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证明的基本范畴(1)(4)
2017-09-12 01:36
导读:二、证明手段与证明方法 (一)证明手段、证据方法与证明方法的概念 证明手段是我国证据法学者近年来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但也是含义颇为模糊的一
二、证明手段与证明方法
(一)证明手段、证据方法与证明方法的概念
证明手段是我国证据法学者近年来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但也是含义颇为模糊的一个语词。有些学者在其著作中使用了“证明手段”的说法,但是并没有给出定义或解释。例如,卞建林教授主编的《刑事证明理论》一书第八章的题目就是“刑事证明手段”,作者并没有直接解释这个概念的涵义。由于该章的主要内容是讨论证据问题的,所以似乎可以把“证明手段”就理解为证据。不过,作者在行文中既有“证据是证明手段”的说法⑦,也有证据形式是证明手段的说法——“证据的形式,又称为证明手段,它是证据的种种表现形式”⑧。吴宏耀和魏晓娜两位青年才俊在其大作《诉讼证明原理》一书中两次把“证明手段”作为章的标题:第四章“证明手段——证据裁判原则”;第五章“证明手段——证据规则”⑨。然而,作者也没有给出证明手段的定义,似乎证据裁判原则和证据规则都是证明手段的基本内容。于是,证明手段就成了“大家都明白也都不明白”的概念。
在中国内地地区,证据学者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很少在正式文字中使用“证明手段”的说法,大概因为“手段”一词似乎带有一些贬义,而且属于非正式用语。后来受中国台湾证据学者的影响,这个概念开始被人们接受。台湾著名证据学家陈朴生先生在《刑事证据法》一书中说道:“证据,乃为证明要证事实,使臻明了之原因,亦称证明之手段,即依据已知之资料,以推理其事实之存在或不存在是。”⑩按照陈先生的解释,证明手段指的就是证据。
“证据方法”的概念大概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然后经过日本学者的翻译与中国学者的再翻译,引入了汉语。例如,日本的《民事诉讼法》著作中就有这样的论述:“证据方法是指作为认定事实素材的人或物,分为人证与物证。人证就是把人作为证据方法,经过对人的询问所得到的被询问人所作的陈述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材料,通常有证人、鉴定人及当事人三种;物证就是把物作为证据方法,经过检查物证所取得的认定事实的材料,通常包括书证和勘验物两种”(11)。中国台湾地区的陈朴生先生在其著作中也使用了“证据方法”的概念。他把“证据”一词的含义归纳为五个方面,第一个方面就是“证据方法,指得供调查之物体。因其方法之不同,得分为人的证据方法与物的证据方法二种。前者,如被告人、证人、鉴定人等;后者,如证物是”(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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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大陆地区出版的证据学著作中,作者一般只是在讨论证据概念时简要介绍“证据方法”的观点,且多持批判态度。例如,在1985年出版的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证据学》中,作者只把它作为一种关于证据定义的学说略做介绍:“认为证据是确认待证事物或事项的方法。主张这种说法的学者说:‘凡一切法律上之方法,除辩论外,用以证实或否认司法调查中各事项之真情者,谓之证据。’这种说法,把司法人员在诉讼中运用证据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证明方法,同证据本身混为一谈,当然也不可能对什么是证据作出正确的回答。”(13)樊崇义教授在其主编的《证据法学》教材中也把“证据方法”作为与证据概念相关的基本概念进行介绍:“所谓证据方法是指诉讼中可以作为调查对象的有形物。例如,物证、书证、各种人证等等。其实,按照辨证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证据就是客观存在的实实在在之物,不易(应为‘宜’)把证据问题,概括为证据方法。”(14)
卞建林教授在其主编的《刑事证明理论》一书中对“证据方法”的概念做了相当全面的阐述,而且介绍了汪翰章主编的《法律大词典》(上海大东书局1934年出版)和郑竞毅、彭时编著的《法律大辞书》(商务印书馆1940年出版)中关于“证据方法”的解释。按照前者的解释,证据又被称为“证据方法”,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提供用以确认事项的资料的人或物;二是用以确认事项的资料本身。按照后者的解释,证据方法也有两层含义,其一是发现证据之手段,例如询问证人或鉴定人,查阅证书及勘验等;其二是证明证据之材料,例如证人、鉴定人、证书及勘验之标的物。卞教授指出:“其中第一个含义易之以‘证明方法’、‘取证方法’或者‘收集证据的方法’更便于理解。”(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