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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的缺陷问题】律毕业

2013-06-19 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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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的缺陷问题
(一)缺乏合法性和权威性
长于民主宪政研究的美国学者萨托利认为,人民主权意味着权力的合法性来源只能是多数人的同意与授权,并不是简单字面上的多数人或全体人民的统治,否则只能是假“人民之名行使绝对权力”,[2]1946年11月,国民党违反政协会议所确立的制宪程序,置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民主同盟的反对于不顾,拉拢青年党、部分民主社会党成员及社会贤达召开了其一党主导的“制宪国大”,通过了《中华民国宪法》,对此,中共和民盟表示绝不承认,毛泽东同志指出,“以孤立我党和其他民主势力为目标而召开的蒋介石的非法的分裂的国民大会及其伪宪法在人民面前没有任何威信”。[3]按照政协五项决议案,实施宪政须由各党派联合改组后的民主联合政府召开国民大会制颁宪法,而国民党为了继续实行其一党独裁的统治单独召开“国民大会”,将两个最大的反对党排除在外,其代表的仅仅只是国民党一党意志,远谈不上多数人的同意与授权,因此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 只能是一部“装饰性宪法”,之所以如此,在于当时执政的国民党根本无心实施宪政于中国,当国民党违背政协决议单方面召开国民大会制定宪法的时候就已经决定了《中华民国宪法》从诞生之初便丧失掉合法性和正当性,而共产党和民盟的坚决抵制使其更加谈不上法律所必须的威权。
(二)缺乏契约性
“宪政不仅仅只是基于某种政治理念的人为设计,它更是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发展到相当程度的产物”,[4]宪政作为一种成熟的政治形态,是全体公民根据契约建立国家,和平地享有权力和公正地对待他人的一种公意体现,这种公意要形成一种长久的规范就要用宪法将其固定,因此,宪法的制定必须要有广泛的参与与合意。在1946年的制宪过程中,各方政治力量都把制宪功利地看作分割权力的便宜途径,人们重视政治的建制结构,而对政治文化较少注意,因此各派别都着重于自身利益而不愿为国家利益达成妥协, 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的最终产生是由统治阶级一手主导的结果,更多地表现为政治力量的角逐。同时,由于广大下层民众思想的影响较为局限,自由、平等、人权保障、法治等价值观在他们心目中表现得十分淡漠,中国民众已经在“三纲五常”、“忠孝节义”、“仁礼道德”的教化中成了顺民,他们接触的是对“孝悌仁义”的弘扬,他们传承的是对神权、君权、父权、夫权的膜拜,普通民众受几千年权力本位思想的影响,很难认识到个人权利的重要性,公众根本没有参与政府管理的主动性和政治需求感,因此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缺乏拥有宪政意识的广泛民众参与,其极低的社会认同程度无法体现代表各阶级的全民意志,从而使得该部宪法天然丧失了契约理念。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三)法律文本与政治现实间存在巨大落差
由于国民党长期奉行党治思维模式,党权凌驾于国家权力,而中国国家权力优位于法律秩序的传统一直盛行,即“在与法律的关系上表现为,法律是国家制定、实施的,是国家政治治理的工具”,[5]在这样的管理模式下,宪法的至上性无法保障,宪法可以为统治的需要而随时变更。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的命运就是明证,尽管这部宪法在政制设计等多方面取得了进步,但正是由于其削弱了总统权力,限制了国民党利用国民大会垄断和操控政权,对人民自由权利的规定废除了法律保障主义的做法等原因,所以国民党从一开始就不想施行它。透过该部宪法文本可以看到,尽管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人民享有诸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一系列权利,但在实际生活中,民众却始终处于完全无权的状态。在国民党统治的二十几年中,公开的、秘密的剥夺人民权利与自由,残酷镇压广大人民的法律多不胜举。该部宪法规定人民享有人身自由等权利,而实际情况却是全国上下特务横行,集中营林立,进步人士遭到残酷人身迫害。人民言论、出版、讲学等自由之权利更是天方夜谭,实际生活中刊物登记出版困难,民主进步刊物或封或禁,民众呼声遭到多方钳制打压。国民党虽然迫于各方面压力最终颁行了《中华民国宪法》,但之后不久便又重新制定一些新的法规将人民权利剥夺殆尽,总统权力也因被授予“紧急处分权”较之《五五宪草》得到更大扩充,毛泽东同志一针见血地指出,“中国现在的顽固派口里的宪政,不过是挂羊头卖狗肉。他们是在挂宪政的羊头,卖一党专政的狗肉,他们一面说宪政,一面却不给人民以丝毫的自由”。[6]所以,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更多地表现为政治的伎俩,成了国家权力乃至国民党党权的附属,文本与现实的巨大落差,使得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必然缺乏宪法必须的至上性和独立性。

结语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穿越时空的距离,1946年南京国民政府的宪政立法依然值得我们去回顾和反思,它给予我们的经验和教训是深刻的。
首先,应当努力培养国民的宪政意识作为宪政立法的内力驱动。近代中国曾频繁立宪,数度移植西方宪政,尽管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已经趋于完备,但其最终失败的重要原因之一便是其缺乏社会层面上的文化支持,这种文化支持细化下来就是人民的宪政意识,它包涵人们对民主、人权、法治等价值的认可,也意味着人们对宪政的关注和忠诚,如果缺乏这样的文化支持,即便制定出再好的宪法,其行宪实践也必然艰难。在我国大力推进“依法治国”的大势所趋下,“依宪治国”显得尤其重要,这不仅仅要求拥有一部完善的宪法和与之配套的制度,更需要的是具备宪政意识的广大民众。
其次,宪政立法应当同国家经济发展程度、政治体制改革进程保持一致。回顾中国近代沧桑历史,仁人志士们总是急切地希望通过舶来外国宪政模式快速促成民主政治。但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宪政的建立和完善是与一国的经济发展、政治体制改革密切相关的,只有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得到不断发展才能为宪政建设提供坚实经济基础,也只有政治体制改革得以不断推进才能使宪政立法最终得到有效落实。试想,如果一个国家民众食不果腹,生活尚且难以为继,那又谈何契约、价值?宪政意识又从何而来?而一个国家如果仍处于权力无法制约分立的体制中,那它即便存在宪法宪政又何尝不是一个虚伪的谎言?历史告诉我们,宪政作为一种政治形态,其发展和完善都要经历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而这种完善又必须是与国家政治经济发展相协调的,只有国家经济体系发展到一定程度,具备了较发达的政治文化和体制,宪政立法才可能符合时代现实,其确立的宪政体制才可能有效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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