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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版权的扩张及其限制(2)

2015-03-01 01:01
导读:据互连网信息中心发布的《中国INTERNET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表露,到98年底,我国INTERNET上网机已达6.7亿台,用户达210万[3]。时至本日,这个数据一定又有了


  据互连网信息中心发布的《中国INTERNET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表露,到98年底,我国INTERNET上网机已达6.7亿台,用户达210万[3]。时至本日,这个数据一定又有了成倍的增长,可见假如不对如此庞大而又方便的传播手段予以法律规范,即任何一个网络用户都可以在不经作者授权,又不向作者付酬的情况下,将他人的创作的作品送上网络,甚至以此牟利,或使其成为公共财产,任人使用。这必将导致使作者成为了新技术的受害者。因此我国学术界和司法界基本上倾向于保护网上著作权人的正当权利。通过一系列的案例及其评述都可以看到这一点。最典型的是1999年6月王蒙等6作家状告北京世纪互联公司未经他们许可,将其作品复制上网的侵权行为案[4]。第一、二审法院都做出了原告胜诉的判决。可见司法实践对这一题目给予了说法,即明确了著作权人具有控制其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但如何对这一权利加以确认,我国学术界则存在不同看法:有学者以为现行著作权法中至少有两项权利与数字化作品网络传输的内容相近似,一是“发行权”,二是“播放权”,并主张在修订著作权法时,可以通过适当的立法解释,以“发行权”或“播放权”来涵盖数字化作品的网络传输[5];也有学者以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扩大对版权法中表演权的解释不失为一种给予网上作品司法保护的出路”[6]。

  更多的学者则主张,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固然没有规定网络传播权,但在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7]中所明确的作品的使用方式中,并没有穷尽使用作品的其他使用方式,所以随着技术的发展和新型的作品载体的出现,作品的使用范围应当得到相应的扩张,网上传播应当作为使用作品的一种新方式已涵盖于这一条款的“等方式”之中[8]。正是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2000年11月22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2条第2项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该解释一方面明确了作者的网络传播权,另一方面也是对司法中尝试性的实践予以了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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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权利的限制
  版权保护应当延伸到网络空间,否则版权人就不会冒险把自己的作品上载到网上,这已是世界各国的共叫。但知识产权制度向来就是一把双刃剑,赋予权利人一定权利的同时又作出一定的限制,否则就会导致权利的滥用。针对网络传播权的出现,这种限制主要表现为如下两个方面:

  首先,对公道使用应当赋予新的内涵:

  关于公道使用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本同盟各成员国可自行在立法中准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有关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致不公道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这为确立定一个行为是否属于公道使用设定了可供的标准。

  在各国版权法中,规定关于公道使用的内容各不相同,但其中个人使用和图书馆使用是各国普遍承认的属于公道使用的范畴,这也是目前在网络环境下讨论的热门,另外,远程作为网络的新生事物对原有的公道使用制度也提出了挑战,于是有必要对它们逐一进行讨论。

  (1) 关于“个人使用”
  版权人对其作品的独占权不应成为再创造的障碍,所以各国法律多以“公道使用”等制度来保护后人的在创造权。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为个人、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当然这里的“个人欣赏”应有一定的范围限制,如有学者以为个人欣赏的范围应当限定在家庭的范围中,如超出家庭之外的欣赏,则不是著作权法中公道使用意义上的“个人欣赏”了[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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