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公立大学公法人化研究(1)(4)
2014-02-16 01:05
导读:我国《高等教育法》零散地规定了国 家教 育行政机关的监督权限和方法。[68]主要包括: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审批设立的大学的撤销权;大学设立的审批权;
我国《高等教育法》零散地规定了国
家教育行政机关的监督权限和方法。[68]主要包括: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审批设立的大学的撤销权;大学设立的审批权;修改章程的核准权;校长、副校长的任免权;对大学财务活动的监督权。相较于台湾地区学者的建议而言,这些规定有两个特点:一是主要采取事前预防监督的方式,存在较大的权限保留,一定意义上侵蚀了大学自主权。比如修改章程是住民自治的重要内容,对副校长的任免权也是重要的组织自主权。二是事后监督方式规定不明确,而且缺乏对这些手段的救济途径。比如关于对财务活动的监督权,没有排除大学对大学个人成员财产上资料的提供义务,存在违反法律保留原则的危险。笔者认为,我国政府对公立大学的监督总体上应该适度松绑,以维持国家监督与大学自治的平衡。具体而言,应从三个方面着手:其一,减少事前预防性监督方式的运用,完全不干涉学术事项,给予适度弹性的人事权和组织权。其二,要完善事后动态性监督方式。比如尝试更多地运用台湾学者所建议的审查校务、视察权、列席校务会议权、对违法行为驳斥权、要求纠正违法行为的命令权、以及对不纠正违法行为采取的代撤销或代履行权。与此同时,要探索立法监督和司法监督的方式。比如对于学校
校园管理的自主权,教育行政机关不宜干涉,但学校的管理行为应当接受最低密度的司法监督,即接受法律保留原则和授权明确性原则的审查。其三,要完善对国家监督所致侵权行为的救济途径,切实保障大学自治权。我国目前的教育法制中对此还没有相关规定。大学公法人化后,国家监督机关撤销或者停办的处理行为,就应当被视为行政处分,应当允许行政诉讼。另外,国家监督机关对大学财务方面的处理,也应当规定相关申诉制度,并使之最终可以寻求公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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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人是行政法治发展中产生的重要理论,也是现代公立大学普遍采取的组织形态;公法人化是台湾地区公立大学正在迈进的脚步,也是大陆地区公立大学应该行进的方向。各国公立大学公法人化的进程都与学界的激烈争论相伴而行。理论探讨是制度变革的先导。为此,笔者就公立大学的公法人化进程中可能遇到的一些共性化的问题作了一些不成熟的思考。而只有当这些基本问题深入之后,公法人化中的其他具体问题比如校长的产生问题、教师的利益诱导机制问题、学生参与自治问题以及对学生惩戒的救济问题才会更加凸现。囿于行文篇幅和笔者学识,本文未能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尚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
注释:
[1] 比有的学者认为,高校权力系统的特点是双重权力结构,即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必须对两者做出相应的区分,在学术管理中坚持以学术权力为主导。(详细论述参见秦惠民:“学术管理活动中的权力关系与权力冲突”,载劳凯声主编:《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1辑,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有的学者认为,今后我国的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应当是健全一主多元的学术管理体制,并且整合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以建构二元权力耦合模式。(详细论述参见毕宪顺:“权力整合与体制重建——社会变革中的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载劳凯声主编:《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3辑,教育科学出版社2004期。)笔者也曾撰文认为,大学内部组织结构是包含学术自由权(利)和行政管理权(利)两种内在要素的二元对峙格局,必须依靠教育法治的发展来促进两者之间的均衡化。(详细论述参见湛中乐、韩春晖:“论大陆公立大学自治权的内在结构——结合北京大学的历史变迁分析”,载湛中乐主编:《大学自治、自律与他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5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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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笔者认为,这种转变与高等教育观的转变密切关联。高等教育观的发展经历了“政治论”、“认识论”和“多元论”的发展过程:如柏拉图的《理想国》、亚里士多德的《
政治学》和杜威的《民主主义与教育》均将教育作为政治的分支,认为探讨高深学问对于国家有着深远的影响,应该为国家政治和社会服务。这就是政治论的教育观。而赫钦斯则认为,高等教育的目的是“对社会的最令人困扰的问题进行尽可能深刻的探讨。”怀海特也认为,大学的存在“在于‘富有想象’地探讨学问”。这就是认识论的教育观。而布鲁贝克立足于现代社会对高等教育的多方面需求,认为应当融合认识论和政治论的高等教育观,构建多元主义的高等教育观。他认为,凡事需要人们进行理智分析、鉴别、阐述或关注的地方,那里就会有大学。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对高等教育需求的增加,大学必须适当回应社会的多元化需求,承担一定的国家责任。详细介绍参见【美】约翰·s·布鲁贝克著,王承绪等译:《高等教育
