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公立大学公法人化研究(1)(3)
2014-02-16 01:05
导读:在全球化的进程中,各国的大学都逐渐成为全球竞争的主体,公法人化也成为现代公立大学组织变革的基本趋势,我国公立大学的组织变革自然也不可能置
在全球化的进程中,各国的大学都逐渐成为全球竞争的主体,公法人化也成为现代公立大学组织变革的基本趋势,我国公立大学的组织变革自然也不可能置身于该潮流之外。但是,我国学界对此虽有所讨论,相关研究却并未深入,公立大学的公法人化也尚未列入我国行政改革的议程。[49]相比较而言,台湾地区学界和行政界对此问题的关注度更高,探讨也更加深入,相关改革进程也稍处领先位置。自台湾地区“教育部”于1992年提出大学法修正草案以来,关于公立大学的法律地位、校长产生程序、校外人士参与制度以及如何大学内部自主弹性问题就引起了激烈的争论,至2003年“行政院”将重新形成的大学法修正草案提交“立法院”审议时,虽已历时十余年的讨论,很多关键问题却始终没有达成完全的共识,一直延续至对2003年版的大学法修正草案的讨论之中,并重新激发起学界的广泛争论。由此可见,有些问题是各个国家和地区公立大学公法人化过程中必然面对的共性化的问题,基于两岸文化价值观念的共通性,台湾学者的思考或有可资参照借鉴之处。本文即以台湾学界的相关讨论来探讨我国大陆地区应为之抉择。
(一) 公法人化形态之选择
这是公法人化过程中必然面临的首要问题。台湾地区的草案规定:“国立大学分为一般国立大学及行政法人国立大学。行政法人大学应自行或联合数校成立董事会。” (草案第5条)从这一条文来看,行政法人毫无疑问是属于公法人,但属于何种形态的公法人却并不明确。尽管也有的学者结合修正草案第27条、第29条和第30条有关董事会组成和设计的规定来看,认为行政法人“国立”大学的性质是公共营造物的公法人。根据草案中的相关说明表明,“行政法人国立大学”的设置目的在于和采取校务基金方式运作的“一般国立大学”相区别,特指采取第二章规定的董事会方式运作的国立大学,并无进一步区分之意图。[50]尽管如此,这一概念还是引起了学者的反对。有的学者认为,“行政法人之‘行政’即强调监督管理、规划之意,而大学成为法人,主要是释放它的行政性格,强巩其学术自主、自治地位,因而冠以‘行政’与体质矛盾。……大学法修正草案中仅抄录行政法人法中有关职员、工、警卫过渡期间保障条款,其余如大学之组织、运作与财务则和行政法人法主要条文如董事会、职权与监督等毫不相关,勉强称行政法人,反有误导之嫌。”因此,“无论基于行政法人之目的或精神而言,国立大学都不适宜冠以行政法人之名称,应恢复原先讨论的‘公法人’用语。”[51]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我国《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该项规定明确了高等学校的法人地位,但也没有具体到何种法人形态。由于我国无公私法之分,也无公法人、私法人的区别,高等学校实际上处于非常模糊的法律地位。一般认为,我国的公立大学法人应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但具有多重性质。它既是民事主体,又是教育主体,具有双重的法律地位。[52]笔者认为,我国公立大学公法人化的形态选择应把握如下两点:其一,我国公立大学法人化应以公法人为方向更为合适,应当淡化我国公立大学作为民事主体的色彩。因为公立大学负有特定的公共任务并因此接受政府预算支持,如果采取私法人的形态,必然导致政府对大学控制力的降低而逐步缩减其对大学的财政义务。其二,我国公立大学公法人化应采取公法社团形态为主、以公法财团为辅,不宜采用公共营造物和特殊公法人的形态。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公立大学基本上还属于“教育部大学”,受行政力量强力支配。虽然1998年颁布的《高等教育法》从第31条到第38条规定了大学的自主权。但是,在其公立大学的内在结构中,仍然是行政管理权占主导,行政管理权和学术自由权之间形成了一种既协调又紧张的关系。[53]在这种情境下,公立大学组织变革的首要前提在于提升学术力量的法律地位。就此而言,公法社团是最为理想的一种方式。但是,我国公立大学还普遍面对的另一个难题是教育经费的短缺问题。为了改变这种境况,1995年颁布的《教育法》已经突破了原先的由政府独家办学的旧格局,按照法律规定,举办者可以是各级政府,也可以是企业、事业组织、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它们可以单独举办,也可以联合举办。[54]所以,采取公法财团的形态有利于公立大学加强与企业、政府合作,拓展“第三渠道”(即社会服务)来获得资源,提高自己的竞争力。所以,我国公立大学法人化过程中对某些少数被教育部列为重点发展、且国家财政资助充足的大学(比如被列入211工程的前10位的大学)宜采取公法社团的形态,其他公立大学宜采取公法财团的形态。而公共营造物形态的大学很可能将教师因“受聘者”的地位而被边缘化,不利于学术自由;特殊形态的公法人形态的大学很可能陷入非驴非马、又驴又马的境地,也不利于发挥自治与效率之功能,所以这两种公法人形态在我国目前暂不宜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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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校外民主参与途径之选择
