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认定律毕业论文
2013-08-14 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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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认定 各
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认定
各类盗窃案件使行为人遭受实际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而行为人获得非常可观的利润,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到刑事处罚。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从本质上类似于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盗窃罪对象的属性一直是盗窃罪研究的本质问题之一。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但是并未对此加以限制,因而刑法理论界对财物属性的理解一直存在争议。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可以成为中国刑法所规定的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特征:“一是财物必须具有人力可支配性;二是财物必须具有财产上的价值;三是财物被盗时必须正在被他人所控制支配。[1]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笔者将进行如下论述: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认定:
1.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特征、范围:
(1)概念:
网络虚拟财产就是一种在网络空间存在的数字化的、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它不仅仅专属网络游戏,还包括电子邮件(付费)、网络寻呼、网络域名、网络货币等一系列信息类产品。由于目前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问题比较突出、集中,大量盗窃虚拟财产的案件涉及网络游戏的,因此网络虚拟财产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指网络游戏空间存在的虚拟财物,包括游戏帐号、游戏货币、游戏帐号拥有的各种装备等。本问中谈到的网络虚拟财产也主要是以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为代表。网络虚拟财产一般被人们称作“网财”。是指一切存在网络虚拟世界中具有价值性的物品。它属于网络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是一串串的数字组合讯号,并依托于特定的网络以各种各样的现实生活物品形式存在。虽然它并不具有实体形态,但它仍然是不依赖于人类意识的客观存在,并且可以为人类认识、支配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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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
A、虚拟性:
这是区别动产与不动产等现实物品的本质属性。网络虚拟财产依托于网络存在,它没有外在的形状表现、没有体积、重量等物理属性,无法触摸。类似于阳光、空气。
B、价值性:
网络虚拟财产虽然是虚拟游戏的物品,但也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由于这种价值的存在,玩家愿意付出金钱和努力追求他们。玩家通过向网络运营商支付游戏费用(网络游戏点卡),获得虚拟角色的使用权。玩家通过投入体力和脑力劳动,消耗了时间,支付上网费用购买游戏冲值卡,不断修炼等级。遵守规则完成特定行为获得虚拟物品或操控虚拟人物在游戏购买虚拟物品。并且虚拟物品和转换成相应的现金,它已经不是单纯的电磁记录数据,而是具备一定价值的“物”。
C、合法性:
网络虚拟财产的取得具备合法的方式和程序,内容也必须合法,不属于法律明文禁止的,它不是指其必须符合现行法律所规定的财产范畴。
D、期限性:
期限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是技术上的限制,这是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电子数据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各种虚拟财产具有不同的等级,等级越高,能力越强,数量就越少,许多玩家愿意高价购买。由此产生虚拟财产的交易及纠纷。第二是时间上的限制,作为一种服务性的商品,网络虚拟财产伴随着网络运营商的经营状况,经营成本,以及市场需求等情况的变化而存在服务期限,期限的长短取决于网络运营商的状况。
E、流通性:
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玩家与网络运营商的交易。玩家通过支付网络游戏点卡,获得虚拟角色的使用权,通过特定的游戏规则获得虚拟物品。另外一种是玩家与玩家之间的交易转让。一般为玩家私下以现金付款或兑换其他虚拟财产的形式进行。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F、现实性:
网络虚拟财产与现实社会有某中关联,如果仅存在于虚拟空间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虚拟财产,排除了它将存在于虚拟空间内所谓的“财产”。
(3)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
第一种是网络游戏中的网络虚拟财产:包括网络游戏中的帐号(ID)及累积货币、装备、宠物等虚拟财产;第二种为虚拟社区中的网络虚拟财产:包括虚拟社区中的帐号、货币、积分、用户等级等;第三种是为其他存在于网络虚拟财产:包括QQ号码、电子信箱及其他网络虚拟财产等。[1]
2.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定性
目前韩国和台湾地区明确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韩国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服务商只为玩家的这些财产提供一个存放的场所,而无权对其作肆意的修改或删除,网络财物的性质与银行帐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区别。台湾地区认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问题首先为解决网络游戏中盗窃虚拟财产案件的定性问题,作出相关法律解释,认定“线上游戏之帐号角色及宝物资料,均系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游戏服务器,游戏帐号所有人对于角色及宝物之电磁记录拥有支配权,可任意处分或转移角色及宝物,线上角色及宝物虽为虚拟,然于现实世界之财物并无不同,故线上游戏之角色及宝物似无不得作为刑法之盗窃罪或欺诈罪保护客体之理由。”1997年修正的台湾地区刑法第323条规定:“电磁记录”在诈骗罪及盗窃罪中均可看作“动产”,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在网络游戏中盗取他人虚拟记录视为犯罪,最高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后由于认识到电磁记录具有可复制性,与电能、热能、等经使用后即消耗殆尽之特性不同,在2002年底台湾地区通过刑法修正案中对刑法323条进行了修改,将此条有关电磁记录部分修正删除,将窃取电磁记录的行为改纳入新增之妨害电脑使用罪章中规范。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然而,我国法律并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规定。由我国《刑法》第九十二条可见,我国现行刑法相关解释并未对公私财产给出明确的定义,而是列举的方式加以概括。目前内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没有定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是虚无说:认为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不存在,虚拟财产不同于现实中的财产,仅仅存在于完网络中的虚无之物。理由有四点:(1)认为虚拟财产仅是计算机中的一段字串,不是实体的事物,不存在类似于现实财产的价值与使用价值,且即使有使用价值,价值也无法用现实社会中的准绳加以衡量;(2)一旦承认是一种财产,将会给运营商带来无法预料的责任,如果一款游戏停止运营后,运营公司必须继续保管或者返还玩家的这些财产,而这显然不符合实际(3)有人认为游戏不是劳动,是娱乐,在网络游戏中,没有虚拟财产这回事;(4)虚拟财产没有得到法律的确认,也不符合传统民法对财产的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