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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保险代位权中的效率论
如果从保险人、受害人与法官的立场上考察,放弃行使保险代位权,对三方都是可以接受的。在保险人看来,他并没有任何损失。因为保险代位权的存在与否,并不在保险费率的考虑范围内,保险代位权的存在也不会降低保险费率。如果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将可能获益,因为除了加害人的赔偿填补保险金支出外,保险人还凭空获得了保险费;如果保险人不行使保险代位权,他也没有损失,保险金的支出早已与保险费率相联系。从被保险人看来,其损失已有保险金填补。除非义愤的情绪,理智的被保险人都不会选择再向加害人追偿,因为这样行为的结果,不仅会承担败诉的风险,而且诉讼成本的负担可能会剥夺一部分其已经获得的保险赔偿。甚至对于法官来说,这种结果也是其乐于见到的。在事故损害发生后,法官更关心的是受害人损害有没有得到填补,既然保险人已经做出了理赔,侵权责任的主要功能已经实现,没有必要再深究。更何况这种深究需要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来实现,而保险人在对成本效益的考虑后放弃了保险代位权,也易于将法官从繁重的案件负担中解脱出来,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那些大额的或者受害人没有保险的案件中去。因此,保险人放弃保险代位权,事实上使事故侵权的各方当事人都得到解脱,而各方的利益反而实现了一种平衡,侵权责任的功能与价值就在这种利益平衡下湮没了。
四、结 语
在损害赔偿的实现中,通过侵权责任获得赔偿的不易,使受害人只能选择保险作为赔偿方式。这种不易也促使保险人在考虑成本效益后,放弃保险代位权。放弃的结果是,在保险足以填补事故损害的情况下,侵权责任制度被彻底架空。因此如果侵权责任制度要实现其功能,必须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上做出改革,但受制于矫正正义的价值目标,侵权责任只能通过这种方式(构成要件、诉讼成本) 运行,但拥有保险的人无须再经过侵权诉讼的煎熬,便可有效率地获得救济。因此人们选择保险,而不选侵权责任,是侵权责任制度自身 缺陷造成的,且侵权法自身无法克服这种缺陷。只有当保险不足以填补受害人损失时,受害人才会被迫求助于侵权责任制度,人们选择保险制度而非侵权制度,完全是择优的结果。
注释:
[1] 史尚宽。 债法总论[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 曾世雄。 损害赔偿法原理[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 Henry Ussing. Scandinavian Law of Tort s[J ] . Am.J . Com. L. 1952 , (1) :3592372.
[4] Joel K. J acobsen. The Collateral Source Rule and theRole of the J ury[J ] . Or. L. Rev. 1991 , (70) :5232541.
[5] Restatement of Tort s ,Second §920 comment a
[6] American Tort Reform Association , Tort Reform Record
[7] John G. Fleming ,Law of Tort s [ M] . Sydney : The Law Book Company Limited , 1987.
[8] Malcolm A. Clarke. 保险合同法[M] . 何美欢,吴志攀译。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9] 梅迪库斯语,见迪特尔·梅迪库斯。 德国债法总论[M] . 杜景林,卢湛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0] Abraham Kenneth S. Insurance Law And Regula2tion :Cases and Materials [M] . New York : Foun2dation Press , 1990.
[11] Rudolf Enz , Thomas Holzhen. 责任损失的经济学:如何承担日益增长的责任风险[J ] . 瑞典再保险公司sigma 杂志,2004 , (6) :1242.
[12] 革继胜。 中消协点评保险霸王条款保监会将逐条加以修改 北京娱乐信报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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