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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古典时代的主导性观念形态,自然法思想逐渐被吸收进私法理论,并且最终在近现代民法典中得到践行。《法国民法典》第8条明确宣布:“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从而确立了自然人人格平等的原则,出身、性别、政治地位、家庭身份等因素不再成为对人格进行等级化区分的标准。德国人把革命的激情转化为对自然法私法化的理性探索。普芬道夫把人看作一个具备理性能力与自由意志的伦理存在——伦理人。在康德的哲学与伦理学中,伦理人格主义的理论得到更为透彻的阐述。他认为,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有一种相对的价值,只能作为手段,因此叫做物,而有理性的生灵叫做人,因为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仅作为手段来使用。[14]通过对人与物的区分,康德在伦理上构建了主体——客体的二元结构,人(Mensch)由于具备伦理上的人格,从而成为人格体(Person),或者说主体(Subjekt)。蒂堡、萨维尼、普赫塔等潘得克吞法学家把伦理人格主义观念移植到私法领域,构造出权利能力、权利主体等私法基本范畴。[15]在潘得克吞法学时代,任何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成为法律人的一种基本信念,同时也成为一条公理性的私法基本原则。《德国民法典》没有以条文的形式明确宣告“任何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那是因为在立法者看来这是很自然的事,设立这样的规范是多余的。[16]
现代社会是一种契约社会。契约是人们对私人生活进行理性规划的工具,社会生活是由一个个契约交织成的网络,在这张网络中,人与人进行交易与合作,网络上的每一根线都是生活的道路,人在其中实现自己的理想、目标与价值,在其中营造自己的生活空间,在其中描画自己的生命轨迹。契约的本质属性在于自治性与平等性。契约的主体是理性的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安排自己的生活,为自己设定权利与义务,借此不断地调整自己在社会中所处的地位。契约的主体是具备独立人格的平等的人,契约关系的建构以当事人相互尊重对方人格的独立为前提,双方必须平等地进行商谈,任何一方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契约能够产生义务从而限制义务人的自由,那是因为义务人基于意思表示用自己的一部分自由从对方那里换取自由——债权,而不是因为义务人的自由被他人剥夺,更不是因为义务人的人格被他人束缚或者依附于他人。这一点与身份社会有本质的区别。在身份社会中,人具有他主性,人的权利义务大都是由权力机构依据其先天的身份地位加以设定的,由此产生了人格的尊卑高下之分。
现代民法中的人不仅仅是一种有生命的存在——生物意义上的人,而且是具备独立人格与自由意志等伦理价值与属性的人,是能够自由地形构私法关系的主体。这种人格图像已经融入现代西方人的文化血液,成为现代西方法律文化的元素。对于我们中国人来说,这种人格图像却并不那么熟悉。我们的文化长期以来总是忽视个体的价值与独立人格,习惯于自上而下地安排、组织、规划社会生活,与此相应,我们的法律制度总是带有很强的家长主义色彩。这种类型的文化、制度与现代生活理念是不相契合的,因此需要转型。
以人为本的发展观为我们民法文化与制度的转型指明了正确的路向。民法归根结底是为人服务的,尊重、承认私人的独立人格是民法制度构建的观念前提。民法制度的终极目的就在于为私人人格独立、自由地发展提供一个合法的、安全的平台。我国民法典不仅承载着民法体系化的功能,而且还担负着民法现代化的历史使命。民法典是否现代化,关键要看它如何理解人、如何对待人。一部现代化的民法典应该把人当作一个人——具有独立人格的自由的、能动的人,而不是当作一个工具、玩偶或者光有躯体没有理智所以任人摆布的愚人。我国民法典应当普遍承认所有的民事主体都具备独立、平等的人格,并且把这种价值理念贯彻到民法各项具体制度的设计之中,为私人人格的全面发展创造条件,为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解放”理想的实现开创道路。
三、以人为本要求我国民法典强化私权的保护
民法在本质上是权利法,应该以权利本位为依归。保护私权是民法典的一项基本任务。从某种意义上说,民法典是一部生活指南,通过对私权进行体系化的规定,民法典为人们指引正确的生活路径,告诉人们何者可为,何者不可为。
财产权与人格权是私权的两种基本类型。对于财产权,自古希腊以降,以人性为基础论证其正当性逐渐成为一条主流的理论进路。亚里士多德说,自爱是一种根植于人的本性的情感,因此,当一个人感觉到某个东西为其所有时,就会获得无限的快乐,尽管自私应当受到责难,但自私并非真正的自爱,而是一种过度。基于此,亚里士多德主张应当让私人拥有财产权。[17]17世纪德国自然法学家普芬道夫认为,人的本性中有自爱甚至自私的一面,与此相应,人们竭力保全自身及其财产是符合自然法原则的。[18]这种观点成为近代自然法学派的一个理论共识。大卫·休谟虽然不赞同自然法学说,但同样也从人性的基本假设出发论证财产权的正当性。他认为人类天生就有无数的欲望与需要,自然界提供的用于满足这些欲望和需要的财物却是稀少的,而人的本性之中包含一种偏私的情感,亦即爱自己甚于爱他人,爱自己的亲属与相识又甚于爱别的人,慷慨只能是有限的,因此,面对稀少的财物,人与人之间必然会产生各种情感对立、利益冲突,以至引发纠纷与争斗,这对于社会生活是极其不利的。作为补救措施,全体社会成员就达成一个协议,使每个人安享其凭借幸运和勤劳所获得的财物,同时尊重其他人对财物的占有与享用,由此产生了财产权、正义、非正义等观念。总而言之,财产权与正义起源于人的偏私和有限的慷慨,以及财物的稀缺性。[19]
以上诸学说尽管在论证的角度方面存在一些差别,但都有一个共同点:承认人性之中有利已的倾向,并且认为这种倾向在伦理上是正当的。这种对待人性的态度与中国传统上的主流伦理观——儒家伦理——形成强烈的反差。
