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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版权的扩张及其限制(3)

2015-03-01 01:01
导读:个人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方式尽大多数体现为对作品的复制,传统意义上的复制依靠于复印机、录音机、录象机等设备,但在网络时代,数字技术可


  个人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方式尽大多数体现为对作品的复制,传统意义上的复制依靠于复印机、录音机、录象机等设备,但在网络时代,数字技术可以把尽大多数种类的作品数字化并在网上传播,私人复制不再依靠传统的复制设备而变得轻易多了,但我们尽不能因此就简单地以为公道使用的空间大为扩大了。由于版权人正在采取一系列的技术措施来防止他人对其作品进行复制,而且在WCT和WPPT中已经确立了对这种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10]。可见,个人使用中的公道使用的适用范围正面临着技术上的挑战。对此,假如缺乏法律的有效干预,必然会导致这样一种后果:著作权人的权利在网络环境下得到了扩张,而相应地挤压了公众公道使用的空间。所以笔者以为,法律有必要将“公道使用”的原则适当地延伸到网络环境下的数字化作品,以维护公众公道使用数字化作品的权利。

  (2)关于图书馆使用
  在保护国家资源和传统文化方面,图书馆都起到了不可替换的作用,所以图书馆使用在各国版权法中都规定为公道使用。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躲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在网络环境下,图书馆是否可以借助数字技术把浩如烟海的图书信息也进行数字化复制,并搬上网络以供读者进行远程浏览和实现馆际互借呢?

  笔者以为,图书馆进行版本仅用于馆躲的复制与传统环境下的馆躲作品的复制只是复制形式上的不同,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因此应当包含在公道使用中。但是,假如图书馆把数字化图书用作在线借阅和实现馆际之间的互借,题目就复杂多了。有学者以为,图书馆假如是非赢利的为公众提供网上阅读的方便,可以继续适用公道使用的规定。但是,赢利与否不应当成为判定是否侵权的标准,图书等出版物一经上网,便可供读者任意浏览,这与图书馆借书相比,被阅读的机率大多了,从而了传统形式的书刊销售,这将造成对著作权人的不公道的损害,因此属于侵权行为[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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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照美国的做法,也许我们会得到一些启示:美国以国会图书馆为代表的很多图书馆都把网上书刊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已经超过版权保护期的作品,如莎士比亚等作者的作品,可以全文上网供读者在线阅读;另一部分则是仍在版权保护期内尚未进进公有领域的作品,在征求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稿酬之前,只有书目、图书简介及相关书评可以上网供公众阅览。如读者想进一步了解图书的内容则需要到图书馆按传统办法借阅。可见,在现有的著作权法体系下,建立数字图书馆,提供在线借阅服务已经超出了公道使用的范围。

  (3)关于远程教育
  权利人对其作品的专有权利不应当成为妨碍公民受教育的屏障,因而各国在著作权立法中一般答应为教学目的而自由使用有著作权的作品,但不得用于贸易目的。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6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职员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在网络环境下,越来越多的大学、中学都纷纷建立了自己的网站,在这些网站上,出现了“名师辅导”、“网络课堂”、“网上论坛”等栏目,而且越来越多的大学已经在网上开展了在线教育,使学生足不出户就可以聆听老师的授课内容,并能与老师在网上及时交流。这种灵活的教育模式的远景是很有吸引力的。但是,在这种教育过程中,教材、资料的使用必然会涉及到有版权的作品,那么它是否还能以“教育科研为目的”而继续适用“公道使用”制度呢?美国在1998年通过的《数字千年著作权法》(即DMCA)是通过拓宽教学广播宽免权的范围来实现远程教育对作品的公道使用,当然,在这同时也设定了一系列限制条件,如享有宽免权的作品的范畴,使用作品的数目限制等。可以看出,美国DMCA法案一方面已把远程教育纳进到公道使用的制度中,使得版权法不至于成为远程教育的绊脚石;另一方面由于对这一题目还缺乏足够的实践经验,所以他们仍持一种谨慎态度。在中国,远程教育尚处于初创阶段,最少对于那些非赢利的远程教育而言,应当把对作品公道使用延伸到网络空间,让它们有一个宽松的发展环境,这对于实施“远程教育工程”体系来说不仅是必要也是必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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