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应用 | 古代文学 | 市场营销 | 生命科学 | 交通物流 | 财务管理 | 历史学 | 毕业 | 哲学 | 政治 | 财税 | 经济 | 金融 | 审计 | 法学 | 护理学 | 国际经济与贸易
计算机软件 | 新闻传播 | 电子商务 | 土木工程 | 临床医学 | 旅游管理 | 建筑学 | 文学 | 化学 | 数学 | 物理 | 地理 | 理工 | 生命 | 文化 | 企业管理 | 电子信息工程
计算机网络 | 语言文学 | 信息安全 | 工程力学 | 工商管理 | 经济管理 | 计算机 | 机电 | 材料 | 医学 | 药学 | 会计 | 硕士 | 法律 | MBA
现当代文学 | 英美文学 | 通讯工程 | 网络工程 | 行政管理 | 公共管理 | 自动化 | 艺术 | 音乐 | 舞蹈 | 美术 | 本科 | 教育 | 英语 |

论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完善(1)(2)

2015-10-26 01:02
导读:二、 我国现行民事抗诉制度评析 (一)民事诉讼法相关修改评述 1.统一抗诉与申请再审事由 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五种情形和人民
二、  我国现行民事抗诉制度评析                                       
(一) 民事诉讼法相关修改评述
1. 统一抗诉与申请再审事由
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五种情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的四种情形。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五种情形中,除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外,其他四项与抗诉条件完全相同。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改变了这种差别化做法,实行检察机关抗诉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的完全统一。抗诉监督的目的是引起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因此统一抗诉事由和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统一性,同时也有利于救济当事人的权利。
2. 细化抗诉事由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抗诉事由所做的修改主要体现在将其细化并限制在这些条文范围内。虽然抗诉事由原来的四条增加为十五项,但是可以看出抗诉事由不是更随意,而是更加严苛。抗诉事由细化后更加明确,除几项实体性事由不易把握外,整体上较修改前更明确。这既有利于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诉的具体事由提起抗诉,也有利于法院审查抗诉;可以有效解决因当事人滥诉破坏既判力的问题,也是解决“申诉难”的一个重要手段。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修法中,原先委员长会议提请十届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修正案草案中有一个兜底条款。该条款规定其他致使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应当再审。但是最终通过的修正案取消了这一条款。可以说这是一个明智之举。加上兜底条款则上述合理内核就将全部丧失,去掉该条款就将当事人申请再审以及抗诉的范围限定在十五种具体情形。[1]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3. 规定法院审查抗诉的期限和决定再审的方式
 修正案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0日内裁定再审。九一民诉法的规定与之稍有不同,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按照修改前民诉法的规定,检察院抗诉必然引起法院再审。但是法院多长时限内决定再审,以何种方式做出决定民诉法没有规定。
新旧规定的区别主要有两点。其一,规定决定再审时间是30天,提高法院处理抗诉案件的效率。其二,规定法院决定再审的方式是裁定,这样规定更科学规范。裁定更能体现出“诉”的特征。
 针对这条规定,修正过程也有多次改变。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再审”。有常委委员提出,法院对检察院提出的抗诉,应当以裁定的形式决定再审。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裁定再审。”但是之后,又有常委提出,“裁定再审”的规定可能产生歧义,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是否还可以做出不予再审的裁定,应予明确;同时还应明确做出裁定的起始日期。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再审的裁定”。修正案最终形成。通过修改过程可以看出立法机关解决抗诉难问题的决心。体现了我国立法技术的日趋完善。本次修改也必然会对民事抗诉产生莫大的帮助。

4. 明确抗诉再审的审级
修正案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这意味着除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外,其他情况下都坚持上级抗,上级审的原则。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属于实体性事项,因此将前五项事由引起的再审交由下一级法院即原审法院再审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也便于查清事实。这些实体性事项本身就存在着一些认识上的差异,将这些案件规定由上级法院再审就提高了审级,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上诉权。
九一民诉法仅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是没有具体规定再审由哪一级法院进行审理。实践中受理抗诉的法院一般将案件交由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进行再审。这种做法是有缺陷的。上级抗,下级审的始作俑者是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印发的一个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通知。[1]通知以“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为由要求抗诉审原则上由原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抗诉针对的是原审中存在的不合法、不公正导致的公信力缺失,而不仅仅是纠正错误。上级抗,下级审对于实现民事抗诉的这一价值毫无裨益,相反会有上级袒护下级之嫌。此外,“上级抗,下级审”对检察院再审审理进行监督十分不便。此次修改解决了上述问题,值得称赞。
(二) 现行民事抗诉制度的缺陷分析
1. 实体性抗诉事由难以把握
评价抗诉事由是否便于操作有两个方面,其一,抗诉事由是否具体、明确;其二,抗诉事由是否客观、易于分辨。民诉法修正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第一方面,第二个方面则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现行民诉法中的抗诉事由难以把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事由。
第一,现行法的第 179 条第 1 项“有新的证据 , 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的合法性需要审查,即便合法又何以断定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第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首先什么是基本事实法官的认识因人而异,其次基本事实的认定证据是否充分也存在认识上的差别。第三,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也属于认识上的差别,法律规定不可能永远清晰、无歧义,而案件也不可能永远是单一的法律关系、单一的责任承担,因此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依据自己对案件的认识选择自己认为正确的法律是无可厚非的,如果故意选错法律则属于枉法裁判,应当属于“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第四,规定“违反法律规定 , 管辖错误的”, 此项似乎是一个程序性的形式问题 , 实际上也涉及实体性问题 , 因为确定管辖的前提是案件的性质和具体案情 , 在这个意义上说不做实体审理是无法最终确定管辖权的。[1]
2. 抗诉对象不明确
民事诉讼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包括起诉、审理、判决、执行等环节。民事抗诉的对象应当通过立法加以明确,尤其是在当今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违法限制抗诉对象的情况下。民事抗诉应当针对法院作出的所有与审判相关联的裁定、判决。我国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实际上从立法者的本意来看,审判活动并非仅指法院的庭审活动。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范围是生效裁判,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却通过几个司法解释将抗诉范围逐步缩小。民事抗诉监督的是人民法院所有民事裁判活动,所有民事裁决都接受检察监督也是应有之意。最高人民法院屡次通过司法解释限制抗诉范围理由都是“于法无据,不予受理”。目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范围仅限于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和三种生效裁定,即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予受理的裁定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在法律并未就抗诉范围作任何限制的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是没有根据的。
3. 抗诉程序规定缺位
    修正案对民事抗诉案件来源的规定仍然坚持检察机关主动提起与当事人申诉的二元方式。在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下,赋予检察机关主动发现案源提出抗诉的权利可以有效监督遏制司法腐败,这是二元来源模式的优点;同时检察机关主动提出抗诉又有可能妨害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这是一个缺点。司法腐败不能通过民事检察根除,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却会受到民事抗诉权的损害。这一来源模式是毫无疑问是需要完善的,但还不至于必须彻底抛弃。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由于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是基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从而决定了庭审过程中检察机关的地位既不同于审判机关,也不同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赋予检察机关什么权力就是一个难题。修正案中检察官(员)出庭的权利得到保障,但是其在法庭上的具体权利义务仍没有明确。

共3页: 2

论文出处(作者):
上一篇:论民族国家的主权权利与知识产权的跨国保护(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