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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检察的审判化误区与检察化回归(6)

2017-08-08 04:53
导读:(二)不同于民事审判方法的民事检察方法:查控违法,不是评判权利主张 民事检察案件不是民事纠纷,自然不需要民事审判的方法。人民检察院没有审判权

  (二)不同于民事审判方法的民事检察方法:查控违法,不是评判权利主张

  民事检察案件不是民事纠纷,自然不需要民事审判的方法。人民检察院没有审判权,无权处理也不能受理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当然也不存在评判当事人权利主张的问题,否则就是违法越权。

  民事检察的案件是民事审判违法,民事检察的功能是惩处违法,这决定了民事检察的方法只能是提请有关机关惩处这些违法行为,即检控违法。检控违法的措施有两类,一是对事的检控,提请有关机关纠正违法行为的后果,例如提出抗诉、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二是对人的检控,提请有关机关追究违法人员的责任,例如建议予以处分、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在作出检控决定前,需要查明民事审判活动中是否确有违法行为,这是追查违法。因此,民事检察的基本方法是追查违法和检控违法。[31]

  (三)不同于民事审判程序的民事检察程序:查控民事审判中违法行为的程序

  民事检察的工作方法不同于民事审判的工作方法,这决定了民事检察的工作程序不同于民事审判的工作程序,因而不能围绕如何评判当事人权利主张、如何处理当事人权利争议的审判思路来设计民事检察的工作程序。

  民事检察的基本方法是追查和检控民事审判中的违法行为,这决定了民事检察程序包括启动程序、调查程序和检控程序三个主要阶段,并围绕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而展开。在这三个阶段中,监督对象都是民事审判活动,其差别仅在于:启动阶段是通过初步审查发现民事审判活动涉嫌违法,调查阶段是通过认真调查证实或排除该违法嫌疑,检控阶段是根据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决定采取相应的检控措施。

  此外,为了实现有效监督,检察机关在必要时还应当参与所启动的惩处违法程序,以支持检控、推进程序和进行监督;或者再次启动监督程序,对于有责不究、有错不纠的违法行为进行追查和检控,确保实现违法必究,发挥民事检察的惩处违法功能,维护国家法律在民事审判中的统一正确实施。

  注释:

  [1] 《办案规则》使用了民事审判中的“当事人”概念。民事审判程序的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是原告和被告(有时还有第三人),在二审程序中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再审程序中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事检察程序照搬了民事审判的思维模式,将其案件中的“当事人”称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有的称为对方当事人、其他当事人),这类似于法院再审立案程序中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由此,民事检察程序中把民事诉讼当事人误为自己的当事人,两个不同的程序就有了实质相同的“当事人”。

  [2]这是指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只有抗诉职责时的情况。

  [3]2011 年 8 月,笔者曾以本文(当时已成稿)求教于高检院民事行政检察厅的王鸿翼厅长,王厅长说:“在讨论制定《办案规则》时,我曾经问你们,我们为什么要模仿法院的审判程序?不模仿审判程序行不行?你们诸位没有一个人回答我。”对此我只能如实回答:讨论《办案规则》时,除了模仿法院的审判程序外,大家实在不知道民事检察程序应该是什么样子。这实际上反映了一个重要问题:人们知道刑事检察制度是什么,但不知道检察制度是什么,所以才出现了不知道如何设计、安排民事检察程序和行政检察程序的问题。不过,这一问题已经在拙文《检察监督的基本内容是查控违法》(载于 2011 年 3 月 23 日《检察日报》)中得到解决:民事检察和行政检察都是查控违法的检察制度之组成部分,因此民事检察程序和行政检察程序都应当按照查控违法的职责予以设计和安排。

  [4]该条规定的案件来源共四项,另两项是“(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但转办和交办案件仍然可以分为申诉的案件和自行发现的案件两种。

  [5]实践中,除了客观原因导致自行发现的案件数量很少以外,由于认识分歧(认为检察机关不应依职权监督)、思想顾虑(担心被人批评为“多管闲事”、违法办案)和不允许依职权查证疑案等多种原因,检察机关依职权抗诉的案件难得一见(数量很少)。

  [6]例如,在具体工作中,通常要求承办人的审结报告中说明被申诉人的答辩意见,以明确当事人间的“争执点”。

  [7]民事抗诉的事由,包括《民事诉讼法》第 179 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情形。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据该条第一款申请再审,未明确规定是否可以依据第二款申请再审。对于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故当事人依该款规定申请再审时也会得到法院支持。因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实际上包括了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全部情形,与抗诉事由实质相同。

  [8]审判人员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导致审判活动不公,会损害当事人的举证权以及其他民事诉讼权利。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15 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这种“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不属于当事人举证的范围,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故关于审判人员是否有职务违法行为的事项也不属于当事人举证的范围,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这涉及到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问题)。

  [10]例如,2012 年高检院在全国人大的工作报告中提出:深化检务公开。严格执行诉讼参与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对不起诉、申诉、重信重访案件必要时实行公开审查和听证。实践中不少地方的民事检察工作仍然根据需要组织听证,甚至呼吁在《办案规则》中重新明确听证制度,或者自定听证制度。武昌区检察院出台了《关于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开展听证的实施办法》。参见《武汉:创新机制加强民行监督》[N],《检察日报》,2011 -07 -10。

  [11]“如果当事人不服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他还能寻求什么样的司法救济呢?他可以到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部门申诉,对确有错误且有再审必要的案件,由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或发出检察建议,促使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民事行政案件进行再审。……”参见《依法维权的救济渠道——访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王鸿翼》[N],《检察日报》,2002 -02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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