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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民待遇原则看世界贸易组织法的发展(5)

2017-08-11 06:21
导读:日本烈酒税案说明,解释关贸总协定第三条时,必须根据其一般的含意,以及其起草和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整体目标和宗旨来决定。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一

日本烈酒税案说明,解释关贸总协定第三条时,必须根据其一般的含意,以及其起草和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整体目标和宗旨来决定。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一款是全文的指导性条款,点出该条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保护国内生产的国内政策措施。第一款有指导第二款至第十款较有针对性条款的作用。因此,第三条第一款是第二款至第十款的组成部分。在解释第二款时,必须先参照第一款。基于效率原则以及第二款第一句和第二句的内容的差异,上诉庭认为第一款对第二款第一句和第二句的指导作用是有所分别的。根据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如果对进口产品征收的税率高于本地产品,则该税收便违反了第三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并没有提及第三条第一款。上诉庭认为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是第三条第一款的实际条款,故不须额外证明该措施是“为了保护国内生产”。因此,在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时,应首先确定相关进口和本地产品是否“同类产品”,其次是对进口产品征收的税务是否高于本地产品。如果对两个问题的答案都是肯定的,则证明该措施违反了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同时,在考虑第一句“同类产品”的定义时,必须对之进行狭义的解释。根据日本烈酒税案专家组的报告,“同类产品”是“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产品”的一个分类。所有“同类产品”都是“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产品”,但“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产品”则未必是“同类产品”。
 在确定何为“同类产品”时,必须根据每个个案的特点,考虑其有关因素,有必要时还须行使自由裁量权。“同类产品”并不代表相关产品的每一方面都完全相同。上诉庭同意,划分详细的统一关税分类表可用来决定何为同类产品,但是如果所涉及的是多种类的关税分类表,便不能从其分类确定相关产品是否同类产品。无论如何,关税分类表只能作为,实践中还应根据每个个案的案情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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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组的意见是,日本烧酒和伏特加酒含有相同的物质,除了过滤方面的分别,两种产品几乎完全相同。专家组认为,两种产品的酒精浓度不会影响其相似程度,因烈酒一般都是冲淡了才饮用。因此,专家组裁定,日本烧酒和伏加酒是同类的产品。除了伏特加酒与日本烧酒属同类产品外,案涉的其他烈酒的成份与日本烧酒有很大的分别,因而,其他烈酒应属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句有关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产品之列。上诉庭同意专家组就“同类产品”作出的结论和法律意见。
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的另一个问题是对进口产品征收的税务是否“高于”对国内产品的税务。日本对伏特加酒每一酒精单位征收九千九百二十七日元的税,而日本烧酒每一酒精单位则征收六千二百二十八日元的税。尽管日本对前述两种酒征税的差别很少但其已符合“高于”的定义。因此,专家组裁定,日本向伏特加酒征收的税务“高于”对日本烧酒征收的税务。上诉庭同意专家组的结论。
关贸总协定附件九关于第三条的注释和补充规定对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句的补充规定是:“凡符合第二款第一句要求的税收,只有在已税产品为一方和未同样征税的直接竞争产品或替代品为另一方之间有竞争的情况下,才被认为与第二句的规定不符。”日本烈酒税案的上诉庭认为,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句与附件九关于第三条的注释和补充规定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因它们是同时起草的。附件九关于第三条的注释和补充规定的目的并非取代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句。因此,必须将两个条款一起阅读才能正确解释第二句的含意。第三条第一款对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句的指导作用则有所不同。在认定相关措施违反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句时,必须能够证明第一款所要求的“保护本地生产”的要素已经得到满足。因此,在解释、适用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句时,必需考虑下述三个方面:(一)进口产品与本地产品是否“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产品”;(二)这两个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进口和本地产品是否并非享有类似的税务待遇;(三)两者在税务上的差别待遇是否为了“保护本地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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