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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我国基本已形成了以金融产品为核心的分散性税收规则模式。这种“一产品一税制”的规则模式固然适应了不同的金融产品的特性,但不同金融产品之间的差异无疑被过多的强调了,税收规则的设计过多的考量作为个案的金融产品,并未对金融市场上所有的金融产品的税收负担作统一性的衡量,也由此导致相同属性的金融产品的税收负担存在极大的差异。同时,以金融产品为核心的税法规则的普适性被极大的限缩,导致整个金融产品税制缺乏统一性和整体性,整个金融产品税制显得漫无章法,毫无规则可循,更使得金融产品的相关税法规则亦发的复杂化,甚至存在矛盾与冲突,形成立法的漏洞,加大了适用上的困难。再加上由于金融产品不同的排列组合方式能够取得相同的经济利益,达到相同的经济目的,但在“一产品一税制”的金融产品所得规范模式下,则可能因所适用的规则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税收后果,从而导致避税型金融产品的产生。投资相同属性或属性类似的金融产品,应当课予相同的税收,这是税收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但如果因各个金融产品分别立法,则可能造成税负上的差别待遇,不仅造成产业竞争的不公平,同时,也会驱使投资人为避税或减税,将资金投入低税率的市场。
(二)事后立法形成所得税收规则适用的真空地带
我国金融市场从20世纪80年代发展至今,所交易的金融产品不仅包括票据、债券、股票、基金、期货、黄金等传统的金融产品,也包括可转换公司债券、债券买断式回购、债券远期交易、利率互换、远期外汇交易、远期掉期交易、权证等新的金融工具和衍生金融工具。各种金融产品重新排列组合,形成新的金融产品,甚至银行、证券、保险的创新产品与传统产品相互组合、银行、证券和保险产品交叉组合形成混合性金融产品。然而,我国金融产品税制却远远滞后于金融市场的发展,从目前已颁布实施的金融税收规范性文件来看,仅普通股、企业债券、产权式酒店、掉期交易、期权及认购权、证券投资基金和资产证券化等金融产品的所得课税规则已有明确的规定,而对期货交易、可转换公司债券、债券买断式回购、债券远期交易、利率互换、远期外汇交易、远期掉期交易、权证等新的金融工具和衍生金融工具是否课征所得税、如何加以课征则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就所出台的金融税收规则来看,对某一种金融工具的税收规则的规定也非常不周延,无法涵盖具有相同性质的金融产品。以基金交易为例,当前仅针对证券投资基金制定了相关的税收规则,而对相同性质的货币市场基金、社会保险基金等基金产品交易则存在立法的空白,是否能够适用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课税规则,则不无疑问。再如期权交易,我国所针对个人期权交易所颁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但其规范的对象仅为企业员工股票期权,并不适用于其他主体(包括个人投资者和企业)的期权交易的所得税课征。而我国自1997年开始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至今日已近10年的时间,对此兼具债券、股票和期权的混和性证券[6]的交易所得并未有任何的法律规范予以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当前的金融所得税制适用范围有限,对创新金融工具的所得课税问题没有及时作出规定,导致创新金融产品的所得税收规则存在空白,形成立法漏洞,从而也导致了以创新金融产品的避税行为的增加,造成税收的流失。
(三)适用于不同主体的税收优惠形成税收差别待遇
由于我国的金融市场起步较晚,为扶持金融市场的发展,我国对金融产品的交易总体上实行低税负的税收政策,对创新金融产品的交易及其收益,给与诸多的税收优惠。但这些税收优惠往往因投资者、发行者或金融产品本身的性质而有所不同,形成了差异性的税收负担。如作为金融市场上最为基本的两种有价证券——股票和债券,根据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股票转让所得免交个人所得税,而债券交易所得应当按照所得额的20%可征个人所得税。对股票转让所得免税,固然有降低其交易成本,促进股票交易的政策性考量。但对企业债券征税可能增加其交易成本,引导个人投资进入股票市场,促使企业改采发行股票的融资方式,有碍债券市场的发展。股票和债券同为企业融资方式和投资者的重要投资工具,企业选择何种融资方式,应考虑其资本结构、债务负担水平,两者之间并无优劣之别,因此,不能形成两者税收上的差别待遇,从而影响企业的融资决策和投资者的投资决定。再如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而对非上市公司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则应全额计征个人所得税。一般说来,上市公司在经营规模、融资能力和竞争能力方面上均胜于非上市公司,对上市公司所分配的股息再给与税收优惠,无疑更能引导个人投资于上市公司,进一步加强上市公司的竞争优势,从而不仅在税收负担上,在市场竞争方面均形成对非上市公司的不公平待遇。
