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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民事诉讼实行调审分离制度,必须明确各自程序的受案范围,以便分流。笔者在前面已阐述了,分三种受案范围:
1、民事诉讼应适用调解程序的受案范围
笔者认为,对涉及婚姻家庭关系、抚(扶/赡/收)养关系、相邻权纠纷、人身权纠纷与当事人之间关系密切的案件,以及争议不大、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等,具有适用立案先行调解的法律依据和调解成功的可能性,而且也为便于今后履行,应列为应适用立案先行调解程序,即该类案件在立案后,必须经过调解程序。具体而言,该类案件包括:离婚、抚养、探视、抚养、赡养、继承、收养、亲属间财产、宅基地、相邻关系、共有财产、医疗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借款、合伙、合资、合作等纠纷案件。这里,对此类案件中涉及故意侵害的侵权性案件是否应列为应适用调解程序的受案范围问题,值得再探讨。笔者初步认为此类案件中涉及故意侵害的侵权性案件不宜归到此类案件中,否则,容易造成负面影响,会使侵权一方恣意地侵犯他人的权益,因为调解结案的一般都是双方互谅互让,既然侵害方故意侵犯了他人的权益,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这也让受害方,也就原告来让步承担一部分损失,显然不尽合理,当然,如果当事人自愿选择的除外。
2、民事诉讼只适用审判程序的受案范围
对只适用审判程序的案件,应该更好明确划定。笔者认为,对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等案件,侵害到国家、集体与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利益的案件,无效民事行为、婚姻关系与身份关系等的确认性案件,当事人处分权受到一定限制的案件,及有严重违法行为而需要给予经济制裁的案件等,应只适用审判程序,在该类案件立案后,直接转到审判庭,适用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判决。
3、民事诉讼可选择适用审判程序的受案范围
除上述两类案件之外的其他民商事案件,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权,由立案庭在当事人提起诉讼,立案前,先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适用调解。如果原告愿意并且被告也同意的,则将案件依适用调解程序立案,并转入民事调解程序进行调解结案;如果原告不愿意的,可不必再征求被告方的意见,直接依适用审判程序立案,转入审判庭,依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判决。
(四)民事诉讼调审分离制度的程序进行
民事诉讼实行调审分离,在诉讼程序上必须进行重新设计,把调解从审判程序中彻底分离出来,对审判程序,只要从审理中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审判法官依法征求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调解的程序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必须先行调解的案件的调解程序删除掉就行,其他庭审程序不变。因此,民事诉讼实行调审分离,关键的是要设计一下诉讼调解的程序。笔者认为对调解程序的设计,可比照庭审的一些程序,简化步骤进行,只要把握流程就行,对具体的调解过程,可以由调解法官自由把握,采取多样式方式进行调解,不加以设计。具体设想如下:
1、在当事人即原告起诉时,由立案庭行使立案权的法官进行案件分流,对应适用调解程序的案件与可选择审判程序的案件而当事人选择调解的,行使立案权的法官应依调解程序进行立案,然后,把案件转交给民事调解庭,由立案庭负责人进行调解法官的调度,由1名调解法官与1名书记员组成调解庭负责所立案件的调解。
2、民事调解庭选定后,行使立案权的法官应立即告知当事人调解庭成立情况,并告知其有权对调解法官及书记员申请回避。当事人均不申请回避的,民事调解庭依法正式成立。
3、民事调解庭依法正式成立后,由调解法官与当事人沟通确定调解日(应从立案次日起算,15日内的日期里确定)。调解场所一般定在法院设立的调解庭,如果当事人之间另有商定地点的,调解法官可以准许。在调解法官与当事人商定调解日时,应送达起诉副本给被告,并告知其可以提供书面答辩状或在调解时口头答辩,且在答辩中对自己的主张与反驳对方观点有举证的责任与义务。如果当事人均要求当即调解的,或一方要求另一方同意的,调解法官可以准许。
4、调解开始时,调解法官应当先核对当事人的身份,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人的,也应当核对代理人的身份,再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并声明调解法官不拥有裁判权,如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将迅速转入庭审程序,并由原告补交剩下一半的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调解所发生的必要诉讼费用。
