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证明的基本范畴(1)(3)
2017-09-12 01:36
导读:关于证据事实应否成为证明客体的问题,学者们也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所有证据事实都应该成为证明的客体,因为任何证据都需要查证属实,也
关于证据事实应否成为证明客体的问题,学者们也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所有证据事实都应该成为证明的客体,因为任何证据都需要查证属实,也就是说,任何证据都需要由别的证据来加以证明。有的学者认为,直接证据事实不应该成为证明的客体,或者说不必单独列为证明的客体,因为它就是案件的主要事实;但是间接证据事实应该列为证明的客体,因为间接证据必须互相印证、互相连接,才能构成案件证明的完整链条。还有的学者认为,证据事实根本就不是证明的客体,因为所谓的证据事实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属于证明的手段,人们不应把手段和对象混为一谈。
笔者认为,证据事实不属于证明客体。虽然证据也需要印证或佐证,但那属于对证据的审查评断,和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不一样,不能因为证据需要审查判断就把它说成证明的客体。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如果说证据事实也是证明客体,那么证据就不仅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也是证明证据事实的根据。于是,这就会导致自我循环的定义,如证据是证明证据的根据;证明客体是由证明客体证明的客体。其实,“证据事实”的说法本身就值得商榷。关于“证据事实”的概念,学者们有两种解释:一种观点认为,证据事实是指证据本身,因为每一个证据也可以看作一个事实;另一种观点认为,证据事实是指每一个具体证据所表明或说明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第一种解释把每个证据本身视为一个事实,例如,侦查人员在一起杀人案件的现场上发现了一封与案件有关的信。这封信本身也是一个事实,所以叫证据事实。但是,这封信就是证据,再称之为“证据事实”,确有画蛇添足的嫌疑。第二种解释把每个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称为“证据事实”,例如,现场上发现的那封信的内容反映了某人与死者的暧昧关系,这个事实就是证据事实。然而,这很容易与案件事实混淆起来,因为这个事实本身就是案件事实,再称之为“证据事实”,纯属多此一举。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如前所述,证明客体是未知或者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如果是已知或者没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当然就没有必要进行证明了。这里所说的“已知事实”,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可以推定的事实、已经确认的事实等;这里所说的“没有争议的事实”,主要指一方当事人提出而且对方明确表示承认的事实。在证据法上,这些事实被称为“免证事实”。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规定的免证事实包括:(1)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3)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使用均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4)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5)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的免证事实包括:(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5)已为有效
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证明客体的基本内容是由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构成的。在刑事案件中,作为证明客体的案件事实,应该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事实,罪重或罪轻的事实,以及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虽然案件事实是复杂多样的,但是形形色色的案件都是由一些基本事实要素构成的,而这些事实要素就是证明客体的基本内容。刑事案件的事实要素可以简称为“七何”(英文中的七个“W”),即何事(Whatmatter)、何时(When)、何地(Where)、何情(How)、何故(Why)、何物(Whatthing)、何人(Wh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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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事实的构成要素与犯罪的构成要件之间具有密切关系。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犯罪的主体、犯罪的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的客观方面。那么,“何人”往往指犯罪的主体;“何事”反映着犯罪的客体;“何故”可以在一定意义上说明犯罪的主观方面;“何时”、“何地”、“何情”、“何物”则从不同角度说明犯罪的客观方面。证明了案件事实的构成要素,也就证明了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这些都是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都是证明的客体。当然,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证明客体的重点也会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