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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明确抗诉再审的审级
修正案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这意味着除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外,其他情况下都坚持上级抗,上级审的原则。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属于实体性事项,因此将前五项事由引起的再审交由下一级法院即原审法院再审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也便于查清事实。这些实体性事项本身就存在着一些认识上的差异,将这些案件规定由上级法院再审就提高了审级,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上诉权。
九一民诉法仅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是没有具体规定再审由哪一级法院进行审理。实践中受理抗诉的法院一般将案件交由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进行再审。这种做法是有缺陷的。上级抗,下级审的始作俑者是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印发的一个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通知。[1]通知以“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为由要求抗诉审原则上由原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抗诉针对的是原审中存在的不合法、不公正导致的公信力缺失,而不仅仅是纠正错误。上级抗,下级审对于实现民事抗诉的这一价值毫无裨益,相反会有上级袒护下级之嫌。此外,“上级抗,下级审”对检察院再审审理进行监督十分不便。此次修改解决了上述问题,值得称赞。
(二) 现行民事抗诉制度的缺陷分析
1. 实体性抗诉事由难以把握
评价抗诉事由是否便于操作有两个方面,其一,抗诉事由是否具体、明确;其二,抗诉事由是否客观、易于分辨。民诉法修正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第一方面,第二个方面则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现行民诉法中的抗诉事由难以把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事由。
第一,现行法的第 179 条第 1 项“有新的证据 , 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的合法性需要审查,即便合法又何以断定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第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首先什么是基本事实法官的认识因人而异,其次基本事实的认定证据是否充分也存在认识上的差别。第三,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也属于认识上的差别,法律规定不可能永远清晰、无歧义,而案件也不可能永远是单一的法律关系、单一的责任承担,因此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依据自己对案件的认识选择自己认为正确的法律是无可厚非的,如果故意选错法律则属于枉法裁判,应当属于“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第四,规定“违反法律规定 , 管辖错误的”, 此项似乎是一个程序性的形式问题 , 实际上也涉及实体性问题 , 因为确定管辖的前提是案件的性质和具体案情 , 在这个意义上说不做实体审理是无法最终确定管辖权的。[1]
2. 抗诉对象不明确
民事诉讼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包括起诉、审理、判决、执行等环节。民事抗诉的对象应当通过立法加以明确,尤其是在当今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违法限制抗诉对象的情况下。民事抗诉应当针对法院作出的所有与审判相关联的裁定、判决。我国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实际上从立法者的本意来看,审判活动并非仅指法院的庭审活动。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范围是生效裁判,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却通过几个司法解释将抗诉范围逐步缩小。民事抗诉监督的是人民法院所有民事裁判活动,所有民事裁决都接受检察监督也是应有之意。最高人民法院屡次通过司法解释限制抗诉范围理由都是“于法无据,不予受理”。目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范围仅限于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和三种生效裁定,即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予受理的裁定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在法律并未就抗诉范围作任何限制的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是没有根据的。
3. 抗诉程序规定缺位
修正案对民事抗诉案件来源的规定仍然坚持检察机关主动提起与当事人申诉的二元方式。在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下,赋予检察机关主动发现案源提出抗诉的权利可以有效监督遏制司法腐败,这是二元来源模式的优点;同时检察机关主动提出抗诉又有可能妨害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这是一个缺点。司法腐败不能通过民事检察根除,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却会受到民事抗诉权的损害。这一来源模式是毫无疑问是需要完善的,但还不至于必须彻底抛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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