从总体上看,我国对金融产品交易如何课征所得税已经有所关注,但其立法层级较低,适用范围较窄,税收规则的制定也滞后于金融产品的发展,造成了税收的巨大空洞,更形成了不同投资者、发行者的差别性税收待遇,有违税收法定主义和税收公平原则。
三、金融产品所得的特性及其对税制设计的影响
可以说,我国当前的金融产品的所得课税制度并不完善,亟待进一步予以改革完善。但金融产品在性质上即不同于普通的产品,其交易方式与所取得的收益也与一般的产品交易有所不同。因此,在进行金融产品的税制设计时,对金融产品交易所得的特性即应当有所考量。
(一)金融产品所得性质的模糊性
基本金融产品的所得主要包括股息、利息和资本利得三种。其中资本利得为证券交易时产生的资本损益,股息和红利所得产生于权益性证券,而利息则产生于债权性证券。在传统的所得税制度下,股息和利息是税务机关认定来源于金融产品的两种主要所得,但在税务处理上却存在诸多的差异,如利息可以在缴纳所得税之前作为财务费用予以扣除,而股息来源于公司净所得,不能作为费用扣除,以此为基础也衍生出税制设计上的诸多不同。税务部门必须精确的划分出来自金融产品的各种收入的性质,才能按照不同的税收规定做出处理。但随着金融市场的衍生发展,基本金融产品的相互结合,产生新的金融产品,兼具权益性和债权性证券的特点,如可转换公司债券、储蓄债券,甚至随着金融行业的混业经营模式成为发展趋势,银行、证券、保险产品之间交叉销售或打包销售以及“个性化”的金融服务,更是让各种新金融产品的所得性质上具有相当大的模糊性。以基本金融工具为基础的衍生金融工具,如各种期权、认购权证、各种期货交易、互换交易等等,其本身并不具有明显的权益性证券或债权性证券的特征,其构成内容本身即不透明。这些混合型金融工具或衍生性金融工具,其交易过程往往经历若干阶段,在不同阶段均有一定的收入产生,这些收入或者是利息、或者是资本利得、或者是股息、或者是发行所得,以哪一阶段的收入作为认定所得的基础,还是各个阶段的收入分别认定所得性质,存在诸多的争议。在交易阶段难以明确划分的情况下,所得的性质认定更具有难度。如果税法并未对金融产品所得的性质认定做出明确的规定,税务机关就难以明确划分其收入构成和性质,也就难以对其正确的适用税法。金融产品所得性质的模糊性,尤其在我国实行分类所得税制的情况下,对所得税制的冲击更为明显。
在债权性证券和权益性证券已经不再是金融市场的基本证券类型的情况下,能否以股息和利息作为认定金融产品收益的两种基本所得,则值得质疑的。
(二)金融产品所得课税时点的非明确性
在认定基本金融产品所得的课税时点上,在税法中多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而言,利息收入以权责发生制为标准进行确认,而股息则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予以确认。但在创新金融产品下,由于创新金融产品的多环节交易,课税时点的认定则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就金融产品的交易环节而言,不同的金融衍生工具发生时点具有很大的差异,即使同一种金融衍生工具的交易时点也会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如金融期货可以出售对冲、也可以到期交割;金融期权的持有者也可以选择执行或不执行合约,由此,不同的金融产品或相同的金融产品都可能存在不同的到期日或交易结清日,这便给课税时点的认定带来不确定。尤其在金融产品的交易不再停留于单一环节的情况下,多环节的金融交易,是在对各阶段所产生的所得分别课税还是在整个金融交易结束后一并课税,都对金融产品所得课税时点的认定造成巨大的影响。如可转换公司债券,如果债券持有人未行使转换权,则债券持有人仅取得债券利息,应当根据利息所得的相关规定缴纳所得税,而债券发行人可以将此利息支出作为财务费用列支。但如果债券持有人行使了转换权,那么,从取得债券之时起到行使转换权为止,这一期间内所取得的利息是否予以课税,还是在转股之后、实际取得利息或在售出股票后、实际取得资本利得时才予以课税,均会造成课税时点上的差异。
不仅如此,衍生金融工具本身并不具有价值,在交易到期交割之前,尽管会因市场的价格变动而产生账面上的资产损益,却并无实际的资金流产。是否根据市场现值确定各金融产品的价格从而认定其未实现的损益,各国即有实现法和盯市法两种不同的税务处理方式。根据英国和日本采行实现法,对金融产品未实现的损益并不进行征税,只有当资产被出售、交换或处置实现收益后,才予以确认并加以课税,而根据美国采行的盯市法,在每一纳税年度内,应当计算该年度未实现的损益并加以征税。在这两种不同的处理模式下,对课税时间的认定便存在巨大的差异。
因此,创新金融产品构成的多层次性和交易过程的复杂性,必然造成创新金融产品的所得课税时点认定上的困难。课税时点的不确定,即可能导致纳税人获得无限期的迟延课税利益,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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