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版权的扩张及其限制(6)
2015-03-01 01:01
导读:面对这一现实,各国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其中主张限制精神权利保护的国家以为对精神权利的保护可能作品在网络上的大规模利用。甚至欧盟在1996年也指
面对这一现实,各国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其中主张限制精神权利保护的国家以为对精神权利的保护可能作品在网络上的大规模利用。甚至欧盟在1996年也指出了“在信息中,精神权利的严格适用可能会被证实是起反作用的。根据作品的种类、使用的方式和合同,在精神权利适用上一定的灵活性是必要的”。不容忽视的一种现象是:不重视保护作者精神权利的美国却是世界上版权业最发达的国家,而一贯很重视保护作者精神权利的大陆法系国家,在这方面却要逊色多了。所以,面对网络空间,大陆法系各国很难再进步已有的精神权利保护水平。当然也有学者反对在网络环境下限制精神权利的主张,他们以为一方面,假如对作者的精神权利给予过多的限制,会大大挫伤作者的积极性,这样会导致网络上信息来源的枯竭。另一方面,网络环境下保护作者精神权利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为了保证公众能够获取真正确凿的信息。
WCT第12条和WPPT第19条规定了“关于权利治理信息的义务”要求成员国对非法删除或更改“权利治理的信息”的行为予以法律救济。这方面的规定对于加强精神权利的保护仍然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由此看来,网络环境下,对精神权利保护的趋势仍然很难预料,假如严格地保护精神权利可能会阻碍作品的再创作,由于利用数字技术对原有作品的改编可以构成新的智力创作,所以,对原作品精神权利作适当的限制是有道理的。值得一提的是,英美国家在版权法中多规定了对精神权利的限制,而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把精神权利推崇到了至高无上的位置,权利限制(如公道使用)也往往仅局限于经济权利的领域,不涉及精神权利。有学者以为,普通法系国家把公道使用适用于精神权利的做法,让相当一部分非贸易的网络传输解脱了精神权利的负担,颇为可取。[21]笔者以为在网络环境下,就我国的原有版权保护体系中对作者的修改权及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做一定有利于使用者的灵活解释是可取的。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四、技术措施和权利治理信息
假如说上面所先容的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精神权利是对版权制度中原有的概念做了扩延的解释的话,那么,下面所要先容的“技术措施和权利治理信息”则完全是因数字技术化和网络的发展,而在版权制度中产生的新概念。我们都清楚的是,数字技术一方面为盗版和非法利用作品带来了巨大的便利,同时也为版权人保护自己的权利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技术手段。从美国的***开始,国际版权界就越来越重视技术措施在网络版权保护中的地位和作用。欧盟法律顾问团甚至以为“加密将作为主要的信息保护措施逐步取代版权。”可见在网络环境下夸大技术措施在版权制度中的作用是具有特殊意义的。WCT和WPPT两个国际条约中第一次写进了关于技术措施和权利治理信息的内容。
1. 技术措施
技术措施是版权人在网络上行使其权利的一个防盗系统,由于作品在网上的传播不同传统的以复制、发行、表演、播放形式的传播,作品一旦上网,版权人只能通过设置一定的技术设施以限制或控制他人访问或下载自己的作品,从而保护和实现自己的专有权利,这些措施往往包括要求登记,必须输进口令、数字签名等系列限制性措施。这些技术性措施大大减少了被侵权的风险。很明显,版权人为了实现自己在网络上的利益,借助技术来构筑一层坚固的防护墙是必要的。但是在版权人想方想法开发新的技术措施的同时,侵权人也在不断地琢磨如何突破这些技术措施而获得解密的,任何技术措施都有可能被侵权人破解,所以在版权人使用技术措施保护其作品的同时,还需辅之以法律保护的后盾。
在WCT第11条中规定了:“缔约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的技术措施。”另外,WPPT第18条规定:“缔约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方法,制止规避由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表演或录音制品进行未经该有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从这里可看出,该国际条约的态度是要求成员国的相关法律对技术措施予以保护。1997年欧盟指令草案第6条规定:“成员国应当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制止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未经许可规避用来保护版权和相关权的任何有效的技术措施的行为。”美国DMCA法案第1201条也规定了关于保护技术措施的内容,并在保护技术措施的同时设置了一些例外,例如该条款并不禁止对防止复制的技术措施的破解[22],由于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作品的复制属于公道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