这是通过公法人化来调整公立大学与外部关系的重点问题。台湾地区的草案遭到学者最强烈批评的是关于董事会的设立、地位和组成问题。(草案第5条、27条、28条、29条、30条)该草案规定,行政法人“国立”大学成立以后,应当自行或者单独联合几个学校设置董事会,董事十一人至二十一人,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并以一次为限。董事由“教育部”就学校校务会议通过推荐之人士,以及高等教育审议委员会推荐得校外声望卓著人士遴聘产生之;校外董事人数,不得少有全体董事总额得二分之一。董事会行使职权时,发现学校有重大违失,应立即报“教育部”。董事会设置董事长一人,由“教育部”部长就董事中提名,提请“行政院”院长聘任之。这一制度设置之初衷在于构建一种外部力量参与大学治理的途径。正如草案的相关说明所指出, “为避免大学过于封闭与社会脱节,难以回应社会之需求,明订各大学应设置董事会,使各行政法人‘国立’大学具有外部开放性、容纳国内外专家学者与社会人士之董事会,对学校管理与发展提出建议,一方面使大学因社会参与受到外来刺激,而不至于封闭,他方面可扮演代替教育部监督学术机制,亦即由外部社会精英参与管理监督之模式。”[55]但是,台湾学界大多认为这一规定显然存在极大缺陷。其一,董事会的定位模糊。一般法人的董事会是法人的内部机关,但行政法人“国立”大学的董事却可以跨几个学校联合设立,似乎是超越法人之外、凌驾法人之上的机关。其二,董事、董事长由行政权产生,使得行政权能够直接或间接掌控大学之主要人事,大学自治恐难保全。其三,校外董事超过董事总额的二分之一,造成“外行人控制”的局面,也有违住民自治的理念。有鉴于此,台湾学界主张改设德国式“大学咨询监督委员会”的呼声颇高。[56]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我国《高等教育法》中没有规定校外人士参与大学治理的制度。我国公立大学必须设立的机构有四个: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校长、校学术委员会和校教职工代表大会。[57]由于我国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长由教育部门任命,所以前两个机构都可能成为校外意志的输入渠道。但是,这种渠道并非一种民主化的参与途径,而是国家权力干预大学自治的通道,不符合现代公立大学组织变革的发展趋势。笔者认为,为了增加大学治理对社会需求的回应性,可以借鉴德国的“大学咨询监督委员会制度”。理由有三:其一,大学党委的定位决定了它不可能改造为一种校外精英参与制度。我国公立大学的党委是一个政治主体,掌握学校的领导权。在目前的体制中,这一地位决定了它不可能由由校外的社会精英(甚至还可能不是中国共产党员)参与其中。其二,模仿美国式的董事会也存在冲突与隐患。美国式的董事会一般为校务的最高权力机关,并对于大学纯粹学术事务的主要机关给予高度的尊重和礼遇,并且负责对遴选委员会提出的校长候选人名单择聘校长。[58]一方面董事会的最高地位显然与校党委的最高地位相冲突,另一方面我国公立学校还普遍缺乏教授评议会之类的纯粹学术机构,缺乏学术力量与行政力量的明确分工,董事会很可能异化为压制学术力量的机构。另外,校外精英组成的董事类似我国公司治理中的独立董事,在我国目前的体制中其独立性值得质疑,很可能出现公司治理中普遍存在的独立董事被大股东“俘获”的现象。其三,“大学咨询委员会”比较稳妥。大学咨询委员会性质上属于校内组织的一部分,成员名单的建议权归属于校方,行政主管部门仅有形式上命令权,它仅参与学校财务营运事项,其主要功能是咨询和监督。相较而言,该机构的设置不会和我国公立大学现行的内部机构存在定位和功能上的冲突,而且校方的建议权与主管部门形式上命令权的权限分配有利于避免“外行控制”的局面。更为重要的是,其功能仅仅限于对大学的经营事项的咨询和监督,消除了干预学术自由的可能。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三)校内自主权保障制度之选择
