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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节约型社会的建设与税法保障措施的完善(1)

2014-07-31 01:00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论节约型社会的建设与税法保障措施的完善(1)在线阅读,教你怎么写,格式什么样,科教论文网提供各种参考范例: 【摘要】税收作为政府所掌控的最主要的经济杠杆和宏观调

【摘要】税收作为政府所掌控的最主要的经济杠杆和宏观调控手段之一,能够为节约型社会的建设发挥重要的促进、保障作用。为此,就需要我们积极地、认真地构筑和完善旨在保障节约型社会建设的税法制度与体系。首先,尽快修订、完善我国的《资源税暂行条例》,改进现行的资源税计量依据、征收办法,促进我国矿产资源开采的有效节约。其次,修改《消费税暂行条例》,将私人游艇列入消费税征税范围,取消小排量汽车的消费税,提高大排量汽车的消费税率,从而促进我国石油能源的有效节约。再次,积极制定燃油税法,及时开征燃油税,努力打造一个节约型的汽车社会。 

  Revenue is capable of bringing into play important stimulative and indemnificatory function for building of saving type society by way of one of the greatest economy lever and macro-control means that the govment control. Therefor we need to construct and perfect duty law system to ensure saving type society actively and seriously. First, we emend and perfect as soon as possible to mend actual resource tax measure gist and collection means, and we hasten saving mineral resource explotation. Next, we should amend and classify personal barge to excise levy range, and cancel excise of small let car, and enhance excise rate of great let car. Accordingly, we may advance efficiency thrift of our rock oil energy sources. Again, we should establish fuel tax law and levy fuel tax in time to build a saving car society. 

【正文】
  人均资源相对短缺的国情和资源利用效率较低、能源浪费严重的现状,决定我们国家必须从科学发展观出发,积极建设节约型社会,实现资源的永续利用,促进经济循环发展。由此就需要我们将促进与保障节约型社会的建设和发展作为一项新的经济立法原则,积极构筑并不断完善一个能够促进、保障节约型社会形成与存续的法律制度。一方面,应当加强与建设节约型社会密切关联的经济立法,进一步完善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资源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体系;另一方面,还需要我们推行能够形成长效机制的各种经济激励政策,积极动用财政、税收、价格、信贷等经济杠杆,完善相关法律,以促进节约型社会的建成。本文仅对如何完善保障节约型社会建设的税收法律制度,进行探讨、研究。

  一、关于节约型社会的涵义

  在我们国家目前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权威性的认识,专家、学者们对其涵义有着多种界定和观点。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节约型社会一般是指在社会的生产、流通、消费等环节中,在健全各种保障机制的基础上,通过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技术进步、加强管理、宣传教育等手段,倡导和激励全社会节约资源和更有效地利用资源,达到以尽少的资源消耗来满足国民日益增多的物质、文化生活需求,用最少的资源消耗来支撑我们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它要求经济的发展应做到低投入、高产出、低消耗、少排放、能循环、可持续,它更主要的是指一种社会经济发展模式、经济增长方式。从社会生活的层面上来看,节约型社会则应指一种公众生活的方式、态度和消费理念,也即提倡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和文明消费。它的通俗涵义可以用一句话表达“你有权花钱但无权浪费”,也可以从“适度消费”的角度来理解,就是“根据可能而生活”,即在不严重破坏环境、浪费资源、不侵犯其他人和子孙后代基本的生存权的前提下,根据自然条件的许可程度来生活。

  相对于我们国家的实际国情而言,建设节约型社会对于我们这样的国度,其意义更加重大和深远。这是因为,无论是我们的企业行为,还是公众行为,抑或是政府行为,都普遍存在着一个“一方面是资源短缺、能源紧张,另一方面资源利用率很低、能源浪费严重”的“二律背反”的现象。例如,在我们许多自然资源面临枯竭的情况下,一些企业却在疯狂地进行掠夺性乱挖烂采;在各地频频拉闸限电、大闹水慌的情况下,许多单位的食堂、宿舍里的“长流水”、“长明灯”现象却屡禁不止,许多城市的供水管道由于没有及时维修而经常“跑冒滴漏”、街水横流;在国家每年进口大量石油的情况下,轿车行业却在生产、倡导以及国人在追求大排量、大功率、大体积的家用轿车,而1.3升排量以下的低排量、省油的经济型轿车却在许多地方在上牌照、过路桥、进宾馆等方面受到无端的限制;在国家投入巨额资金搞南水北调工程、许多地区为之作出巨大牺牲的时候,华北一些城市的许多人还在用自来水浇花;在许多城市,街道、广场、管道、建筑等公用设施“拆了建、建了又拆”,等等。诸如此类的不正常的现象,可谓不胜枚举。我国改革开放的25年来,国内生产总值(GDP)每年平均以惊人的8%的速度增长[1],中国因此成了经济奇迹的代名词,但我们的经济繁荣是以付出生态和自然资源的破坏为巨大代价的。据中科院测算,2003年中国消耗了全球31%、30%、27%和40%的原煤、铁矿石、钢材、水泥,创造出的GDP却不足全球的4%[2]。这种浪费型发展模式使煤、电、油、运“荒”声一片。

