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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金融交易的费用与损失扣除难以计算
从各国所得税法的规定看,对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这类投资所得,大多数国家并不扣减费用,而按毛收入金额降低税率,采取预提所得税的方式征收,这是因为这类投资所得的支付者往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而取得者都比较分散,甚至可能分散于其他各个国家,不便于按通常的程序和方法计征。故各国一般都采取单独规定比公司所得税税率低的比例税率,按毛收入金额(不扣除任何费用)征收预提所得税。在这种情况下,对金融产品只能实行按次对获得收益的金融交易单独予以课征,不仅本次交易所支出的费用和成本难以得到扣除,在其他金融交易过程中造成的亏损也无法与本次交易所取得的收益进行弥补。从金融市场的投资人来看,其在进行金融投资的过程中,在一定的期间内,所购买的金融产品必然有亏损和取得相应的收益。在当前的课税模式下,购买或持有金融产品所取得的收益应当纳税,而因购买或持有金融产品所造成的损失却得不到弥补,则导致对金融产品的毛收益进行课税。从金融产品发行人的角度来看,尤其是期权或认购权证的发行人,因其在发行期权或认购权证的同时,应当同时购入一定比例的有价证券,以便应对期权或认购权证的购买人到期行使期权或认购权。但这部分购买有价证券的支出,却无法作为费用在其发行所得中予以扣除,如果因到期投资人未行使期权而造成亏损,同样无法得以扣除。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同样造成对毛收益的课税。
四、金融所得税制的完善
(一)金融所得税规范模式的选择:一产品一税制VS原则性立法
随着金融服务以个性化和人性化的方向发展,金融工具的推陈出新与各种金融产品的重新排列、组合,必然带来金融主体、金融交易的进一步多样化。这种多样化的金融主体和交易,对传统税法下的固有概念,如纳税主体、课税对象、征收方式等,必然有所突破。传统税法所确定的基本课税要素,对此新产生的新主体、经济收益等难以加以涵盖,必然形成法律适用的真空地带。由于各种金融产品之间缺乏共性,各国为了将此衍生性金融产品纳入课税的范围之内,纷纷针对各种创新金融产品单独制定不同的课税规则,形成金融市场上独有的“一产品一税制”的特殊规范模式。 于是,所得税制随着衍生性金融产品的诞生,更加的复杂化。
从税收公平的角度而言,除非具有特殊的、正当化的政策性考量,金融市场上的金融产品应当根据其收益的水平,承担一定的税收负担。因此,经济收益的差别是决定各种类型的金融产品的税收待遇的决定性因素,而不因考虑其投资属性、交易方式的不同。尽管各种金融产品的交易方式、属性各有不同,但在决定对其课征所得税时,则应当对其作类型化的考量。从各种纷繁复杂的金融产品交易中,根据其所得的来源和属性,予以类型化,概括并抽象出其普适性的所得税规则,统一适用于金融市场上属性相同的金融产品。相较而言,对所有金融产品规定统一适用的所得税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一产品一税制”模式下的困境,消除单独立法模式下所可能存在的规则间的矛盾和冲突。但统一的所得税规则却缺乏应对金融创新的灵活性,随着金融创新的深入,统一适用的所得税规则也难免过于滞后而无法对新金融产品所带来的收益和可能存在的费用支出予以考量。因此,从具有实践性的角度而言,理想的金融产品课税应当是原则性立法与分产品立法相结合的模式。一来针对发展成熟和完善的金融产品制定专门的课税规则,对其交易过程中所可能取得的收益、产生的费用损失等加以特殊性的规定,另一方面,在所得税法中对金融市场中的交易所得和其他收益的性质、所得的认定方式和范围、费用、成本的扣除方式加以统一的规定,对金融市场中交易的金融产品统一适用,尤其对未制定特殊所得课税规则的金融产品加以规范和适用。如此,才能在避免“一产品一税制”的所得课税模式下可能形成的立法漏洞,对金融产品所得予以有效的课税。
(二)金融产品所得课税原则的选择
由于金融产品本身的特殊性,加以金融全球化所造成的税收竞争的压力,各国对金融产品的课税可以说是困难重重。沿用传统所得税法的课税方式,已远远无法满足金融产品课税的需要。我国在考虑对金融产品进行课税时,应采行何种方式,仍应慎重予以考量。
1.现行各国主要的课税原则
从各国现行的金融产品的课税原则来看,主要包括分离课税法、合并课税法和盯市法三种模式。
(1)分离交易原则(separate transactions principle)
根据分离交易原则,金融产品的每一个组成项目,拆分为独立部分,依各组成项目之所得的性质、课税时点等,个别评价分别课征。这种分离交易原则依照新金融产品交易所涉及的所得性质进行分解,遵循传统所得税制度,对于负债、股权等金融产品在其交易各环节对各种所得课税,从而也消除了利用金融产品的重新排列组合而获得税收利益。但在分离交易原则之下,新金融产品被人为的拆分为若干不同的基础产品,但尽管该金融产品可能由多种金融工具组合而成,但并不意味着这些基础性金融产品是独立发生作用的,而且每个所谓的基础产品项下的收益的价值也难以准确的加以评价。同样,组合性的金融产品固有其自身独有的价值,尽管由多种不同的基础产品构成,但建立一种新的金融产品的行为本身就创造了独立的经济价值,而这种价值并未由单个基础产品项下的收益与亏损的简单加减乘除所构成,于是分离交易原则很有可能导致最终计算出来的收益宗旨与实际取得的收益总值存在一定的脱节。而更重要的是,对于具有整体交易价值的新金融产品,要采取何种标准才能对其进行符合公平与税收中性要求的拆分,同样也存在很大的难度,不同的内容与拆分结果,可能会造成课税待遇的不对称,发生或对纳税人有利,或对税务机关有利的扭曲,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也扩大了税务机关在核定税额方面的自由裁量权。
(2)合并课税法(no decomposition principle)
合并课税法是指包含若干不同基础金融产品的金融交易被视为单一交易,在课税时,涉及不同基础产品的若干交易环节被视为整体,在交易履行完毕时才产生纳税义务。合并课税法肯认创新金融工具作为单一交易实体或单独交易,无论交易的组成内容如何,都认为具有相同所得性质,避免在判定所包含的基础产品与交易环节上的随意性和不确定以及由此造成的纳税义务的不确定性。
但由于到交易期满时才予以课税,合并课税法会产生纳税迟延的问题,而且,如果把结构型金融产品视为同一交易实体或单独交易,以其他形式在中间过程支付利润,减少或替代最终履行时的支付额,将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甚至使税收管辖权落空。再者,因为新金融产品能够被用于创造合成交易,一种类型的交易能够被含在另一种交易里,因此,被观察到的交易成本与资本利得,可能与实际目的存在较大的差别,从而造成税收负担上的不公平。
(3)盯市法(mark-to-market)
盯市法则是于每一纳税期间期满时,所有的金融交易按市值计算其损益,由持有人列帐,当作已出售处理,对所有金融交易按同一方法,计算同一时点的损益,在交易到期或合同履行完毕时,再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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