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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私法自治,除了在立法表述方面存在缺陷之外,《民法草案》与《物权法草案》在制度践行方面也存在不足之处。譬如,实行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完全不允许由当事人自由创设,这就使得在物权法领域难以实行私法自治,大大限缩了私法自治的适用范围。再比如,对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的行使、对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乡村企事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处分设置了很多限制性规定,表现出比较浓厚的国家管制色彩,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私法自治。我们认为,将来在修改草案的时候,应当废弃物权法定主义,实行物权创设自由主义,借助于物权的公示程序来区分物权与债权,而不是由物权法以“一劳永逸”的方式限定物权的种类。对于农村集体所有权与土地用益物权的各种不必要的限制性规定,应当逐步取消。
其次,人格独立的价值理念要求我国民法典对各种民事主体平等对待,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不论是个人、私营企业,还是集体、国有企业、国家机关,只要他们参与市场活动、进入私法领域,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应当有法律地位上的区别。在立法上,对于民事主体或权利(如所有权)主体,应当尽量按照民法固有的观念与逻辑进行分类。尊重民事主体的人格独立要求民法典在规范配置上应当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只有在涉及公共利益与社会秩序的问题上,才能使用强行性规范,在其他问题上应当设置任意性规范,供民事主体自由地选择、参考,为民事主体预留充分的自由空间去发展其人格。过多的强行性规范意味着立法者轻视民事主体人格的独立性与自主性,意味着公权力对私人生活领域的过度干涉,意味着家长主义式的管制。《民法草案》物权编与《物权法草案》都存在强行性规范过多的缺陷,将来在修改草案的时候应当对此予以矫正。
最后,我国民法典的体系设计与制度构造应充分体现私权本位。在体系方面,我国民法典的体系应该以私权的逻辑体系为主线进行设计。民法典应当包括总则、人格权法、婚姻家庭法(主要涉及身份权)、物权法、债权法、继承法等编,总则编应当以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变动的原因(民事法律行为与准民事法律行为)、权利救济、权利的时间限度(时效、期间)作为体系架构,当然在立法用语上可以作相应的变通。
在具体制度的设计方面,我国民法典应当强化对私人财产的保护。如前所述,《物权法草案(四审稿)》第67条、68条对私人财产的封闭式列举带有私有财产特许主义色彩,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者对私人财产还欠缺足够的尊重。我们认为,妥善的做法是设立一个条文规定:“除了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国家或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以外,其他不动产和动产都可以由私人取得其所有权。”然后再设几个条文明确规定哪些财产只能由国家或集体所有。
对于私人财产所有权保护的力度,《民法草案》与《物权法草案》也存在不足。两部草案均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私人的财产,但应给予补偿。在我国当下特殊的文化背景与制度环境中,财产征收权非常容易被地方政府滥用,现实生活中的很多拆迁补偿纠纷就是典型的例证。“公共利益需要”是一个弹性很大的不确定概念,在实践中往往被随意地扩大解释,以至于企业盖写字楼甚至娱乐场所都可能被地方政府官员解释为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并以此为由征收私人的房产。两部草案中所谓的“法律规定的程序”也只是一个空洞的措辞,到目前为止,完备的私人财产征收程序在我国尚付厥如。很显然,两部草案对于私人财产征收问题的规定过于笼统。在将来修改草案时应当设立相应的条款对公共利益的范围、征收程序以及补偿标准或此种标准的确定方式等问题作出必要的规定。
对于人格权的保护,《民法草案》明确列举了人格权的种类。由于这种列举是封闭式的,所以将来那些随着社会发展新出现(确切地说应该是新发现)的人格利益就难以得到民法保护。我们认为,妥善的做法是设一个条文规定:“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信用、隐私及其他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这样,人格权就会成为一个开放性的权利体系,可以涵盖那些目前还存在争议但将来有可能被普遍认可的人格权(如贞操权)以及那些目前无法预料到但在将来新出现的值得保护的人格利益类型。此外,考虑到胎儿受害现象的广泛存在,我国民法典应当规定胎儿在母亲腹中受害的,可以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样可以弥补“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条款的缺陷。[27]
注释:
[1] [美]罗尔斯著,张国清译:《道德哲学史讲义》,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2003年版,第459页。
[2] [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著,王献平译:《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01页。
[3] [英] 约翰·洛克著,赵伯英译:《政府论两篇》,陕西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84页、2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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