哲学》,浙江教育出版社1987年版,序言、第1—12页。
[3]参见毕宪顺:“权力整合与体制重建——社会变革中的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载劳凯声主编:《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3辑,教育科学出版社2004期。
[4]比如我国
教育学学者劳凯声认为:“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影响教育活动的主导性因素正在发生深刻变化,教育领域正在形成影响教育运行的三种制衡力量,这就是学术力量、政府力量和市场力量,其中市场力量是一种新兴的、对教育构成巨大影响的力量。……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使这三种力量达到适度的平衡,如何在教育、政府、市场的复杂关系中给教育做出新的社会定位,并根据这种定位对教育做出新的制度安排,就是当前教育所面临的一个新课题。”参见劳凯声:“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的宏观改革背景”,载劳凯声主编:《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1辑,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5]美国的公立大学一直采取法人化的组织形式,德国公立大学在1988年之后实现公法人化,日本公立大学在2004年完成公法人化进程;我国台湾地区的公立大学自1986年始开始公法人化的进程,但还没有完成,目前正是台湾地区《大学法》修改中的热点问题。
[6] 王名扬著:《英国行政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86页。
[7]【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加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01页。
[8]参见李建良:“论公法人在行政组织建制上的地位与功能——以德国公法人概念与法制为借镜”,载《月旦法学》2002年第5期(第84期)。
[9]参见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35—236页。
[10]参见蔡秀卿:“日本独立行政法人制度”,载《月旦法学》2002年第5期(第84期)。
[11]“公务法人”是指在以地域为基础的国家和地方团体以外的另一种行政主体。详细论述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1页。“其他行政主体”是指为实施属于行政的特定事业而设置的独立法人,包括行政法人(营造物法人)、公共组合和“延伸了的公共之手”。详细论述参见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35页。
[12]陈淳文:“论法国法上之公法人”,载《月旦法学》2002年第5期(第84期)。
[13]李建良:“论公法人在行政组织建制上的地位与功能——以德国公法人概念与法制为借镜”,载《月旦法学》2002年第5期(第84期)。
[14]蔡秀卿:“日本独立行政法人制度”,载《月旦法学》2002年第5期(第84期)。
[15]陈淳文:“论法国法上之公法人”,载《月旦法学》2002年第5期(第8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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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李建良:“论公法人在行政组织建制上的地位与功能——以德国公法人概念与法制为借镜”,载《月旦法学》2002年第5期(第84期)。
[17]蔡秀卿:“日本独立行政法人制度”,载《月旦法学》2002年第5期(第84期)。
[18] 详细论述参见拙文“论大陆公立大学自治权的内在结构”,载湛中乐主编:《大学自治、自律与他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5月版。
[19] 董保城:“国家与公立大学之监督关系及其救济程序”,载氏著《法治与权利救济》,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4月版,第244页。
[20]详细论述参见董保城:“从‘学者共和国’到‘学术企业体’之两难——论新版大学法草案”,载氏著《法治与权利救济》,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4月版,第329—331页。
[21]参见D﹒J﹒Farrington, The law of higher Education, London, Butterworths, 1994, pp31-33.
[22]申素平:“论我国公立高等学校的公法人地位”,载劳凯声主编:《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2辑,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版。
[23]详细论述参见董保城:“公立大学组织再造之再造——从法治斌教授为修订大学法撰文谈起”,载于《法治与现代行政法学——法治斌教授纪念论文集》,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5月版,第418—4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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