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应用 | 古代文学 | 市场营销 | 生命科学 | 交通物流 | 财务管理 | 历史学 | 毕业 | 哲学 | 政治 | 财税 | 经济 | 金融 | 审计 | 法学 | 护理学 | 国际经济与贸易
计算机软件 | 新闻传播 | 电子商务 | 土木工程 | 临床医学 | 旅游管理 | 建筑学 | 文学 | 化学 | 数学 | 物理 | 地理 | 理工 | 生命 | 文化 | 企业管理 | 电子信息工程
计算机网络 | 语言文学 | 信息安全 | 工程力学 | 工商管理 | 经济管理 | 计算机 | 机电 | 材料 | 医学 | 药学 | 会计 | 硕士 | 法律 | MBA
现当代文学 | 英美文学 | 通讯工程 | 网络工程 | 行政管理 | 公共管理 | 自动化 | 艺术 | 音乐 | 舞蹈 | 美术 | 本科 | 教育 | 英语 |

网络时代物权法的几个基本问题(上)(1)(4)

2014-07-19 01:13
导读:当然,也许有人会质问:“网络的开放性、虚拟性、技术性等特征虽然为建立统一、高效的网络物权登记制度提供了条件,但同时,也产生了安全隐患,即

当然,也许有人会质问:“网络的开放性、虚拟性、技术性等特征虽然为建立统一、高效的网络物权登记制度提供了条件,但同时,也产生了安全隐患,即一方面,如果利用网络进行公示,公示信息的安全性无法获得保障,容易被人篡改或丢失[23];另一方面,如果利用网络进行物权公示,由于权利人的(物权或财产信息)隐私将面临被侵犯的可能,因此,权利人可能不愿意进行网络公示”[24]。无疑,上述疑问和担心并非没有道理。不过,笔者认为,首先,这种担心登记信息的安全性问题并非网络登记所独有,同样,在现行登记制度中也存在登记信息的安全性隐患,比如登记簿面临被篡改、销毁或焚毁、被盗、信息被水浸蚀而无法辨认等等不一而足。事实上,在现行物权法中我们并没有因为面临这些信息安全问题而拒绝使用书面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焉何独因此而对网络登记心存非议和疑惑?其次,诚然,物权作为私人财产权的一种,其信息确实属于私人信息——隐私之范畴,但是,只要进行权利公示,不管是利用网络等还是传统书面登记,就一定是对私人信息的公开,也就一定存在被他人知悉的可能性。因此,除非取消公示制度,否则,这种有关财产的隐私便无法避免被他人知悉。实际上,从公示制度自身的功能来看,其目的就是通过公开并让社会公众知悉权利人的权利(信息),从而获得对抗他人的法律效果——保障其权利的对抗性效力;这样,对他人而言,只有在其知悉公示信息的情况下令其承担与公示信息相应的后果才是公平、合理的。简单地说,公示权利人的隐私——财产信息是权利人获得其权利对抗性法律效果的对价;对于社会公众或不特定的第三人而言,获悉某一权利信息——有关他人的财产方面的隐私是令其承担即将面临权利人权利对抗性效果的对价。因此,以网络登记可能因权利人的隐私面临被他人知悉为理由而否认或拒绝它的观点,其理由是不充分的。再次,网络时代物权变动模式可以实行公示对抗主义,可以最大限度地尊重权利人的隐私。在此模式下,网络公示——网络登记对于物权变动仅仅成为其获得对抗他人的要件,而不是其生效要件;即使不进行网络公示,其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也同样可以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只是不能对抗他人。相反,即使在现行物权法制中,尤其是在形式主义物权法系里,不动产物权交易要想取得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登记则是其先决条件之一。换言之,在这种法制里,登记对于不动产物权转移是强制性,而传统登记同样面临信息安全问题,只要权利人进行登记,其作为隐私的私人财产信息就一定会面临被他人知道的可能性,但是为何这些国家却不因此而取消登记制度,或者说,这些国家却仍然实行登记制度,并将其作为一种强制性措施呢?显然,这种形式主义物权立法模式在对权利人的隐私尊重方面不如意思主义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因此,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作为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基础的网络登记可能面临这种问题而否认它、拒绝它。最后,诚如下文网络时代的物权变动模式部分所分析的那样,笔者主张在网络时代物权变动实行公示对抗主义模式,据此,在登记方式上实行统一的网络登记制度,但是这种登记并非是强制性的,而是可选择性的,登记并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只是其对抗要件。因此,如果当事人担心公示自己的隐私(物权或财产信息)可能会被别人知悉,他可以选择不公示或秘密交易,其交易在当事人之间仍然是有效的或在当事人之间仍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是由于不进行相应的公示,便不能产生对抗他人的法律效果;相反,如果当事人觉得这种物权可能存在权利瑕疵或可能被他人追夺,他也可以选择登记,这样,其物权就可以对抗他人。最后,任何事情(技术)都不是尽善尽美的,都会存在缺陷和值得改进的地方,否则,就没有技术进步的动力来源了,社会也就永远停滞不前了。对于网络登记信息库的安全隐患问题,尽管笔者认为它只是一个技术问题而非法律问题,但是,对于这种安全隐患,我们同样可以采取网络登记备份及相应的网络安全技术予以解决或最大限度地降低其安全隐患。可鉴,上述担心网络登记的安全性心理虽然可以理解,但是其理由经不起推敲。总之,既然同样存在安全和隐私问题的传统登记方式可以成为法定的物权公示方法,那么,在逻辑上我们就没有理由仅仅因为网络登记存在安全问题而否认它、拒绝它。

