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乡土社会中的纠纷及其解决律毕业论文(2)
2013-07-21 01:06
导读:另一种比较常见的就是土地使用权调换合同。产生这种合同关系的原因也是多样的,有的是为了生产生活的方便,如甲的土地恰好在乙家的附近,或把相邻
另一种比较常见的就是土地使用权调换合同。产生这种合同关系的原因也是多样的,有的是为了生产生活的方便,如甲的土地恰好在乙家的附近,或把相邻的属于两家的土地通过调换变成一家的;还有的为了特定的用途,如用做宅基地。这种情况下不容易发生纠纷,大致有两种可能:一是先前两家关系很好或是有中间人协调调换了土地,之后因为其他事由导致不和,一方要求恢复到原来的状态而发生纠纷;另一种情况是土地调换之后的一方反悔,认为自己不划算而要求回复原状。
还有一种就是相当于租赁的关于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在当地,真正意义上的土地
租赁合同几乎没有了。由于农村大量年轻的劳动力流向了城里,留在家里的劳动力相对老龄化,所以实际上在该村的大部分地方土地供应是过剩的,只是在耕种的方便程度上存在差异,如果不是以很小的成本或是根本不用成本能够耕种土地,没有人愿意用与土地使用价值相当的价金去租赁。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纠纷的可能是在不确定的一段时间里,真正的土地使用权人在什么时候重新使用土地是不确定的,如果是在现实的土地使用者当年对土地投入较多(如种施肥较多的庄稼)以期待第二年种其他庄稼有一个丰收年的情况下,真正的土地使用权人要求收回土地,从而发生纠纷。
3.刑事性纠纷
这一类纠纷常常是由民事纠纷转化而来或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轻微而发生的纠纷。主要表现为遗弃和虐待、家庭暴力引起的人身伤害、盗窃,因民事行为引起的斗殴等,这类案件中,自诉案件居多。遗弃和虐待在当地是一种普遍的现象。在我的考察中,这方面的典型案例也较多,如:
周某为一老太,年过八旬,其夫已去世多年。周某为丈夫的第二个妻子,只生有一女已出嫁多年,无儿子。其夫前妻生有一子方某,并作为周某名义上的赡养人。但方某多年来一直不履行赡养义务,周某主要靠自己劳动,加上其出嫁之女赡养(当地的风俗是出嫁之女无赡养义务)和邻居的帮助维持生活,因此生活甚苦。方某之子已成家也不对周某履行任何赡养义务。在种情况下,周某由于年老、劳累和饥饿而死亡。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家庭暴力在当地也是一种普遍现象,传统因素对当前现实的影响最深的地方可能就是在婚姻家庭方面。在我的考察中,总体情况是妇女的地位仍然卑贱,至少男女的平等还没有实现,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的思想依然顽固地存在。导致家庭暴力的情况大致有:(1)在计划生育政策下,不能生育男孩最容易导致妇女在家庭中失去平等的地位;(2)妇女自身能力的强弱,在农村就主要表现为干农活的能力和为人处世的能力;(3)妇女的德行,如生活行为是否检点,对老人是否孝敬,对孩子是否爱护等。家庭暴力常常会引发杀人、自杀和投毒,甚至家族间的械斗等刑事纠纷。
盗窃行为大致会导致两种后果:一是盗窃财物多,主要表现为对金钱的盗窃,而受到国家公权力的刑事追究;另一是对生产生活用品,成熟的庄稼的盗窃,从而产生和谐的邻里关系的破坏,或者打架、互相侵害等后果。
由民事纠纷而引出的刑事纠纷案例并不少见,这大多体现为对财产权利的侵害,对邻里关系的破坏等纠纷发生后,没有一个缓解仇恨和情绪的调节机制而演变成为刑事纠纷。这样纠纷从严格的国家法角度很多已构成犯罪,但对于纠纷主体双方来说,他们并不会或是不愿意把该种性质的纠纷交由国家来处理。
(二)纠纷解决主体
在乡土社会中,纠纷的解决主体相对于国家法对纠纷的解决是多样化的。在传统的中国社会,家长、族长是解决纠纷的最常见主体。直到今天,乡土社会中依然保留了这一传统,但已有明显的变化,即使是相同的主体解决同样的纠纷,其具体操作方式也和传统不尽相同,因为传统的纠纷解决主体在社会中所处的地位已发生了很大的改变。
1.乡土社会中的能人
乡土社会中的能人在乡土社会处于一种核心的地位,这不仅体现在对纠纷的解决上。乡土社会中的能人没有一个确定的界定标准,具有一定的相对性,且具有多样性。这种多样性决定了纠纷解决方式的多样性。在这些能人中,最具代表意义的是能说会道,有较强的协调能力的人,更为重要的是,这种人作风正派,具有正义感,乡民们对其人格和道德素质予以充分的信任。同时,这些能人的家庭也往往较为富裕,因为他们很善于经营生产。能人参与纠纷的解决或是因为纠纷一方或双方的邀请,或是正义感和责任感的驱使而主动参加。其之所以具有一种责任感,是因为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他们都是以那样一种身份参与纠纷的解决,自己都已经默认了那样一种权威地位,把对有些事情的解决看成是一种职责。另一角度来说,纠纷发生后,乡民们对这一类人也有一种合理的期待,希望他们能够站出来主持正义,乡土社会的人情味相对城市社会要浓一些。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2.家庭权威
家庭权威最主要表现为家长,但也有例外。家长对纠纷的解决表现为对家庭内部纠纷的解决,这里的家庭应该是一种小家族,[1]即家庭与纠纷主体之间是一种比较近的血亲关系,当然也是从父系这一面来说的。在一个小家族内,其中一个人处于核心和领导地位,这一家族内的
婚丧嫁娶等大事必须由其参与和主持,家庭内部纠纷由其裁量。但是现在的家庭权威和传统的权威存在着较大的差别。在传统的中国社会,家长处于 一种绝对的权威地位,不容挑战,子从于父,弟从于兄,妻从于夫等关系不容怀疑。[1]而现在的情况是,家庭权威往往是一个家族内最有能力的人,不完全依赖于辈分长幼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家庭纠纷的解决也更多了一层民主的涵义,传统家庭的家长专断的情况几乎不存在,而代之以更为常见的家庭协商。
3.村、组长
村长在乡民们的视界里,是政府的人,代表着国家权力。这种认识不单单是由于传统的影响和村民对国家制度、政策的不了解,而还有更为复杂的原因。村长、组长是直接来自于乡土社会,他们对当地的风俗习惯和人情世故有相当程度的了解,是一种地方性知识的载体。[2]但是,自实行村民自治以来,这种情况发生了一定的改变,这也使得当前的村干部和村民之间的关系显得紧张,村民对村干部的印象往往很差,这种情况是当前乡土社会的一个复杂问题,有待于专门的研究。这种改变是近年来才出现并正在进行着的,至少在上世纪九十年代都还不存在这种状况。现在成为纠纷解决主体的主要是村民小组长,由于其产生方式和村长有差别,组长的产生基本遵循传统生产组织对乡土权威的尊重,其解决纠纷的功能还在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