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粉饰法律责任研究务管理毕(5)
2016-10-30 01:06
导读:以上的分析表明,针对当前状况和刑事责任本身的特点,一方面需要加强刑事处罚的力度;另一方面,在追究有关法律责任主体法律责任时,也需要考虑刑
以上的分析表明,针对当前状况和刑事责任本身的特点,一方面需要加强刑事处罚的力度;另一方面,在追究有关法律责任主体法律责任时,也需要考虑刑事处罚效力的局限性。
(四)民事责任
现有法规就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粉饰相关法律责任所体现出的重视行政及刑事的法律处罚,轻视民事法律调节的倾向,与市场是不相适应的。由于"市场经济是建立在各经济主体之间具有自主性和同等性并且承认其各自物质利益基础之上的,而各经济主体之间的矛盾尽大部分又都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以民事法律来规范、引导、制约、保障各主体的经济利益。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民事赔偿具有调动有关利害关系人起诉的积极性,进步对财务报告粉饰者的威慑力等方面的上风。大量的案件告诉我们,多数刑事案件的受害者没有报案的积极性,但对于民事案件,假如受害者知道惩罚侵害者可看得到赔偿,他们就有了举报违法行为、协助政府部分调查以及起诉的积极性。“这不但是较低本钱的执法行动,而且通过进步违规者被发现和处罚的可能性,大大进步制裁的威慑效果。”同鉴于此,应尽快建立健全民事赔偿制度,充分发挥民事赔偿制度的作用。
就的情况而言,要充分发挥民事赔偿制度的作用,必须解决好以下几个:
第一,要建立“信赖假定制度”。在一投资者起诉红光实业案中,法院以原告无法证实其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显然,在民事诉讼中,我们不希看这种情况经常出现。但要证实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建议引进国外的“信赖假定制度”,即假定原告在进行投资决策时,已经信赖了被告提供的虚假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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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要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由于个别投资者的利益有限,他们往往不愿意往起诉至公司、大机构。原因是告倒至公司、大机构费时费力,告倒它们的难度大。这一题目不解决,势必难以充分发挥民事赔偿制度的作用。而解决这一题目,需要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以发挥团体诉讼的作用。
第三,要对民事赔偿金额的确定方式做出具体的规定,这既是起诉人在起诉时需要了解的,也是实施民事赔偿制度的关健。但迄今为止,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哪些损失,在上还是一个非常模糊的题目。
(五)法律责任的分担
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粉饰中可能涉及的法律主体很多,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进行法律责任的分担便显得十分重要。就刑事责任而言,《刑法》第25条到29条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然而。就民事责任来说,如何确定有关法律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则是十分棘手的题目。本文结合红光实业案来剖析这一题目。该案中被告除了红光实业原董事外,还包括为红光实业上市提供服务的主承销商、财务顾问、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上市推荐人的法人代表和负责人。假定原告胜诉,那么,有关各方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呢?
首先,我们来有关各方的回责原则。就发行人红光实业来说,我国《证券法》规定了发行人的无过失责任。只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红光实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所难免。但原告并没有起诉红光实业。
对发行人的董事、监事、经理,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仅是“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这里实行的是推定过错责任。同样,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主承销商与发行人一样承担无过错责任,主承销商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负有推定过错责任。对于其他法律责任主体而言,《证券法》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负责的弄虚作假的,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规定,我们只能理解为这些机构承担的也是推定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