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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情况说明”的适当定位(1)(2)

2016-12-04 01:17
导读: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广泛使用的原因在于“情况说明”成了万灵丹药。在侦查阶段对于一些证据不知或者不愿按照法定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收集固定证据的,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广泛使用的原因在于“情况说明”成了万灵丹药。在侦查阶段对于一些证据不知或者不愿按照法定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收集固定证据的,均以寥寥数语的“情况说明”代替法定证据。特别是在补充侦查阶段,对于公诉部门的补充侦查提纲上所列举的补充内容,大量使用不同内容的“情况说明”予以“应对”,“情况说明”可以说成为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不能补充证据的说明,不想补充证据、甚至是故意不补充证据的托词。“情况说明”的滥用对刑事司法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产生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即使是正常使用的“情况说明”,由于其证据形式本身的瑕疵,内容记录难以客观科学完整,不能适用相关证据规则,导致对其证据能力证明力的判断困难。
二、“情况说明”的性质和证据学分析
就“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大多数直接或间接与案件相关,是对有关案情事实的确认,但是从其形式来看,与刑事诉讼中规定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查笔录等7种证据形式的要求存在差异。从内容上看大多数“情况说明”均应属于证据,但形式上或多或少存在瑕疵,因此,内容上与案件具有相关性的“情况说明”属于瑕疵证据。“瑕疵”指缺陷,瑕疵证据即指有缺陷的证据。而有缺陷的证据,应指不完全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基本特征的证据材料。瑕疵证据既包括在内容上存在缺陷的证据,也包括在表现形式上存在缺陷的证据,还包括在收集程序和方式上存在缺陷的证据。
对案件事实有直接证明作用的“情况说明”,如果能够经合法程序补正的可以采纳,但并不是所有瑕疵证据都可以补正,这就牵涉到判断瑕疵证据补证后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问题。判断瑕疵证据是否可能通过补正具有证据能力应当从证据的三性来考虑。首先是客观性判断。瑕疵证据作为证据的一个“类别”,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一切主观臆断、怀疑推测、道听途说等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东西,都不属于可以采用的瑕疵证据的范畴。其次是相关性判断。瑕疵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自然形成的,因而它同样是不依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那些与案件事实没有任何联系,既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又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存在的事实,是不能作为瑕疵证据的,是应当加以排除的。最后是违法性判断。瑕疵证据的是否违法,是指该类证据在收集程序上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通过补正可能具有证据能力的瑕疵证据,就应当符合法定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对于目前广泛运用的可以通过补正的“情况说明”应当根据法定证据形式的各自特点将其归入相应的证据形式。归类是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准确理解证据的概念以确保分类标准的同一性。研究证据形式应首先要理清证据的概念,以及证据形式与证据概念及属性的关系。在诉讼领域如今大家已经当然地接受了证据是用来或可能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一切根据或凭据这一结论。④证据的概念应当包括法律对证据形式的表述和理论上对证据属性的揭示。我国法律将证据的形式归纳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形式是证据属性的外在表现,是该种证据区别其他证据的外在表征。就证据形式而言,显然都与案件事实有关,是案件事实所留下的物品、痕迹、影像等,按立法者的预期,各种证据形式的组合能重现案件的基本风貌,“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因此,可以成为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司法裁判或决定的依据。⑤其次,准确把握各种形式的内涵以确保可操作性。对证据表现形式进行科学分类的目的,是为了证据在司法程序上的可操作性。如果对各种证据形式的内涵定义含混不清,不可避免会造成司法程序运行的困难。由于不同的证据形式有不同的收集、固定、判断的方法和标准,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各种证据形式内涵划分不清势必造成操作的困难和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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