注释:

[1]李星,黄永峰.高速计算机互联网络[M].人民邮电出版社,2005.23.

[2]蔡康,等.下一代网络业务及运营[M].人民邮电出版社,2004.4—27;刘韵洁,等.下一代网络服务质量技术[M].电子工业出版社,2005.2—10.

[3]关于网络时代的价值理念,请参见拙著《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4]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92—193.

[5]有人认为,虽然形式主义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原则,违背该原则的行为尽管不能产生物权法上的效果,却仍然可以根据主体的意思产生其他私法如债法上的效果,因此,不能认为这种物权法不尊重意思自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当事人本想实现的法律效果是物权法上的而非债权法上的,因此,当物权法不能满足其这种愿望时,实际上就是对意思自治的背离。

[6]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册[M].法律出版社,1998.65—66;王利明.物权法专题研究[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28;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1—42。

[7][14][21][22]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51,182—185,162—167,164.

[8][10][13]李富成,常鹏翱.物权法定原则的意义与法律政策的选择[N].人民法院报,2005-03-28(B1).

[9]据悉,比第一代互联网络效率高1000—10000倍的第二代互联网络在我国北京等地已经开始建设。可以预见,以目前的速度来看,第三代、第四代互联网络的到来不会超过20年的。因此,网络时代的到来并非是一个遥不可及的未来。当然,由于人们对网络时代界定的标准是动态的,因此随着人们标准的改变,网络时代并非是一个固定不变的时代。如果用我们目前的标准来看,也许第四、五代互联网络就堪称网络时代了,但是再过20年,也许那时人们心中的网络时代可能是第七、第八代互联网络。

[11]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3.178.

[12]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册[M].法律出版社,1998.193—194;王利明.物权法专题研究[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132;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3.178;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77.

[15][17][18]王轶.物权变动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117—118,140—141,146,32—33,34—41,34—48.

[16]尹田.法国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1998.14. 

[19]当然,有人会问: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合同或债的方式出租其动产而不一定非要设定有益物权的方式实现该目的。笔者认为,如果依此逻辑,那么,我们也可以产生疑问:为何要对于不动产和动产区别对待呢?既然动产可以利用合同或债的方式出租,为何不动产就一定要设定用益物权呢?显然,人们之所以愿意以设定物权而方式,乃是因为在现行法制条件下物权通过公示可以产生对抗性,从而使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更加稳定,而债权关系在现行法制条件下由于缺乏为其公示的条件而往往不能产生对抗效力,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不够稳定。

[20]陈华彬.外国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4.32.

[23]中国社科院的孙宪忠教授在和笔者进行交流时曾提出了网络登记的安全性问题,为本文的写作提供了更加全面的意见,在此表示衷心的感谢!

[24]清华大学的崔建远教授在与笔者交流时也曾提出了利用网络进行物权信息公示可能公开权利人隐私的问题,才使得笔者进一步对此疑问给予思考,在此笔者深表诚挚的谢意!

共4页: 4

论文出处(作者):
上一篇:论我国商事信托之制度创新(1)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