这是通过公法人化来改善公立大学内部关系的核心问题。台湾地区的草案对于大学校内的组织与权限进行了调整。主要体现在三点:一是赋予校长较大的责任。该草案规定校长综理校务,负责校务发展之责,于职务范围内对外代表大学。(草案第33条)二是修正了校务会议的权限和组成。该草案规定,有关学校组织规程及重要章则之订定、预算决算之审议及校务发展计划等重要事项,应由校长、副校长及教师、研究人员、职员与学生所推选之代表共同组成校务会议议决之;其中助理教师以上之教师代表,不得少于总额之二分之一。(草案第42条)三是学术评议委员会组成可以引进校外声望卓著人士参与。(草案第43条)四是规定了学生会及其他相关自治组织的地位,但对于其权限有所削弱。(草案第60条)总的来看,草案将大学治理内部结构从“一大(校务会议)两小(校长、校教评会)”格局,转变为行政、经营、教学研究三足鼎立格局(校长、校务会议、学术评议委员会)。但是学术事项的决定权还是由教师主导,这一点并未动摇。台湾学界普遍赞同应当对大学校内组织的职权进行调整,力求“正本清源,教授参与学校决策,应限于学术领域,让学术与行政能各就其位,各尽所能。学术事项由专业决定,行政人员不应置啄;行政事务由校长综理,领导行政人员努力从事,并就其成败负责。”[59] 正是基于对学术主导这一理念的高标准,有的学者认为学术评议委员会引入校外非学术人士参与其中并不妥当。[60]
我国目前大学治理的内部结构中,最主要的问题是学术力量深受行政力量控制,行政力量干涉学术事项过多,以致损害学术自由。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学术组织结构和功能的行政化。“我国高校的组织结构或原来的校系教研室,或现在‘升级版’的校院系,在严格意义上并不是一种学术组织,而是一种教学行政管理组织。”[61]这种强调服从的等级式方式与学术活动的原则在很多情况下是相对立的。二是学术领域与行政领域的模糊化。《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规定了大学的自主权,但是没有更加清楚地对其内部结构进行区分,这些问题应当是由学校章程来予以明确规定。而目前大多数的“学校章程因过于原则而经常被认为是‘没用’的东西”[62],许多学校至今没有章程。[63]在行政主导的格局中,这种情形极易导致行政管理权进入学术事项的领域。三是学术人员在评价体系中的缺位。在许多大学中,评价机制中没有学术人员的参与,以致学术评价体系中大量存在非学术性标准的存在。笔者认为,我国公立大学内部结构的改善要从两个方面入手:其一,要提升学术自由权主体的法律地位,并尝试建立教授会作为学术事项的决定机构。对于教学计划、教材选编和科学研究等纯粹属于学术自由的事项可以在教育法律、法规中明确其权利主体是学术人员。对于可以由学术力量和行政力量共同支配的事项,不宜在教育法律、法规中明确其主体;但可以由各个学校在大学章程中根据本校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明确。要在教育法律中确立学术事项由学术人员主导、行政人员有限参与的原则和行政事项由行政人员主导、学术人员有限参与的原则。这是对那些学术力量和行政力量可能共同支配的事项进行判断的指导原则。其二,要尽量确立学术人员在学术评价体系中的主导地位。台湾地区的草案中规定学术评议委员会引入校外非学术人员,虽未撼动学术人员在其中的主导地位,却仍然遭到学界质疑,也是基于学术自治权的考虑,足见他们对学术自由价值之尊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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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大学自治与国家监督关系之选择
这是公法人化成败与否的关键问题。台湾地区的草案中没有明确规定有关自治监督的内容和方法,有大学自治与国家干预之间界限模糊之隐患。有鉴于此,台湾地区有的学者建议仿效德国大学基准法的立法例增列有关监督的条文。主要包括:“教育部”有要求“被告知之权利”,也就是监督机关要求认知某一特定活动的具体内容,包括监督机关视察大学设施、审查校务运作、列席各委员会会议、要求阅览会议资料及卷宗;对违法行为驳斥或命令等权力;对于大学不纠正违法行为、不服从命令而采取代撤销或代履行;“教育部”可以与“财政部”要求大学提供与大学相关各种财务资料的权力。[64]台湾学者普遍认为,关于自治监督的规范不可或缺。因为“公立大学法人化后,公立大学与‘国家’间于法律上虽彼此独立,然公立大学仍属‘国家’整体之一环,其财政仍大多仰赖‘国家’编列经费支应,故两者间之互动关系更应以法律加以明定……”[65]但是,台湾地区有的学者认为,现行的大学法中规定的教育主管机关对大学的监督方式存在不妥,甚至有违宪之虞。如大学法规定的“教育部”主宰公私立大学的设立、设定审核许可的标准、核准大学之变更或停办、核备及评价大学规划之发展方向和重点、过度干预大学校长产生、部对大学组织规程之核定权[66]都侵犯或损害了大学自治权。[67]可见,如何保持大学自治与国家监督的微妙平衡确实是一种立法的两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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