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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完善(1)(3)

2015-10-26 01:02
导读:三、民事抗诉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抗诉程序的性质 一般而言,经过一整套完整的程序得出的审理结果就应当承认其正当性。因此,不应提倡民事抗诉事
三、 民事抗诉制度的完善
(一) 明确抗诉程序的性质
一般而言,经过一整套完整的程序得出的审理结果就应当承认其正当性。因此,不应提倡民事抗诉事由的扩大化,以及过分依赖民事抗诉程序实现实体正义,应当充分认识民事抗诉的救济性和补充性。
民事抗诉的补充性是指抗诉再审是当事人穷尽正常程序都无法救济自己正当权利而采取的救济手段。只有生效判决确实存在瑕疵,导致当事人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公益受损时,才提起抗诉。如果法院在先行程序中不存在任何过失,仅因为当事人自己的过错导致案件结果对其不利,则检察机关不应启动抗诉程序。
民事抗诉是为了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而发起的,抗诉本身是一种严肃的程序,若非为了救济权利确实受到司法不法侵害的当事人绝不可滥用。从再审的内在制度价值来看,其与确保司法的权威性是相互协调的,即通过再审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从而达到维护司法的权威性。但是一味追求所谓的裁判公正 , 而不顾程序过程的公正性及裁判的确定性,随时推翻法院已作出的生效裁判,非但不能强化和维系司法的权威性,反而会削弱甚至破坏司法的权威性。为了维护司法裁判的终局性,作为一种事后的特殊补救程序,再审的启动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再审制度只能实行有限纠错,其制度设计必须权衡救济利益的大小与救济成本的关系。
(二) 厘清抗诉对象的范围
民事抗诉是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因此抗诉对象范围应当及于整个审理过程中法院做出的所有可能侵害当事人权利的判决、裁定。从立法上来看,具体法条表述为对判决裁定的监督,但由于裁定适用的范围非常广泛,因此并非所有裁定都应提起抗诉引起再审。以下具体讨论四种裁判的可抗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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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对尚未审结的案件之中的生效裁定不应提起抗诉。一方面,这些裁判可以在终局裁判中得到改正,若未改正影响到终局裁判则可针对终局裁判提起抗诉,没有必要针对尚未审结的案件之中的生效裁定提起抗诉;另一方面我国民事抗诉事后监督的性质也决定对尚未审结的案件之中的生效裁定不应提起抗诉。
第二,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执行程序中所作出的裁定判决也不应提起抗诉。前两类程序不得进行抗诉是因为从程序目的和程序性质上讲,若发现错误,可以通过适用普通程序解决具体当事人间的争议,作出新裁判救济当事人实体权利。执行程序因为已经超出审判活动的范畴,因此不应适用抗诉救济,执行程序中的错误一般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来救济。同时民诉法的立法体系也表明了上述程序不可抗诉。从立法者的法律编制体例,可以看出法律的规范意旨。法律监督程序居于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之后,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执行程序之前,可以看出法律监督程序并不针对上述程序所做出的法律文书。
第三,调解书可列入抗诉范围。调解协议的达成虽然是当事人自由处分的结果,但是人民法院的居中调节实际上具有审理的性质,再者当事人通过调解协议恶意处分财产等也可能会造成对他人、集体、国家公共利益的损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既然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那么也应当允许对调解书提起抗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不能对民事调解协议提起抗诉,但是该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限制性解释,作为被监督部门却利用权力决定监督者的权限,其本身的合法性就值得怀疑,条规定因此该问题可以商榷。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第四,一审后放弃上诉权的案件不应抗诉再审。当前社会中存在一种“抗诉难,再审难”的说法,应当理性看待这一问题。抗诉难一方面是因为制度层面的问题,另一方面也有申诉人自己的问题。民事司法活动一大特点就在于当事人充分的处分权,包括实体上的权利和程序上的权利。当事人申诉救济的权利必须为原审程序中请求过的权利。原审未请求救济的权利视为经处分放弃了的权利。对于当事人自愿放弃的权利没有必要浪费司法资源进行“救济”,而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后果。
(三) 促进抗诉事由的可操作性
