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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情况说明”的适当定位(1)(3)

2016-12-04 01:17
导读: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的“情况说明”,根据内容和形式综合考虑应当保留的可以分别归入相应的法定证据形式;对于未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应当通过办

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的“情况说明”,根据内容和形式综合考虑应当保留的可以分别归入相应的法定证据形式;对于未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应当通过办案警察或检察官出庭或者通过审讯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以及其他旁证予以证明未刑讯逼供,因此应当分别归为证人证言和视听资料。对于查找未果的“情况说明”,无论是赃物还是凶器等等的查找,均属于案件的第二现场、第三现场,是对现场的勘查检验,故应当将其归为勘验检查笔录。对于案件来源的“情况说明”,根据其是电话报案、知情人报案、监听等,分别归为书证和视听资料。关于指定管辖的“情况说明”,因为指定管辖属于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的授权,因此其属于公文书,应当归为书证。关于主体身份的“情况说明”,由于主体身份是法律授权、任命或是国家相关部门的记录,也是属于公文书应当归为书证。关于挡获经过的“情况说明”,挡获人属于证人,因此应将其归为证人证言。关于不能鉴定、比对的“情况说明”,因为鉴定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不能鉴定比对专家也应分析具体原因,其意见应当归为鉴定结论。关于不能指认、辨认的“情况说明”,不能指认、辨认是指认、辨认的结果,自然是证人证言。关于通话记录的“情况说明”,电讯部门的通话记录或通话清单属于书证,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无法提取通话记录,应当由相关的电信部门出具说明,属于公文书。关于自首、立功等的“情况说明”,应当以笔录形式真实完整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白和供述,其表现由公诉部门的检察官或者法官根据相关情况认定,因此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综上所述,目前广泛使用的“情况说明”可以作以下处理:与案件没有相关性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排除;其他“情况说明”应当归入相关证据形式并完善其内容和形式。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三、“情况说明”内容和形式的完善
(一)应当保留但应归为书证的“情况说明”内容和形式的要求
刑事司法实践中有关通话记录、主体身份、指定管辖等的“情况说明”当作书证处理。刑事司法实践中当作书证处理的“情况说明”应当符合书证的运用规则,书证运用规则大致应当包括:
一是形式真实规则。书证具备真实性是其证明力的前提,真实包括形式的真实和实质的真实,前者是指作为证据资料载体的文书本身的真实,后者是指文书产生原因和记载内容的真实。书证具有形式证据力,不一定就有实质证据力,但如果不具备形式证据力,就一定没有实质证据力。书证的形式证据力涉及书证的真伪,属证据能力范畴;书证的实质证据力涉及书证内容是否能证明待证事实,属证明力范畴。⑥
形式真实规则要求文书本身需经过验证为真实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是对书证形式真实的要求。书证形式真实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书证是否为其表述的人制作;其二,书证上的字符是否在制作后保持一贯。书证只有在形式上被验证为真实,才具备证明待证事实的资格。同时确立区分公文书与私文书二者做出区分。公文书应当是担负行使国家权力和公共事务管理职权的机关、单位及其人员,为履行职责而制发的文书。这一定义是对公文书的实质性定义,而诉讼中对文书形式真实进行判断应当依据公文书实质特征的外在表现,判断公文书是否形式完善,具体考察四点:其一,文书本身所宣示的制作人是否属于担负行使国家权力和公共事务管理职权的机关、单位及其人员;其二,文书所记载的内容是否表现出对法定职权的履行;其三,文书的外部形式是否具有一定体例的官样文书,如通知、决定、命令、批复、规定等等,或者是否具备通常的格式;其四,文书是否加盖制作人印章。对公文书以法律推定真实,此处的推定应当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对公文书真实的推定应当由法律规定,从而属于法律上的推定。其次,对公文书的推定真实应当准予反驳。对文书是否公文书的判断本身是形式上的,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判断。可见,在文书被认定为公文书和该文书真实之间的联系处于或然状态,一方面,对该文书作为公文书的认定本身就可能是不当的,另一方面,该文书也可能根本就是虚假的。对于这样的推定应当准许当事人提出反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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