5、调解进行过程中,调解法官可以比照庭审的法庭调查程序,进行必要的案件事实调查,有第三人的,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进行陈述,出示证据可以在陈述过程中穿插进行。调解法官对当事人之间并无争议的一些事实与证据和具有争议的一些事实与证据,应作好记录,并总结归纳争议焦点,后做一下案件调查事实与是非责任的总结发表,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没有意见的,分别征询当事人的调解方案,综合一起,再就分歧部分进行调解工作。这里,调解法官可以分开当事人,进行“背靠背”的调解工作。如果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的,则调解法官予以确认。如果当事人还是不能达成一致协议的,调解法官可以最后提出调解方案供双方当事人参考,如果同意的,按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予以确认;如果不同意的,调解法官应即刻宣布不能达成调解协议,诉讼调解程序终结,并告知将把案件退回行使立案权法官,由其及时转到审判庭适用审判程序进行重新审理判决。
6、调解的结束。诉讼调解应制作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应写入调解笔录,并经调解法官、书记员和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结束后,除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如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即时履行的案件等)外,调解法官应当根据调解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对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的,调解笔录应随案件一并转到审判庭。
7、制作调解书时,应在调解书案由下另起一行对“依什么程序立案转入调解程序,并由谁担任调解法官与谁担任书记员依法组成调解庭进行调解”这一相关意思内容进行注明,其他格式则可以依照现行的民事调解书格式制作,但最后法官署名的身份应写“调解员”。
8、调解书的送达。调解结案与审判结案具有同等效力,对调解达成协议后,不容许当事人反悔。法院在送达调解书时,当事人或其成年家属拒收的,送达人可以留置送达,并在送达回证上予以注明,但离婚案件的调解书除外。
9、对调解结案的救济。调解结案的,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检察院也不得提出抗诉,但法院审判监督庭可以依审判监督程序对调解结案的案件进行监督,发现调解有强制调解或违法调解,或调解协议内容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规定,或侵害国家、集体与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应当依法重新调解。
(五)民事诉讼调解与审判涉及的交叉问题
民事诉讼实行调审分离,对应适用调解程序的案件与可选择适用审判审判程序的案件而当事人选择调解的,在调解期限内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或经过一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而终结诉讼调解程序并转入到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判决,这里存在一些调解与审判的交叉问题,即一是从调解程序终结转入到审判程序,那么案结期限该如何计算问题,即起算点从何时开始计算?二是先前诉讼调解过程中,所做的调解笔录中记录的在拟订调解协议方案时当事人所做的陈述与让步,以及调解法官对案件事实必要调查时当事人所做的陈述,在审判程序中该如何处理?三是审判程序结束后,审判法官制作判决书时,是否要对该案件之前适用过先行调解程序进行注明?等等。对此,笔者认为:针对第一个问题,应比照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计算规定,即还是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因为调解也是诉讼程序行为。这里,转入到审判程序,可能适用简易程序,也可能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再定,审理期限也遵循相应的庭审程序进行计算。针对第二个问题,对在拟订调解协议方案时当事人所做的陈述与让步不作为审理判决的基础,但对调解法官对案件事实必要调查时当事人所做的陈述,可在庭审中予以参考,并当庭质证,没有意见的可作为判决的基础。针对第三个问题,庭审结束后,审判法官在制作判决书时,应在判决书中对该案件之前适用过先行调解程序进行说明,这样才能跟与案件一并转入到审判程序的调解笔录相吻合。
五、我国民事诉讼相关立法的修改建议
综上,笔者认为,如果对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改革,实行调审分离制度的话,那么,就必须对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的修改。这是一项宏大工程。与此同时,与《民事诉讼法》相配套的适用意见司法解释也应作相应的修改,而且一些单行司法解释也应作修改。大致修改建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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