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成功与不足(1)(4)
2017-02-05 01:04
导读:在实践中,除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外,还可能存在另外一种情况,即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
在实践中,除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外,还可能存在另外一种情况,即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在此情况下,保证人能否在担保物价值减少或毁损、灭失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学者们存在不同的看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认为:“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这种解释是合理的,因为债权人虽没有明示或默示地抛弃物的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债权人于主合同履行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降低时,债权人是有过错的,因此应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全部物的担保。但应当指出的是,上述规则仅适用于债权人怠于行使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而不包括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因为在后一种情况下,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其是否行使第三人设立的担保物权,与保证人不发生任何关系。
5.超值抵押的效力
所谓超值抵押,是指抵押担保的债权额超过抵押物价值的抵押。关于抵押担保的债权额与抵押物价值之间的关系,立法上有不同的规定。一种立法例是允许超值抵押,抵押担保的债权额不受抵押物价值的影响。也就是说,抵押担保的债权额完全可以超出抵押物的价值,对同一抵押物的价值可以设定不同的抵押权。这种立法例以承认重复抵押为基本的特征,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基本上采取这种立法例。另一种立法例是禁止超值抵押,抵押担保的债权额受抵押物价值的影响,抵押担保的债权额不得超过抵押物的价值。这种立法以禁止重复抵押为基本特征,我国担保法即采取这种立法例。在重复抵押问题上,我国的立法态度并没有保持前后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5条中规定:“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给他人的,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次抵押的,其行为无效。”这一解释是有条件地承认了重复抵押,即经债权人同意的重复抵押是有效的。但是,《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超出其余额部分。”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担保法是禁止重复抵押的,而只承认余额抵押。但同时,从《担保法》第54条的规定来看,立法似乎又承认重复抵押。因为,该条明确规定了“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按照一定的顺序清偿。如果抵押担保的债权额并没有超过抵押物的价值,每个抵押权都可以实现,则抵押权的顺序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而正是有重复抵押的存在,才能产生抵押权的顺序问题。可见,《担保法》的规定本身就是相互矛盾的。通说认为,《担保法》第35条的规定与抵押权的性质不相符合,是不合理的。[10]在实践中,如何理解《担保法》第35条中所规定的超值抵押,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超值抵押将导致整个抵押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超值抵押仅是导致超出抵押物价值的部分无效。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采取了后一种观点,第51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可见,在超值抵押的情况下,仅是超出的部分没有抵押权的效力,即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而对于没有超值的部分,抵押权仍然有效。这一解释的可取之处在于:一方面维持了现有的法律规定,符合司法解释的原则;另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抵押物的价值和满足债权人的利益需要。同时,这也是目前能够解决问题的最适宜的方法。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我们认为,尽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1条明确了超值抵押的效力,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重复抵押问题,它只能是一个权宜之计和过渡手段。为了充分体现抵押权为价值权的属性,我国在制定物权法时,应当明确承认重复抵押的效力,而放弃超值抵押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