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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民待遇原则看世界贸易组织法的发展(2)

2017-08-11 06:21
导读:关贸总协定的基础是市场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对价格的干预历来被认为是不健康的。基于此,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九款明确指出,就产品“规定

关贸总协定的基础是市场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对价格的干预历来被认为是不健康的。基于此,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九款明确指出,就产品“规定国内物价最高限额”,对出口成员的利益可能产生有害的影响。因此,实施物价最高限额的成员,应考虑出口成员的利益,以便在最大限度内避免对出口成员造成损害。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关贸总协定第三条主要是针对成员国内的流转税和其他费用的征收。从原则上讲,只要这些税负和规定对进口产品和本国产品同样适用,成员的征税和征收其他费用的权力并不受到限制。按照国民待遇原则,成员对国内产品和进口产品以及进口产品间实行不同的待遇应主要是基于相关产品的类别不同的事实。从这个角度讲,各成员对在哪些情况下可以对进口产品给予不同于国内产品的待遇实践中尚有许多,这主要是因为各成员在对第三条的理解上有分歧。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前关贸总协定没有一个统一的争端解决机构对国民待遇条款进行解释加剧了各成员在对第三条解释上的分歧。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前,原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关于国民待遇条款的争端主要集中在国内税负方面,主张区别性国内税收并不违反关贸总协定规定的缔约方往往以产品不属同类为依据。然而,到底何为同类产品,关贸总协定亦没有也不可能做出具体规定。
在博卡特.范德伍公司对美国政府诉讼案的判决中,美国政府对进口杜松子酒所征收的税是以每加仑酒作为征税的单位,而不是以每加仑酒所含酒精的剂量为单位。美国法院判决此种规定并不违反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事实上当时美国采取两种不同的方法对酒征税,国产杜松子酒的税是按每加仑酒的酒精含量,即以纯酒精的含量多少作为征税的基础,对进口杜松子酒的税则按酒的计量征收,即不是以相关酒的纯酒精含量作为征税的基础。而美国对国产和进口杜松子酒在税负方面的区别待遇是根据一项法律。该法律规定对酒精含量高的酒应以加仑纯酒精为征税单位,对酒精含量低的酒则应以加仑酒作为征税单位。法院认为尽管关贸总协定规定缔约方在国内税收方面不得对同类的国产品和进口产品加以歧视,但它并不禁止缔约方以法律形式规定对不同类产品征收不同的税务以及对不同类产品实行不同的征税方法,包括计算税负的方法。因此,美国法院判决美国政府的前述作法并不违反关贸总协定的义务。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当时的情况是,美国大部分的进口酒均为酒精含量低的酒,国内生产的则为酒精含量高的酒。这样,法律规定的对低度酒的征税标准事实上只适用于进口产品,而法律规定的对高度酒的征税标准仅适用于国产酒。其结果是,法律上对进口产品和本国同类产品征收相同税负的规定等于形同虚设。通过法律规定对酒精含量不同的酒用不同的方法计算税负便事实上成为对进口产品和国产品实行歧视性待遇的法律根据。而美国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也未对相关产品的配料、成份、生产程序及用途等加以分析就判定上述两种酒为两类不同的产品。这就是为什么美国法院的判决一公布立即招致许多批评的原因。但批评是批评,国际对此也束手无策。而这种情况绝不仅仅发生在美国。
关贸总协定生效后的十年内,缔约方间的许多争议都涉及国民待遇条款。1954年,意大利政府指控希腊政府对进口人造纤维课以百分之十至二十二的奢侈品税,然对类似的国产品则免征奢侈品税。意大利政府认为这种歧视性待遇构成对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违反。
1955年英国政府指控意大利政府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的规定。当时意大利政府对本国公司生产的药物与进口药物所征收的流转税实行不同的税率,意大利对本国药品征收百分之三十二的税务,而对进口药品则征收百分之四十至六十的税务。英国政府认为根据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的规定,适用于意大利国产品和进口产品的流转税税率应该相同。鉴于意大利政府对国产品和进口同类产品采行不同的税率,因此意大利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三条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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