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罪行法定原则的价值蕴涵律毕业论文
2013-08-14 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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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罪行法定原则的价值蕴涵罪行法定自产生之初一直到
浅析罪行法定原则的价值蕴涵
罪行法定自产生之初一直到现在,它的思想基础不断在嬗变,但这一原则的确立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故罪行法定在确立下来之后,虽然在其发展历程中曾发生多次思想基础变化,但万变不离其宗,其变化一直没有脱离罪行法定所设定的基本价值,也就是当初设立这条原则时所追求的价值底蕴。在此价值底蕴的追求下,其在发展过程中思想基础的不断嬗变只能看做对该价值更有利于实现而已。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人们对某种具体思想在其发展的不同阶段有着不同的认识和评价,它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人的认识不断加深而逐渐展开和深入。在经过对罪行法定原则的认真研究和对他人理论的总结后,我认为,罪行法定原则所蕴涵的基本思想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保障人权
1.追求自由
追求自由和安全乃是法律的目标,对自由的渴望是人类具有的一种普遍情感。根据自然法的解说,自由权是人生下来就享有的权利。孟德斯鸠说:“没有任何一个词比自由拥有更多的内涵,并在人们意志中留下更多不同的印象了”。 正如他所说,人类赋予了自由太多的涵义,也倾注了太多的渴望。没有最低限度的自由,人就无法生存,同时也会产生一种对社会的不安全感。历史上,有很多不同的人给自由下过不同的定义。黑格尔认为:“自由是意志的根本规定,因为自由的东西就是意志”。 法国学者皮埃尔则将自由解释为:“自由,就是有权行动。所以政治的目的就是使人类实现自由。使人自由,就是使人生存。换言之,就是使人能够表现自由。缺乏自由,那只能是虚无和死亡;不自由,则是不准生存”。 对自由的不同理解,则印证了自由涵义的丰富,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析和阐释,就会得到不同的观点。孟德斯鸠在阐释自由时说过一句经典的话,他说:“自由就是一个人能够做他该做的事情,而不能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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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障人权
自由这一个词来源于拉丁文,其本意是:从束缚中解脱出来。因此,不受他人专断意志的强制就是自由的最基本内涵。怎么样才能做到自由呢,即如何保证自己不受他人专断意志的强制,这就要求大家来共同遵守社会的最高行为准则——法律。由于法律是基于人的理性和理智而制定出来的,故而,衡量是非、判断罪与非罪、确定自由尺度的天平也只能是法律。那么,扮演着人类保护神角色的法律就应清晰、明确,为人们提供一个谋求实现实质正义的制度框架,而不是通过法律来践踏人权。为了保障公民的人权,就必须使公民对何种行为是犯罪以及对犯罪后的刑罚有预见性。故此,刑罚法规必须是用文字写下来的、成文的制定法,也就是罪刑法定。虽然国家可以根据刑法的规定来剥夺和限制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但是,这种剥夺必须根据事发之先就已经达成的约定,即在公民被明确告知国家依法制定并公布的成文法规下才能执行。因为,作为国家剥夺公民自由和权利的基础,如果国家制定的刑法规范内容不合理,缺乏一般公民所认可的实质适当性,那么,该刑法就不能充分体现罪刑法定原则制定背后所蕴含保障人权的宗旨。故此,在立法之初,就应把法条法规规定明确具体,着重考察其制定的合理性,使其充分体现罪刑法定原理中保障人权的深层理念。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中最核心、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从一设立之初就体现出了保障人权的思想,虽然其内容在历史上经历了多次变化和发展,并没有改变设立之时保障人权这一根本初衷。
(二)限制刑罚权Lw61.com收集论文
1.禁止不人道、残酷的刑罚
基于对封建社会罪刑擅断主义的害怕与恐惧,在经过17—18世纪欧洲思想启蒙运动的胜利之后,启蒙思想家们便倡导确立一种更合乎人道的刑法方法,以对抗不人道和残酷的封建刑罚,故而确定了罪刑法定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启蒙运动是以人的解放为追求的价值目标,由此确立了个人本位的政治法律思想,从而为罪刑法定提供了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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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道性原则作为刑罚执行的原则之一,它是伴随着人道主义思想的兴起而出现的。人道主义产生于欧洲文艺复兴时期,是资产阶级思想体系的组成部分。早期资产阶级思想家们为了反对封建残酷刑罚和宗教压迫,提倡关怀人、尊重人,建立以人为中心的世界观,竭力主张保护个人的权利和人格。贝卡利亚就曾经对封建时代的不人道酷刑作过猛烈的抨击,他指出:“刑罚最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行为最血腥、最不人道的国家和年代。因为支配立法者双手的残暴精神,恰恰也支配了杀人者和刺客们的双手”。 随着时代的发展,刑罚的人道性已经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在刑法的规定中,废除了一些残酷的死刑执行方式和身体刑,并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保护犯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人道待遇。联合国于1984年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使文明人道成为刑罚执行活动中的一项普遍原则。
2.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滥用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意味着对司法权的限制和制约。人们相信,如果司法权不受任何形式的限制,那么,擅断就不可避免,司法专横也会时有发生。对刑罚权的合理限制,始终是中外刑
法学家们所追求的目标,它的目的在于使公民的个人自由和人身权利不受司法侵犯。作为一种制度设计,罪刑法定原则成为刑事古典学派防止司法侵犯个人自由和人身权利的有效可行方法。它不但为公民提供了一套行为模式,还使公民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可预见性。因此,刑事古典学派确信,只有制定了确定的刑事法律规范,才能为公民提供安全的保障。
刑罚权,按照贝卡利亚的说法就是:“人们为了平安无事地享受一部分自由而将另一部分自由让渡给予公共保存而形成的”。 刑罚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司法象征,如果不加以限制,就会被滥用而沦为压迫公民的工具。因为刑罚本身也是一种强制行为,因而,针对个人犯罪来说,其专横与强制的程度都大得多。那么,如何防止国家在动用其强制手段对被告人进行惩罚时,又不对被告人的个人自由构成新的专断和干预呢?众所周知,刑罚的施行具有合法的形式,以合法的形式进行不法的侵害,更具有隐蔽性和伤害性。故此,在刑罚为公民个人自由提供法律上的保障时,就必须注意防止这种对自由的保护演变成对自由的破坏和侵害。对刑罚权的限制,即意味着对司法权和立法权的限制。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二为一,那法官将握有压迫公民自由的强制力量,可以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在司法权和立法权合而为一的情况下,法官就是实际上的立法者,掌握着罪行擅断的无限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