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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之外,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作为一种特殊的物,还具有以下独特的特征:
1.普遍的生命性
脱离人体的组织和器官必须具有生命力,必须是存活的,只有如此,它们才能够移植或者利用到另一个活着的人体上,成为新的人体的组成部分,变成为民事主体人格的组成部分,继续发挥其生理的功能。如果脱离人体的器官及组织丧失了生命力,不具有活性,那么不论其多么新鲜,也不能成为这种形态的物,而只能成为一般的物,不再具有人体器官及组织的物的价值。
2.限定的独立性
脱离人体的器官及组织在其脱离人体后,到移植或者利用到新的人体之前,必须是独立存在的,这一点是与物的一般属性是一致的。但是,人体器官及组织的独立性是限定的,一是独立存在的时间是限定的,即只存在于特定的时间段,此前和此后均不属于物的属性;二是由于其存在生命性的特征,其独立存在必须是具有活性的存在,因此,其储存、移植、利用都必须遵守必要的规程,以保持其生命活性。
3.可利用性和价值性
人体器官和人体组织的可利用性表现在挽救人的生命和健康方面,通过人体器官移植和人体组织,使需要移植器官和使用人体组织的病患得到救治。因此,人体器官和人体组织在人类病体的治疗中呈现巨大的价值。据全球移植中心名录统计:全球已有70余万身患不治之症者通过器官移植获得第二次生命,其中肾移植存活最长者已达37年,肝移植最长者也达30年。
4.不可再生性和易损性
尽管人体中有些组织可以再生,如骨髓、血液、皮肤等,但是,人体器官和人体组织一旦脱离人体,按照现在的科学技术水平,就绝对的不可再生。同时,人体器官和人体组织都是由细胞组织组成,脱离活体不能长期存活,缺乏适当的条件都会使其坏死、腐败,丧失其本质的功能和作用。因此与其他物相比,具有更多的不同。
(三)脱离人体的器官及组织的法律物格地位
我们曾经提出,为了对物进行类型化,以便确定对不同类型的物进行不同的法律规制,因此建立法律物格制度,把民法客体的物分为不同的物格,明确对不同物格的物确定不同的支配规则,明确民事主体对它们的不同支配力,对它们进行不同的保护。因此设想,把物格制度分为三个格。第一格是生命物格,是具有生命的物的法律物格,是民法物格中的最高格,例如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和宠物、植物尤其是珍稀植物,就具有最高的物格地位,任何人对它行使支配权时,都要受到严格的规则限制。第二格是抽象物格,像网络、货币、有价证券等,都是抽象的物,有特别的规则进行规范。第三个格是一般物格,即一般的财产等。物格制度的基本意义,就是区分不同的物的类型,确定不同物格的物在民法社会中的不同地位,明确人的不同的支配力,以及进行支配的具体规则。
脱离人体的人体组织和器官既然是物,又具有生命力和活性,因此是特殊的物的形态,是有生命的物,因此应当置于法律物格中的最高格即生命物格。人体器官即人体组织具有最高的物格地位,就使得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不同于一般的物,对其保护力度不同于一般物,其移转时有特殊规制的要求,这样才能既满足医学上抢救病患的急需,又能够符合社会伦理、道德要求,维护文明社会秩序,是创设脱离人体的器官及组织民法规则的基础。
四、脱离人体的器官及组织的物权规则及其权利保护
(一)身体权的基础作用――分离、捐献人体器官及组织的决定权
人体器官及组织,在没有脱离人体之前,是身体的组成部分,关系着人的生命与健康,与所拥有者的自身利益密切相关。因此,是否实行器官、组织与自身分离,以及予以捐献,应当由人体器官及组织的民事主体决定,即由身体权人享有分离、捐献人体器官及组织的决定权。
应当看到的是,分离、捐献器官及组织的决定权并不是人体器官及组织的物权规则范畴,但是,如果不研究这个问题,人体器官及组织就无法脱离人体,也就不能是人体器官及组织成为物,从而也就没有对其进行规制的物权规则。
该决定权属于身体权的内容。在进行器官移植和组织分离和捐献时,只有权利人可以作出决定,医疗部门必须尊重身体权人的权利,不得强制进行。例如献血,当然属于高尚的行为,但是并不能强制每一个人都必须献血。为了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尊重其决定权,医疗部门有义务告知人体器官及组织捐献者摘取其器官及组织后所带来的风险与不利,医生必须向器官捐献者提供有关器官捐献和组织分离可能给身体健康造成的损害基本知识,提供对接受者的风险与利益信息,以保证人体器官及组织捐献者的自愿选择,最终行使决定权。由于脱离人体的器官与组织不同于普通的动产,因此其可以随时撤回其已做出的决定。例如,甲住院手术,需要输血,因其血型特殊,此医院目前无此种血型的血液,甲与乙协议,由乙捐献血液给甲,临近手术之前,乙拒绝捐献。此时,甲也无权根据协议要求乙履行约定义务,或者承担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也不能要求法院强制执行。
能够行使决定权的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器官摘除或者组织捐献后的风险及后果应当具有认知能力,并且具有独立判断能力的人,才具有是否摘取其器官的决定权。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均没有决定权,其法定代理人一般也不具有代理决定权。其他国家对具有决定权的年龄限制,如日本法律对活体器官提供人的年龄限制在15岁以上。 1968年美国国家委员会在统一州法律中通过的特别委员会《统一组织捐献法》中规定:任何超过18岁的个人可以捐献他尸体的全部或一部分,用于教学、研究、治疗和移植。我国立法应限制在18周岁以上,这符合我国的现实情况,也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精神障碍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民事行为能力不充分的障碍人,都不享有决定权,他们作出的捐献器官和组织的决定无效。
(二)脱离人体的器官及组织的物权规则
1.捐赠的人体器官及组织的所有权及其主体
决定捐献并且已经捐献的人体器官及组织,成为法律物格中最高格的物。对于这种特殊物,其基本的物权规则是物权的所有权规则,捐献出来的人体器官及组织为捐献人享有所有权,由他行使所有权,并且最终决定将其享有的所有权转移给何人,即由谁接受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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