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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扩大司法权力的范围
如果司法权力的范围很狭窄,对很多不公正的事件司法机关无权干预,自然会使司法的权威受到怀疑。公众在受到不公正待遇时,无法寻求司法途径获得权利救济,反映出司法对于纠纷的公正解决的无价值性。中国宪法没有对司法权力的范围作必要的确定,司法权力的范围具有相当的局限性。这种局限需要立法机关通过宪法解释或专门立法予以突破。
由于宪法的结构和框架的限制,一些重要的法律排除了法院解决一些特定纠纷的可能性。例如,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三十日内到法院起诉。土地管理法这样规定,意味着法院对这种纠纷不具有管辖权。实践中最大的问题是,可能产生累讼。当事人若对政府的确权决定不服,只能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不能请求法院变更。在法院作出撤销判决后,政府只能再次作出确权决定,若当事人不服,将再次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审判实践中,由于法院对土地使用权归属不具有司法管辖权,致使累讼的案例非常之多。还有一些法律,如商标法、专利法、行政复议法等规定了行政决定的终局性,也排斥了司法管辖权。这些规定尽管在某种意义上突出了行政技术和专业的重要性,但同时也体现了立法机关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从理论上讲,司法机关的裁判能力及其公正性是不容置疑的。一般而言,技术问题的纠纷可以由专门的机构处理,但法律问题的纠纷只能由司法机关最终裁判。当然,在设定了当事人选择救济机制的情况下,可以例外。这次,行政复议法中有关行政机关对土地等资源的确权具有终局复议决定权的规定,遭到了大多数学者的反对。这种规定,实际上是通过立法剥夺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不符合人权要求和法治精神,也不利于提高司法权威。
司法权力的范围从来不是一成不变的,在很多国家,司法权力通过立法、司法活动获得了拓展。如美国联邦法院的司法审查始于1803年最高法院的一个著名判例马布里诉麦迪逊(marbury v. madison)案,“该案宣告了一项基本原则,即联邦司法机关在阐释宪法方面享有最高权威”。(注:[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美国宪法概论》,刘瑞祥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第11页。)1846年的联邦行政程序法(federal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和1950年的司法审查法(administrative orders review act)则对美国司法审查制度起了重要的完善作用。最高法院在司法裁判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必须对法律、法规作一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