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认定律毕业论文(3)
2013-08-14 01:04
导读:(3)从财物的法律属性来看,网络虚拟财产是未被法律除斥的他人财产。 第一相对法定性:盗窃对象应当是未被法律排斥的公私财产。刑法专门规定了盗
(3)从财物的法律属性来看,网络虚拟财产是未被法律除斥的他人财产。
第一相对法定性:盗窃对象应当是未被法律排斥的公私财产。刑法专门规定了盗窃某些特殊财物构成其他犯罪,因此这些特定物品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例如,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应以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处理,不能以盗窃罪论处。
第二专有性:盗窃对象是他人实际占有的财产,包括他人的合法与非法财产,实际占有并非以拥有所有权为前提,而是指具有对财物的支配能力,根据这一特点,无主物品,抛弃物,遗失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刑法所指的公私财产是指同时具有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双重特征的财产权利。根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来看,网络虚拟财产符合法律意义上的物的特征,具有财产属性。应当属于我国刑法保护的对象。
2.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客观表现
(1)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主要手段
由于网络游戏是一种存在于虚拟空间的娱乐方式,游戏玩家参与其中需要通过互联网连接,远程控制游戏进程,因而针对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盗窃行为要借助网络实现违法犯罪的目的。盗窃者主要利用网络安全隐患,采取各种手段进行盗窃行为,主要手段有以下几种:
其一、利用网络游戏外挂程序。外挂程序是利用游戏中存在的缺陷或网络传输问题而设计的程序,它能在游戏中自动判断和操纵时间自动生产或成长,使得游戏在机器和机器之间进行,玩家不需亲自参与。通过这些程序,玩家能以非正常方式获得经验、虚拟金币及物品,省力省时。因此,外挂程序颇受玩家青睐。然而,外挂属于作弊工作,存在着诸多安全隐患。游戏物品盗窃者会利用它监视其他玩家和服务器之间的数据通讯,发送非法数据,篡改玩家资料,或者加如木马,盗取玩家的帐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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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采用特洛伊木马。它是纸以软件程序为基础进行欺骗和破坏的方法。这种方法是纸在一个计算机程序中隐藏作案所需的计算机指令,用户在执行程序的同时执行了犯罪人预谋的计算机操作。[1]盗窃者先将非法程序植入玩家电脑中,后利用其记忆玩家游戏中曾键入指令的功能,获得他人的帐号与密码,进而窃取该帐号下的游戏物品。大部分完家是因中特洛伊而被盗号的。
其三、入侵游戏服务器。游戏服务器是网络游戏运营的核心部分,寸放了几乎所有的用户资料、游戏程序和数据,并且追踪记录玩家的游戏进程和相关信息。入侵游戏服务器一般是利用口令破解程序、电子欺骗技术级系统安全漏洞等获取进入游戏信息系统的“权力”,然后进入记录拥护资料、游戏物品的文件,通过增加游戏用户帐号、复制游戏物品、修改玩家资料等方式达到盗窃游戏物品的目的。
第四,攻击数据封包和复制游戏物品。游戏进程和玩家资料都是通过数据封包在网络上进行传递。因此,一些盗窃者会通过截获数据封包,分析其中的数据含义,以达到盗取玩家帐号、密码和物品目的。
(2)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特点
第一盗窃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行为体现了智能性。盗窃一般财物过程中,行为人完成盗窃行为的手段是可视或可查的,如翻墙、爬窗、撬门、砸锁以及扒窃等。但是,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人则一般具备较高的计算机操作技能,能够通过各种手段识别虚拟财产的价值,并使用高超的技术将别人的虚拟财务不留痕迹的拿走。
第二盗窃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行为更具有隐蔽性。对于盗窃一般财物的行为,行为人通常会不可避免的在犯罪现场遗留痕迹,如指纹、脚印,以及门窗等物品的损坏特征。同时行为人的作案时间也可以调查取证。而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过程中,由于虚拟财产的主要是通过程序和数据等各种无形信息的操作进行,所以行为的结果实际并未对机器硬件和信息载体造成实际损坏,这使得该行为难以让人察觉。同时,此类盗窃行为大部分通过破译网络玩家的用户和密码,从远程计算机终端获取虚拟财物,因此实施犯罪的地点难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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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危害程度的认定
经过上述对网络中虚拟财产的盗窃行为过程分析,可以清晰的认识到,所谓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技术性或非技术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游戏帐号、密码,进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游戏物品等虚拟财产的目的。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反映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1]按照前面的论述,笔者认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其犯罪构成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虽然由于侵犯的对象以及行为手段的特殊性,导致了与盗窃一般财物的行为在形式特征上有所不同,但两者的本质是相同的。因此,根据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过程中造成的危害程度大小,可作出如下认定:
第一、一般的盗窃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行为,其危害后果并不严重,属于行政处罚范围,可适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来定性处理,依照《办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的活动:(1)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2)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3)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4)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可见,一般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属于以上罗列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可按照《办法》第20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与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危害严重的”可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以盗窃罪论处,理由如下:
中国大学排名 1.从主体来看,虽然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属于只能性的,同传统盗窃行为的主体相比,行为人需要具备一定的计算机水平,但该行为对于行为人并未要求必须是具有专业计算机知识的的特殊主体。因此,只需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可。
2.从主观方面来看,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他人虚拟财产为目的,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中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行为在认识上明知其所盗窃的网络虚拟财产属于他人所有。在意志上,其仍决意实施盗窃行为,并追求非法占有他人的网络虚拟财产的目的。因而,该行为不存在过失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