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的基础(4)
2017-02-26 01:00
导读:宪法的基础决定着宪法的产生和发展。在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里,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对立统一运动已经产生。但在当时,公共利益关系主要表现为
宪法的基础决定着宪法的产生和发展。在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里,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对立统一运动已经产生。但在当时,公共利益关系主要表现为统治阶级内部各集团、宗教、民族和区域等共同利益之间的对立统一。阶级利益之间的对立统一虽已存在,但还没有发展成为公共利益关系中的经常性的主要矛盾。这是因为,一方面,被统治阶级的利益由于统治阶级的残酷剥削而所剩无几,几乎难以成为一种独立的力量与统治阶级的利益相抗衡。另一方面,受生产力和经济的制约,当时的共同利益并不牢固,很容易被分化和重新组合,奴隶阶级和农民阶级无法成为一个自为的阶级。奴隶对奴隶主的人身依附和农民对土地的依附,使得他们的共同利益总是被统治阶级内部各集团、民族和宗教等共同利益所分化、吸收或利用,奴隶运动和农民运动往往成为改朝换代的运动。因此在当时,就不可能用法律规范来调整公共利益关系或阶级利益分配关系。到了近代,资产阶级的利益虽占据优势,但封建主阶级的利益仍然存在,更重要的是无产阶级的利益也以一支独立的力量几乎在同时登上了历史的舞台。这样,公共利益的对立统一关系充分展开了,阶级利益分配关系就有必要以相应的法律规范来确认或调整。于是,宪法产生了。与宪法的产生一样,宪法的发展和变化也是由公共利益关系决定的(因篇幅所限,恕本文不作具体说明)。
四、宪法的基础
历史唯物主义认为,以宪法为研究对象的宪法学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其所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与宪法所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是同一的,即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而不是宪法现象或宪法本身所具有的某种特征以及民主和法治等人类发展的一般精神。并且,它与其基础间的关系,是基础决定宪法学、宪法学反作用于基础的辩证关系。如果认为权力或权利是宪法或宪法学的基础,则是不能成立的。这正象马克思针对“废除继承权”问题所指出的那样:“这种理论完全是以陈旧的唯心主义观点为依据的,这种观点认为现在的法学是我们经济制度的基础,而不是把我们的经济制度看作我们法学的基础和根源!”[19]因此,宪法的理论基础必须建立在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上。
宪法的理论基础是介于法与宪法学之间的一种理论,目的在于科学地揭示宪法所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并与该基础间的辩证关系,以及宪法的内涵和外延、本质和特点、内容和形式、产生和发展,从而为宪法学研究提供直接的理论指导。就近、而言,英、美等国以分权学说为宪法的理论基础,法国等曾以“人民主权学说”和“社会连带主义”学说为宪法的理论基础,荷兰的克拉勃等主张以“法律主权学说”为宪法的理论基础。因篇幅所限,对这些学说的批判分析,我们只能用另一文章去做了。在这里,我们只能简单地说,宪法的理论基础是“公共利益关系学说”。这一学说是以利益法学为理论基础的,而我们的利益法学又是以历史唯物主义为理论基础的。
从“公共利益关系学说”出发,宪法是指以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为基础和调整对象的部门法。也就是说,凡是以公共利益关系为基础和调整对象的宪法典中的条款和普通法律规范,都属于宪法的范畴。相反,即使是宪法典中的条款,如果不是以公共利益关系为基础和调整对象,则都不属于宪法的范畴,而只能表现为其它部门法的渊源或组成部分,即属于其它部门法的范畴。正是在这一意义上,《美国百科全书》将“宪法”界定为“处理个人与政府及其所属机构之间的相互关系”的法。[20]因此,我们认为,“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的界说是不科学的,而只能说“宪法典是国家根本大法”。
〖注释〗
[1]马克思:《〈学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