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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版权的扩张及其限制(5)

2015-03-01 01:01
导读: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条约(即WCT和WPPT)对于暂时复制没有定论,所以各国对此仍然自行其是。 美国于1995年9月公布了信息基础设施工作机构知

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条约(即WCT和WPPT)对于暂时复制没有定论,所以各国对此仍然自行其是。

  美国于1995年9月公布了信息基础设施工作机构知识产权工作的报告——“知识产权和***基础设施”,即通称的“***”。该***倾向于保护版权人利益是很明显的,它以为复制在计算机网络上的传输是广泛存在的,并且特别提到也包括浏览中的暂时性复制。由于假如计算机用户访问存储在另一个计算机中的文件,在现存的技术条件下,只有该文件被“复制”到用户计算机内存中,用户才能在计算机屏幕上看到这一文件。***以为这种复制也无一例外的属于版权人复制权的范围之内。

  欧盟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以为暂时复制也是置于权利人的控制之下,但在1997年12月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版权和有关权规则指令的建议提交欧盟委员会,该建议将某些短暂的、偶然的、技术性且没有独立价值的复制(如因特网上浏览中的存取行为)排除在复制之外。

  在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中还没有“暂时复制”的位置[20]。根据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的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摹仿、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假如说该条为不完全列举,数字化复制可以以为被涵盖于“等方式”中的话,那么也只能包括长久型的数字化复制方式,由于以上列举的几种复制形式都属于长久性复制。另外,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条第5款规定,“复制”也仅局限于把软件转载到有形物体上的行为,即只限于有形物体上的复制,“暂时复制”也被排除在外了。

  2. 权利的限制:
  我们不可否认,在互联网的传播过程中,布满着多层次的复制行为,作品权利人的复制权延伸到网络上的复制也是符合情理的。至于“暂时复制”,其结果还是对作品内容的再一次重复制作,使得在作品的“原件”之外存在另一份相同的作品,所以“暂时复制”还是一种复制,要把它从定义上排除于“复制”之外是很难成立的。但是考虑到网络环境下的新特点,在给予版权人更高水平保护的同时,也需要维护社会公众公道使用作品的利益,所以对作者的复制权赋予一定的限制,即从权利限制的角度上把“暂时复制”排除在外,这不能说不是一个谨慎地选择。假如网络上的任何暂时复制都置于版权人的控制之下的话,则数字化网络上信息的不断存储和发送就成为不可能,由于无论网上浏览、发送电子邮件、阅读文件等都必须首先获得版权人的许可,这样实则是赋予了作者太大的权利而以至于损害了网络它本身的公益效果。所以笔者以为我国《著作权法》修改中,一方面要把网络环境下的数字化复制纳进作者的复制权范围;另一方面要对复制权中的“暂时复制”加以限制,让使用者有一片公道的、必要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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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精神权利的扩张与限制
  在版权的精神权利保护方面,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一直存在着很大分歧。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向来很重视版权的精神权利的保护,以为精神权利是作者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由于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所以他们以为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维系了作者与其智力创造之间的人格联系,是不能被剥夺。而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中,以对作品的经济价值利用为核心,精神权利只是作者经济利益的保障,处于辅助地位。

  《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1)规定“不依靠与作者的权利,乃至在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均有权声明自己系作品的原作者,并有权反对任何对其作品的有损作者名誉或声看的歪曲、篡改或其他更改或贬损。”在这里规定了作品精神权利保护的最低标准,即保护作者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的完整权。我国著作权法赋予了作者高于国际保护标准的精神权利,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可见我国在保护精神权利方面与大陆法系类似。

  由于数字化和改变了传统技术的局限,读者已经不再局限于被动地接受信息,他们可以在网络上对作品发表意见,而作者也可以根据这些意见对作品进行适当的修改,这就是网络交互***流模式的充分体现。这就意味着对网络上的作品加以改装、润色或者删节已经变得越来越轻易。使得每个人都能够轻而易举地复制他人的作品,并且向更广范围的观众传播。这使得作者的精神权利受到了严重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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