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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瑕疵设立的概述律毕业论文(2)

2013-08-15 01:19
导读:公司瑕疵设立区别否认主义,是指当公司设立存在法定瑕疵时,原则上区别公司类型和瑕疵类型,分别采取宣告公司无效或撤销公司的办法予以处理。[1

公司瑕疵设立区别否认主义,是指当公司设立存在法定瑕疵时,原则上区别公司类型和瑕疵类型,分别采取宣告公司无效或撤销公司的办法予以处理。[1]采取这一立法态度的国家主要以日本、韩国最为典型。根据日本《商法》第136条、第140条、第141条、第147条和第428条的规定,日本区分公司类型和瑕疵类型对公司瑕疵设立的问题分别处理:对于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有限公司,若存在瑕疵,可分别情形宣告公司设立无效或撤销公司设立;对于存在设立瑕疵的股份有限公司则只可以宣告公司无效,诉讼时效为2年。[2]如果股东明知设立公司对债权人有害仍然设立公司,则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公司。[3]由于韩国商法系效仿日本,所以在处理公司瑕疵设立问题上也采取公司瑕疵设立区别否认主义。但是在具体操作上,与日本稍有区别。根据韩国《商法典》第185条,韩国《民法》第107、108条的规定,在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有限公司中,对于章程记载事项不全、设立登记无效等客观性瑕疵,只能主张公司设立无效;而对于主观性瑕疵则根据其内容,可主张公司瑕疵设立无效或公司瑕疵设立可撤销。[4]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只有存在违反强行法规定或违反股份有限公司本质的瑕疵时,才能主张公司设立无效。韩国《商法典》第552条第1款规定:“关于公司设立的无效,限于社员、董事、及监事,关于设立的于取消,限于有其取消权者(如债权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只能以诉讼来主张之”。[5]该条规定说明,对于公司瑕疵设立无效或可撤销,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足见其态度之谨慎。
公司瑕疵设立撤销主义,是指公司在登记成立以后,发现其设立过程中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或程序的情形,法定机关予以撤销,使其法人资格归于消灭的情形。我国台湾地区对公司瑕疵设立采撤销主义,该地区公司法对公司瑕疵设立并无宣告无效之规定,[1]也未明确规定公司设立瑕疵诉讼,而是授权主管部门以撤销公司设立的方式行使这一职权。至于利害关系人能否对有瑕疵之公司提起瑕疵设立之诉,理论上仍有争议,但多数学者持否定意见。[2]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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