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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检察的审判化误区与检察化回归(2)

2017-08-08 04:53
导读:《办案规则》将案件来源分为申诉和自行发现两大类,有人据此把民事检察监督分为依申诉的监督和依职权的监督两大类,这当然并不准确,因为有申诉人

  《办案规则》将案件来源分为申诉和自行发现两大类,有人据此把民事检察监督分为依申诉的监督和依职权的监督两大类,这当然并不准确,因为有申诉人的监督也属于依职权监督,依职权监督包括但不限于自行发现的案件。现在许多人将之进一步“发展”,认为依申请监督是为了保护民事私益(个人利益),依职权监督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保护私益只能是依申请监督,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才能依职权监督。这种“发展”产生了很大问题:难道没有申诉或撤回申诉时,检察机关就可以放任民事审判中滥用职权、枉法裁判、违法妄为?这样的检察机关还能称为法律监督机关吗?

  2. 类似于审判程序的立案通知制度

  在民事审判程序中,“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为了“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法院在不受理起诉时应作出裁定,在立案后应当通知当事人,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可以提出答辩状。现行民事检察程序照搬了这种立案通知制度。

  《办案规则》第 13 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这种不立案决定类似于法院的不予受理裁定。该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这种“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类似于法院立案后“通知当事人”、“其他当事人”的“书面意见”类似于民事审判程序中的“答辩状”。[6]这说明,现行民事检察程序的立案通知制度与民事审判程序实质相同。

  3. 类似于民事审判程序的举证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民事审判程序中,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为反驳对方的主张,也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民事审判程序的这一重要制度,在现行民事检察程序中亦予照搬。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目的是启动再审程序,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申诉)亦然(因为抗诉的法定效力是启动再审程序);鉴于检察机关决定抗诉的条件与法院依申请裁定再审的条件实质相同,[7]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主张(申诉主张)和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主张实质相同,其举证要求亦实质相同。《办案规则》第 8 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第 19 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这些内容都是典型的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

  民事检察程序甚至在细节上也“复制”了民事审判程序的要求,例如《办案规则》第 19 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收据”,就是“学习”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14 条内容,即“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4. 与举证责任相结合的检察机关调查权

  《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只有两种,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这就是与当事人举证责任相结合的调查制度。现行民事检察程序中的调查制度与此类似。

  一般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检察机关不能通过调查帮助当事人举证,因此不应进行调查;人们进而认为,检察机关只能进行有限的调查,“确有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或者“非确有必要不进行调查取证”,理由也是认为检察机关不应过多地介入私权争议。这两种观点,都把检察院的调查权与当事人举证责任联系起来,实际上把民事检察的调查任务(查明民事审判活动的事实)等同于民事审判的调查任务(查明当事人间民事活动的事实),把监督民事审判的活动混同于民事审判的活动。《办案规则》第 17 条规定“非确有必要时,不进行调查”,就是上述有限调查权理论的产物。所谓“确有必要”是指仅仅依靠当事人举证不能查明争议的民事活动的相关事实,此时才需要检察机关调查(争议的民事活动事实)作必要补充。

  《办案规则》第 18 条规定,检察院在四种特定情况下才能调查取证,分别是:“(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其中第一、二、四项都与当事人举证直接相关;至于第三项,虽然不属于当事人举证的直接范围,但与保护当事人举证权亦密切相关,[8]在民事审判中亦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内容。[9]因此,《办案规则》很明显地模仿了民事审判中的法院调查制度,把检察机关调查制度与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相结合。

  5. 类似于公开审判制度的公开审查制度,以及类似于庭审程序的“听证”程序

  民事审判程序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公开审判”,庭审程序则是公开审判制度的核心。民事检察程序模仿法院的公开审判制度,建立了自己的公开审查制度,同时模仿法院的庭审程序,建立了自己的“听证”程序。

  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制定过《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这种“公开审查”类似于人民法院的公开审判,其中的“听证”程序类似于法院的庭审程序。《办案规则》将该规则废止,并非不需要这一公开审查程序(包括“听证”程序),而是认为现行的立案通知制度以及其他规定已经给了双方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在客观上亦能起到公开审查(包括“听证”)的效果;并且,组织“听证”的程序和方式,可以因地因案而异,也没有必要统一规定。并且,按照高检院检务公开的要求,公开审查和听证仍是其重要内容。[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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