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证明的基本范畴(1)(2)
2017-09-12 01:36
导读:(二)司法证明的客体或对象 在我国的 诉讼法学 界,人们一般都把证明客体与证明对象作为相同的概念来使用⑥。实际上,在诉讼活动中,证明对象有两
(二)司法证明的客体或对象
在我国的
诉讼法学界,人们一般都把证明客体与证明对象作为相同的概念来使用⑥。实际上,在诉讼活动中,证明对象有两种含义:其一是证明的接受者,即证明活动要说服的对象,如法官;其二是证明的承受者,即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也就是证明客体。虽然把证明对象狭义地解释为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并无错误,但这种解释容易掩盖另外一种证明对象,即作为证明接受者的人,而这也是司法证明理论中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
在司法活动中,证明客体主要指需要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研究证明客体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证明客体是证明活动的中心环节。一般来说,证明活动都是从证明客体出发的,是围绕证明客体展开的,也是以证明客体为归宿的。
在理解证明客体的概念时,应该注意考察证明客体的基本特征。首先,证明客体是以诉讼主体的事实主张为基础的,没有主张的事实一般不能成为司法证明的客体。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中都包含有事实主张;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代表国家和人民提出的犯罪指控也包括事实主张。其次,证明客体是与证明责任密切相关的。凡是证明客体,都要有相应的证明责任;所有证明责任,都是针对一定证明客体而言的。第三,证明客体是必须由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如果某个案件事实是无须证明的或者不证自明的,那么它就不属于证明的客体。第四,证明客体以实体法律的规定为依据。因为,诉讼主体的事实主张都是依据实体法律的规定提出的,所以,实体法律规定的具体案件事实的构成要件往往就是证明客体的基本内容。
我国法律对证明客体没有直接做出明确的界定,但是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根据这条规定的精神,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及犯罪情节轻重的事实,都属于证明的客体。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条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1)被告人的身份;(2)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3)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4)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5)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6)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7)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8)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是研究和确定刑事诉讼证明客体的依据。在此,还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第一是程序法事实能否成为证明客体的问题;第二是证据事实是否属于证明客体的问题。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所谓程序法事实,是指那些与案件本身没有关系但是对解决某些诉讼程序性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包括关于回避的事实、关于耽误诉讼期限的事实、关于不应采用刑事强制措施的事实、关于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事实、关于变更执行依据的事实等。例如,一方当事人要求法官或者鉴定人回避,那么他应该说明其要求回避的事实理由,如该法官是另一方当事人的亲友,或者该鉴定人与另一方当事人有共同的利害关系。这些事实就是所谓的程序法事实。
在程序法事实应否成为证明客体的问题上,证据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些学者认为,程序法事实应该属于诉讼中证明的客体,因为这些事实是司法机关做出相应裁定或决定的基础,而且是需要提出请求或主张的一方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有的学者则认为程序法事实不属于诉讼中证明的客体,主要理由是诉讼中的证明客体应该仅限于实体法意义上的事实,即对诉讼结果或司法判决有直接意义的事实。我们认为,这种争论并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因为,无论叫不叫证明客体,当事人提出类似回避等程序请求时都要有事实依据,都要用证据加以证明。当然,程序法事实与案件事实具有不同的性质,案件事实是诉讼活动中主要的证明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