在儒家伦理学中,尽管也承认人性中有追求私利的倾向,但却对此持鄙视态度。孔子虽曾有言:“富与贵,是人之所欲也。”但同时又说:“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论语·里仁)[20]把乐于追求私利的人贬为小人。孟子认为,人性本善,人世间的恶行皆源于人们追逐物质利益的私欲,因此他主张要对人进行道德教化以消除私欲,使人人皆成尧舜。儒家的另一位代表荀子说:“今人之性,生而好利焉,顺是,故争夺生而辞让亡焉。”为拯救世人,他主张通过道德教化使“公义胜利欲”、“公道达而利门闭”。[21]宋代大理学家朱熹更是将重义轻利的思想推至极点,他说:“人之一心,天理存,则人欲灭;人欲胜,则天理灭。”[22]
总而言之,对于人固有的利己本性,西方主流伦理学给予肯定评价,而且积极地为人实现其利己本性创造制度条件,其结果是财产权获得正当性并走向勃兴;与此相反,中国传统上的主流伦理学始终试图通过道德教化压制乃至消灭人性中的利己倾向,其结果是私权委靡、法治不兴。
在历史上,私权理念曾经传入中国,但不久之后就被涤除,以至于迄今为止,新中国的民法尚未构建一个完备的财产权体系。对于私人财产权,《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这种立法模式在私法史上极其罕见,它体现了私有财产特许主义的财产观。曾经有一段时期,我国的制度设计者认为,新社会中的人应当是大公无私的,除了日常生活必需的以外不应该拥有私产,因此,绝大部分生产资料以及私人手中的一些多余的重要生活资料(如多余的房屋)都被收归公有,留给私人所有的只是那些被认为是私人生活所必需的物品。依当时的观念,私人之所以能拥有这些私产,是由于国家的特许,既然是特许,那么就理所当然地应该由国家明确限定其范围,私人只能在这个范围之内享有财产所有权。这种私有财产特许主义的观念贯穿于20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初我国的各个民法草案之中。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在很大程度上延续了这种观念。或许是文化惰性的缘故,时至今日,立法者尚未完全摆脱私有财产特许主义观念的影响,《民法草案》物权编第七章以及《物权法草案(四审稿)》第67条、68条就是此种观念的产物。
人皆有物欲,人性中包含利己倾向是不争的事实。对此,我们不必羞羞答答,更不应该深恶痛绝。马克思主义认为,理解世界的前提是理解人本身。人具有自然性、社会性与历史性。[23]自然性意味着人是一个个的感性实体,是有血有肉的生命。“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衣、食、住及其他东西。”[24]由此可见,占有、支配物质资料是作为生活主体的人为了延续其生活、为了“创造历史”所必需的,财产权是符合人的本性的。以人为本要求我们正视并尊重人的本性,构建一个完备的财产权制度来规范人们追求私利的行为。民法典作为私法,理应担负尊重人性、保障私人财产权的历史使命。
生命、健康、名誉、隐私、尊严等人格利益是人之为人不可或缺的自然要素与伦理属性,因此,保护这些人格利益是以人为本的应有之义。在近代民法中,人格权并未象物权、债权、继承权那样被明确地加以规定并纳入私权体系。一直到20世纪,法、德、瑞、日诸国民法及判例学说才普遍确立独立的人格权观念。[25]近年来,人格权制度在国外民法中呈现出不断扩张的态势,这也凸显了现代民法对人本身给予更多关怀的人本主义理念。
我国民法典理所当然地应该紧随时代的精神潮流,以人为本,强化人格权的保护。在这方面,《民法草案》已经作了一些大胆的尝试,显示出一定的进取精神。比如,将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用相当多的条款对各种人格权进行具体规定,明确承认信用权这种新型的人格权,以及对人体组织器官捐赠、人体试验等由现代高科技引发的前沿性法律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等等。当然,《民法草案》在人格权保护方面也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比如,采用封闭式列举的方式规定人格权,导致人格权体系的封闭性;没有对胎儿的人格利益进行充分保护。
四、以人为本与我国民法典相关制度的设计
私法自治、人格独立与权利神圣是民法典的基本价值,也是民法制度体系的理念内核。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充分贯行这些价值理念,将其作为精神元素内化于民法制度之中,以此昭显以人为本的发展观。
首先,对于私法自治,我国民法典应当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明确规定。全国人大法工委2002年底公布的《民法草案》第4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自愿进行民事活动。”这是《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自愿原则的延续,不是真正的私法自治原则。私法自治具有多重涵义:一方面指民事主体可以通过自由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指民事主体有权在其私人领域之内自由地处分其私人利益或对其私人事务自由地作出决策,国家公权力不得任意干预此种私人行为。《民法草案》第4条只涉及其中第一个层面的内涵,不涉及第二个层面的内涵。换言之,自愿原则主要着眼于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指向行为的双方当事人,而不指向公权力主体;只能指导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不能贯穿于民事立法与司法过程。[26]我们认为,应将该条改为:“民事主体对其事务可以自由地决定,为自己设定权利或承担义务,任何组织或个人无正当理由且非经合法程序不得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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