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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版权的扩张及其限制(7)

2015-03-01 01:01
导读:关于技术措施各国纷纷采取了法律上的保护,但这里面临的是:封闭无形财产和封闭有形财产的社会效果是不一样的,对有形财产的锁住不会影响到他人的


  关于技术措施各国纷纷采取了法律上的保护,但这里面临的是:封闭无形财产和封闭有形财产的社会效果是不一样的,对有形财产的锁住不会影响到他人的利益,但锁住无形财产则直接威胁到了公众依版权法对某些作品的正当使用,这样公道使用就会由于这种技术措施而被拒之门外,所以有学者提出技术措施固然阻止了非法进侵,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但使权利人同时获得了不应得的利益[23]。即不仅把社会公众拦在自己的作品领地以外,而且把公有领域的领地也划为己有。总之,假如说对这些技术措施需要用法律形式加以保护是没有疑义的话,那么如何进行保护仍然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题目。美国DMCA法案既规定对技术措施的保护同时又规定一系列限制的做法,在这一点上是有其鉴戒意义的。

  2. 权利治理信息

  这里所讲的权利治理信息是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24]。这种标示作品著作权权利状况的信息,并不是有了数字化、因特网以后才产生的,印刷物版权页上有关作者、出版社、出版日期等信息都可以看作是一种权利治理信息。只是在数字化和网络环境下,权利治理信息具有其突出的特点,表现为他们往往以“数字或代码”的电子形式来表达,更为轻易被他人删除、篡改或伪造,这种破坏作品复制件上的版权治理信息的行为也已经时有出现,造成侵权或盗版,因此对这些电子信息进行严加保护,也就成为在网络环境下有效保护版权人权利的一个关键的题目。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WCT第12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来制止任何人未经许可从事上述这些破坏作品复制件上的版权治理信息的行为。WPPT第18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以保护表演或录音制品上的的电子信息。在我国有学者建议在著作权法修改中应把主要包括权利治理信息和技术措施两方面的内容写进著作权法[25]。但也有学者以为网络上的权利治理信息不仅能与用户“对话”,向用户授权,而且能够监视用户,通过因特网向权利人秘密报告用户的使用情况,甚至搜索用户机硬盘、查找用户有无其他侵权行为,这实际上是对用户的隐私权的粗***涉,对于这类在用户计算机上为所欲为的权利治理信息,法律非但不应保护,而且应当予以限制[26]。笔者以为不能由于网络权利治理信息有可能涉及到侵犯隐私权就一概的不予以保护,只是我们在设定一项制度对它进行保护的同时,需要作出一定的限制(如以不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为限),从而防止这种权利的滥用。


  五、结语
  数字化和网络技术的来临,给版权制度带来了新的课题,在这一背景下,版权人权利的扩张不仅是的,也是时代的需要,由于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知识产品创造人的利益应当成为权利保护的中心,否则网络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但是网络是一个信息的海洋,并渐渐成为我们心目中的“第四媒体”,那么就应当让它充分发挥其最大价值以适应人们的需求。所以版权人的权利得到扩张的同时应加以适当的限制,否则信息的使用者们将被限制得到处担惊受怕而不敢越雷池一步,终极网络迅速、快捷的传输功能难以发挥。也就是说在网络环境下,使用者们的“保存地”应当作适当的扩大调整而不是遭到权利人的腐蚀变得越来越小。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法律固然应当保护作品的创造者和所有者,但这种保护决不应是无节制的。由于任何一件作品的创作,都是个人的创造性与社会性的结合,一方面它蕴涵了创作者个人的辛勤劳动,另一方面它也凝聚着对前人智力成果的继续,公有领域始终是我们进行智力创造的宝贵源泉。所以,纵使在网络时代,保护版权人利益的同时,尽不可破坏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由于知识产权制度固然是一种正当的垄断制度,但只有当这种制度同时也是一种符合情理的垄断制度时,它才能为人们所接受并自觉地往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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