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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参见孙加瑞:《检察监督的基本内容是查控违法》[N],《检察日报》,2011 -03 -23。
[26]从另一个角度讲,违法的民事审判活动破坏了国家法制,检察机关作为维护国家法制的法律监督机关,也有义务进行监督,不能实行不告不理。
[27]例如,大部分刑事案件都有受害人报案,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公安机关实行不告不理。同理,即便多数民事检察案件都有当事人申诉,亦不能据此得出不告不理的结论。
[28]严格地说,民事检察中仍然涉及到有关民事活动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但是角度完全不同,例如:抗诉的事由之一是原裁判适用法律错误,该法律就是指与本案民事活动有关的法律;但是,决定抗诉时,是根据这些法律认定民事审判活动(裁判活动)违法,而非据此确认申诉主张成立。相反,在民事审判程序中,适用有关法律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9]“民事检察”涉及“民事”与“检察”两个要素,其中的“民事”是指“民事审判”;“检察”是指对违法行为的追查和检控,就是法律监督。因此,“民事检察”就是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长期以来,人们把“民事”误解为“民事活动”,将民事检察误为对民事活动的法律监督,结果造成了多年来关于民事检察的误解和争论。直到现在,许多人仍然认为,因为民事审判与民事纠纷、民事活动有关,所以“对民事审判的法律监督”可以理解为“对民事活动的法律监督”;如果此论成立,则民事审判与民事立法亦密切相关,难道民事检察也是“对民事立法的法律监督”?
[30]有人提出,支持起诉、督促起诉和提起诉讼虽然在现行法律上没有根据,但这些工作都属于法律监督工作,符合宪法关于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因此检察机关按照宪法规定可以做这些工作。不过,在现行法律对检察职权已经作了许多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能否直接按照宪法中的“法律监督”概念来行使检察权,还需要再作讨论。需要注意的是,检察机关负法律监督之责,但并非全部的法律监督工作均由检察机关负责,例如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也是法律监督工作,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工作中也有许多内容属于法律监督工作,但是这些法律监督工作并非人民检察院的职责。因此,仅仅认为支持起诉、督促起诉和提起诉讼属于法律监督工作,就认为应由检察机关负责,在逻辑上亦有不周全之处。另外,《民事诉讼法》第 15 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支持……起诉”,有人认为检察机关是“机关”,可以据此支持起诉,亦属理解错误:审判机关、立法机关也是“机关”,是否也可以按该条规定支持起诉?本次司法改革明确规定了民事检察工作的许多职责,民事检察部门(包括基层院在内)面临的问题已经不是人多事少,“找米下锅”,而是事多人少,难以应对。因此,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检察机关必须在如何履行规定的职责上下功夫,“创新”履行职责的能力和方式。如果不履行明确规定的职责,反而热衷于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外搞“创新”,无疑于“不务正业”,甚至是渎职。
[31]民事检察的监督对象是民事审判活动,这要求检察机关只能查明民事审判活动的相关事实,只能适用民事审判活动的相关法律,在此基础上只能作出是否检控违法的决定,因而只有惩处(民事审判中的)违法的功能;无法评判当事人权利主张是否成立,因而没有权利救济功能。因此,民事检察的对象也决定了民事检察的基本方法和基本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