抗诉事由的客观化是防止抗诉权侵入司法权的重要途径。程序上的过错应当受到监督,事实认定方面的错误以及适用法律上的过失也是应当受到监督的。关键是后者怎样才能客观化。民事抗诉事由的客观化有赖于将实体性事项形式化。具体说来,就是要通过发布司法解释使法律规定的弹性缩小、客观易于操作,检察机关通过形式审查即可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抗诉范围。笔者认为以下几项事由应作更具体的解释:
第一,“违反法律规定, 管辖错误的”, 可以解释为当事人对管辖问题提出上诉被二审法院裁定驳回, 该生效裁定据以确定管辖的案由不符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据以确定管辖的案由应当符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否则就是一种形式上的瑕疵,只有这种情况才可以认定符合法定抗诉条件。第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解释为新的证据是在原审结束前就存在,且不存在阻止当事人取证、质证的外在障碍。如原审已提供证据,但由于法官原因审判时未予质证。第三,“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解释为对案件基本法律关系的认定、责任的划分起直接作用或决定作用的事实没有相应的必不可少的证据。第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可以解释为以下三种情形:(1)适用法律条文与案件法律关系明显不符的;(2)适用了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3)对法律的解释与其立法目的明显相违背的。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四) 完善抗诉案件的程序规定
1. 建立当事人与检察机关的联系机制
为解决检察院主动发起抗诉程序给当事人处分权带来的损害,应当建立一种当事人与检察机关的联系机制。这种联系机制就是抗诉前听证程序。检察机关在作出抗诉决定前应当进行一个类似于听证程序的过程,充分听取申诉人与对方当事人双方对原裁判的意见。修正案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笔者认为这条规定同样可以适用于抗诉程序,即检察机关收到抗诉申请书后,可以通知对方当事人(被申诉人)提交书面意见或口头意见。
2. 规定检察官庭审中的权利
法庭应设立检察官席位,该席位可设于审判席,开庭时检察官落座于审判员旁边。检察官出庭不应参与法庭辩论,但是可以在法官审理过程中及时纠正法官的错误。
3. 确立抗诉时效制度
对于抗诉时效问题应当严格依照当事人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抗诉再审与向法院申请再审同为当事人救济权利的行为,应当保持一致的规定。同时针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二年后据以作出原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应当确定一个最长的保护期限。结合民法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期限,笔者认为这一期限以二十年为宜。这样,一方面有利于维持裁判的效力,树立裁判的权威性与稳定性;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办理群众申诉案件,防止公权力过度侵犯公民的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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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限制抗诉的次数
对于抗诉的次数,应当明令禁止检察机关针对同一案件以同一事由多次提起抗诉。如果检察机关在提出过一次抗诉之后又发现其他不同于前次抗诉事由的应抗诉条件,则应当允许其再次针对该案提起抗诉。

结  论
目前我国的民事抗诉制度仍不完善,主要问题是在有错必纠思想指导下,提出抗诉的事由太过宽泛,并且存在一些主观性强于客观性的事由,造成滥诉的同时,也不利于当事人申诉的受理。同时还存在一些程序上的立法缺陷,有待今后在正确思想指导下完善。笔者认为目前民事抗诉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在民事抗诉的范围、程序、方式等问题上,影响了民事抗诉制度的实际作用的发挥。在完善现行民事抗诉制度中,首先要明确抗诉制度的性质,即认清民事抗诉救济的补充性,进而厘清抗诉的范围确保抗诉符合补充性和救济性,另外通过司法解释促进实体性抗诉事由的可操作性也极其重要,最后还要完善抗诉的程序性规定以保障制度的良性运作。
但是,也应当看到民事抗诉制度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缺陷的存在很大程度上与其他制度的不完善有关,孤立地看民事抗诉制度,忽视其他制度的同步完善是不够的。目前,学界关于再审之诉的讨论如火如荼,该制度的建立必将对抗诉制度产生重大影响。从长远来看,一部符合现代法制理念的体系完整、维护私益为主,兼顾社会公益的民诉法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只有这样,民事抗诉才能在救济当事人权利与维护司法权威齐头并进的道路上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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