  建设节约型社会,事关我们每个人的利益,与我们每个人的生存与发展休戚相关。对此,我们所有的公民都不是旁观者,而应是积极的倡导者、实践者、维护者。

  建设节约型社会,法治更不是“旁观者”,而是极其重要的保障。建设节约型社会,无疑是一项极为复杂的系统工程,它涉及到国民经济的所有领域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这就需要我们采取经济的、行政的、道德的以及法律的等各方面的手段与措施,为建设节约型社会提供多形式多方位的综合保障。但从长远、稳定、持续的角度看,其中最重要的应是法律手段。要想有效地营造与持久地维护一个节约型社会,我们必须依靠法治。

  二、税收作为政府所掌控的最主要的经济杠杆和宏观调控手段之一,能够为节约型社会的建设发挥重要的促进、保障作用。

  我们可以通过税种的开征与停征、税率的调高与调低、税收优惠措施的增减变动,通过橇动纳税人的利益分配格局,来激励对能源与资源的综合利用与节约;通过建立导向性和扶持性税收调控机制,来促进节约型社会的建设。要想让税收杠杆持久有效地发挥对节约型社会建设的各项功能,防避其对经济运行的负面影响,就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通过立法加以规范和保障。为此,就需要我们积极地、认真地构筑和完善旨在保障节约型社会建设的税法制度与体系。

  第一,尽快修订、完善我国的《资源税暂行条例》,改进现行的资源税计量依据、征收办法,促进我国矿产资源开采的有效节约。

  煤炭、石油、天然气等能源类矿产资源是国家至关重要的战略资源,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命脉和支撑。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高速增长和能源需求的日益旺盛,能源供需方面的矛盾将不断加剧。但令人触目惊心的现状却是,我国矿产资源开采中的浪费现象极其严重,所导致的地质环境问题非常突出。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我国1993年重新制定的《资源税暂行条例》在资源税计量依据、征收办法等制度设计上存在着一定缺陷与欠科学之处。要想切实解决我国矿产资源开采中的严重浪费现象,就迫切需要我们及时修订与完善《资源税暂行条例》中的有关税法要素,充分发挥资源税的杠杆调控功能。

  1.将现行资源税的计税依据由按销量计征改为按储量计征

  我国1993年的《资源税暂行条例》在计量依据上采用的是按销量计征,即按企业的矿产资源销售量来计征的。按销量计征的方法比较简单,容易操作,便于征管。但它却存在一定弊端,它所导致的一个负面效应就是我国许多矿产企业受利益驱动,“吃肥丢瘦”,掠夺性开采,矿产回采率普遍低下,浪费情况非常严重。能源矿产资源作为不可再生的资源,按规范采掘要求,其回采率应为80%至90%。但目前我国国有的大型煤矿企业一般采用机械化综采或普采,回采率最高不到50%,一般只在30%左右。陕西神府矿区内的一家煤矿可采储量消耗了6亿吨,却只产出煤炭5800万吨[3]。要想从根本上解决矿产企业“吃肥丢瘦”、回采率普遍低下、浪费严重的问题,就必须改进现行资源税的计量依据,由按企业的矿产资源销售量改为按划分给企业的资源可采储量来计征资源税。

  在税法理论上,可供选择的用来确定资源税计税依据的标准有三个“量”,即矿产资源的储量、产量和销量。从能否促进、保障矿产资源节约、有效开发利用的角度来看,这三种计税依据是存在着高低优劣之分的。最佳、最科学的资源税计税依据是资源储量,也即按照已探明的划分给矿产企业的资源可采储量计征其应缴资源税额。如果矿产企业能够科学、节约地开采矿产资源,提高矿产回采率,那么等量的资源储备量消耗就能够开采出更多的矿产品,单位矿产品负担的税额就会相对较少,矿产企业就能够获得尽可能多的利润,从而促进、激励其节约、有效地利用资源。也就是说,资源税计税依据采用资源储量模式,能够为矿产企业科学、节约、有效地开采、利用矿产资源提供强有力的经济驱动力。相比而言,按资源产量计税的方法虽然不如按资源储量计税方法,但较之按资源销量计税,则更符合对资源占用开发性质的课税,更有利于保护资源。这是因为,按产量计税能够从税收方面促使企业“以销定产”,尽可能减少产品的积压和损失,使有限的资源得到充分利用。而按销量计税,当产量大于销量发生积压时,这部分积压产品没有税收约束,则很可能造成损失。因此,曾有学者主张,应将我国现行资源税按应税资源产品销售数量计税改为按实际产量计税。[4]但笔者认为,资源税按产量计税虽然比按资源销量计税合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利于保护资源,但它仍然会导致矿产企业“吃肥丢瘦”,掠夺性开采,不能解决我国矿产回采率普遍低下、浪费严重的症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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