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应用 | 古代文学 | 市场营销 | 生命科学 | 交通物流 | 财务管理 | 历史学 | 毕业 | 哲学 | 政治 | 财税 | 经济 | 金融 | 审计 | 法学 | 护理学 | 国际经济与贸易
计算机软件 | 新闻传播 | 电子商务 | 土木工程 | 临床医学 | 旅游管理 | 建筑学 | 文学 | 化学 | 数学 | 物理 | 地理 | 理工 | 生命 | 文化 | 企业管理 | 电子信息工程
计算机网络 | 语言文学 | 信息安全 | 工程力学 | 工商管理 | 经济管理 | 计算机 | 机电 | 材料 | 医学 | 药学 | 会计 | 硕士 | 法律 | MBA
现当代文学 | 英美文学 | 通讯工程 | 网络工程 | 行政管理 | 公共管理 | 自动化 | 艺术 | 音乐 | 舞蹈 | 美术 | 本科 | 教育 | 英语 |

法律职称论文解释违反法律规定(1)(4)

2017-09-04 06:19
导读:(二)有的解释欠缺合理性 《担保法司法解释》吸收了我国近年来民商法理论的研究成果,反映了一定的理论水准,这是值得肯定的。但也不可否认,《


(二)有的解释欠缺合理性

《担保法司法解释》吸收了我国近年来民商法理论的研究成果,反映了一定的理论水准,这是值得肯定的。但也不可否认,《担保法司法解释》在某些问题的解释上仍欠缺合理性,这主要表现在:

1.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处理

《担保法》第5第第2条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是符合民事责任的一般原理的。由于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对担保合同无效的处理结果存在很大差异。为便于司法实践操作,《担保法司法解释》对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处理作了详细规定,但这种解释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

(1)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这种规定的不合理之处在于:第一,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权人、担保人的主观状态有以下四种情况:一是债权人无过错而担保人有过错,二是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三是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四是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无过错(这种情况尽管很少见,但不能排除其存在)。根据《担保法》第5条的规定,前两种情况均产生担保人的责任,而后两种情况均不应产生担保人的责任。但是,上述司法解释明显忽视了第四种情况。担保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应是担保人有过错,担保人无过错的,应无责任。上述司法解释没有区别担保人是否有过错,均要求在债权人无过错的情况下,由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就显得不合理了。正确的处理方法应是:债权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上述司法解释没有区分担保人的责任大小,而是机械地规定担保人的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这就忽视了过错在确定责任中的作用。就是说,即使担保人的过错再大,如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存在故意,而债权人对担保合同无效存在一般过错,担保人所承担的责任也不能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可见,“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的限制尽管有利于法官掌握,但不利于法官根据案情酌情处理案件。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2)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这一解释的不合理之处除忽视了过错的作用外,还在于:第一,确定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合理。按该条解释,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但是,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是没有履行效力的;而没有履行效力的合同,就无所谓“清偿”,当然也就不会存在“不能清偿”问题,也就无法确定“不能清偿部分”。既然无法确定债务人的“不能清偿部分”,实际上也就无法确定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可见,上述解释所确定的责任范围是不合理的。第二,即使以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作为根据确定担保人的范围是合理的,但责任的分担也是不合理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在担保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各自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1/3的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主合同无效方面,债权人和债务人大多属于混合过错或有过失情形,此时虽然担保人有过错,但是其责任不应超过主合同当事人的责任。退而言之,即使主合同当事人中有一方没有过错,担保人有过错,但由于担保合同无效是主合同无效所致,担保人的责任也不应超过主合同当事人的责任。[12]尽管这些理由似乎很有道理,但实际上并不符合担保法原理,也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一般有如下三种情况: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均有过错,二是债权人无过错而债务人有过错,三是债权人有过错而债务人没有过错。上述司法解释仅就第一种情况确定担保人的责任,显然不够全面。在后两种情况下,按照过错责任的一般原理,担保人的责任范围显然不能是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而应当是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全部(第二种情况),或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第三种情况)。就第一种情况而言,由于担保人所承担的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这就会产生如下结果:如果三人的过错程度相当,则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应各自就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1/3的责任。由于债务人、担保人各承担1/3的责任,因此,在理论上债权人得到的赔偿应是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2/3。但是,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债权人却只能得到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1/3的赔偿。因为,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既然债务人已经不能清偿,再让其就不能清偿部分承担1/3的责任是毫无意义的,这实际上是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过错承担责任。可见,本条的解释明显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上一篇:法学的立场之辨(1)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