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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情况说明”的适当定位(1)(4)

2016-12-04 01:17
导读:二是原件优先规则。其要求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如果不能提出原本,在作出合理的解释并予以证明前,不得采纳。但是对原件的要求上,应当对公、私文书

二是原件优先规则。其要求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如果不能提出原本,在作出合理的解释并予以证明前,不得采纳。但是对原件的要求上,应当对公、私文书设立不同的规则,基于公、私文书的制作主体和保管方式上的差别,对文书原件的要求不宜“一刀切”,可以分别对待:对公文书不以提出原件为要求,对私文书以提出原件为原则。同时根据传闻证据规则案外人制作的文书,案外人与一方当事人一道制作的文书,以及当事人单方制作的文书,其真实性应当得到特别的验证。
关于不能指认、辨认以及挡获经过等的情况说明应当保留但应归为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在现场目击犯罪事实的发生,或者当场抓获犯罪人的情况,侦查或逮捕犯罪嫌疑人时了解的与查明案件有关的情况属于证据,属于根据法律规定的一定主体居于职务对案件事实的感知所作出的陈述,从本质上讲就是证人证言。同样对自己参与的搜查、勘验、检查笔录等活动的合法性的说明,本质上也是证人证言。但是由于我国未强调直接言词原则,有关不能指认、辨认以及挡获经过等均是采用笔录的形式出现,因此也应当归为书证,一旦检察机关认为存在疑问或在法庭上被告人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1月18日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8条“人民检察院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和第343条“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笔录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的规定,应当通知记录人或知情人出庭作证。出庭作证就应当适用证人证言规则。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黄维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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