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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民待遇原则看世界贸易组织法的发展(10)

2017-08-11 06:21
导读:总的讲,在世界贸易组织下,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与原关贸总协定相比在下述几方面都出现了明显的变化。首先,原关贸总协定的规定在前述方面都比较原

总的讲,在世界贸易组织下,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与原关贸总协定相比在下述几方面都出现了明显的变化。首先,原关贸总协定的规定在前述方面都比较原则,从而在实际执行中经常出现问题。通过单独协定的方式规范这些货物贸易方面绝不是简单的重复关贸总协定的规则。至少各该相关协议将原关贸总协定的较为原则的规则具体化。而这对于实践中落实国民待遇原则是非常有利的。其次,原东京回合达成的协定仅对少数关贸总协定缔约方有拘束力。那些没有批准的缔约方并不受到反倾销、反补贴和海关估价协定等的约束。在新的制度下,所有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都必须接受前述所有协定的管辖。再次,纺织品和服装协定等都是新增加的协议。这就更进一步扩大了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考虑到适用领域的扩大以及相关协议条款规定的具体化,国民待遇原则在货物贸易方面的效力以及其对各成员法律的制定和执行的影响都是前所未有的。从这个角度讲,如果说在原关贸总协定制度下国民待遇原则是“没有牙齿的软法律”,在世界贸易组织下国民待遇原则已经成为具有锋利牙齿的硬法律、对成员有强制力的国际法律规则。第四,就具体规定的解释而言,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也改变了原关贸总协定的严重政治色彩,更侧重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和目的对相关规定进行解释。并且,其解释,特别是上诉机构的解释更似于或更趋向于国内法院,即倾向于对法律条文进行深层的剖析。这些都与原关贸总协定形成鲜明的对比。
 三、世界贸易组织下的国民待遇与服务贸易

在乌拉圭回合建立的世界贸易组织除扩大了关于货物贸易的适用范围外,还对服务贸易加以规范。这对国民待遇的适用亦有重要。其实这种影响还不仅限于将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从货物贸易扩大到服务贸易这样简单。因为,服务贸易的范围非常宽泛,实践中亦很难界定何为“贸易”、何为“投资”。例如,甲成员的保险公司在乙成员设立一个机构提供保险服务的行为是服务还是投资恐怕只有保险公司自己清楚。此外,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第二条禁止任何成员实施与关贸总协定第三条不相符的投资措施。并且,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还要求各成员将其与关贸总协定国民待遇义务不相符合的投资措施附于其后,以保证相关成员不会增加但会减少此类措施。如果将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放在一起考虑,特别是考虑到该两个协定在适用范围方面潜在的重叠,世界贸易组织国民待遇原则对各成员投资领域的影响是绝不可低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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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关贸总协定不同,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各成员就市场准入提供承诺表。承诺表构成相关成员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下义务的组成部分。同时,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七条规定,各成员应在其承诺表所列的部门中,依照表内所述的条件和资格,向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提供不低于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所享有的待遇。而待遇是指相关成员的政府或政府机构采取的措施。服务贸易总协定国民待遇原则的特点是重实质、轻形式。因此,只要相关成员不通过或行政命令等形式对境外服务提供者实行歧视性待遇,而不论其制订的措施严厉与否,都不应被视为违反国民待遇原则。 例如,某成员对银行和公司的设立、经营实行严格的限制(包括资本金总额、资本负债比例、营业人员的学历和经验要求),只要这种限制或措施是普遍适用于境内和境外,该成员就不应被视为违反国民待遇条款,而不论相关境外服务提供者在其本国内所享有的待遇如何。虽然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在承认来自于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的资格方面没有太多的选择,然而,当境外服务提供者进入其境内后,该成员仍有机会对这些服务提供者实行严格的管理。正因为如此,服务贸易总协定在国民待遇方面强调实质上的待遇。根据第十七条,只要来自于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享有不低于当地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则无论给予待遇的形式如何,都应被视为满足了国民待遇的要求。反之,即使待遇的形式相同但外商和外国服务事实上享有低于国民待遇的待遇,相关成员也应被认定违反了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七条。就此而言,前述欧盟香蕉案对理解服务贸易总协定下的国民待遇原则之具体适用颇有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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