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期羁押刑事赔偿之探究(1)(3)
2017-09-14 01:23
导读:事实上,程序性违法可以通过证据排除、程序无效和终止诉讼等程序性方式加以制约,但如果这种程序性违法本身造成了相关主体损害的话,也就应产生相
事实上,程序性违法可以通过证据排除、程序无效和终止诉讼等程序性方式加以制约,但如果这种程序性违法本身造成了相关主体损害的话,也就应产生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于超期羁押不正当地、无根据地超越了法定期限,即使没有由于超期羁押造成被羁押者人身伤害的事实,但超期羁押本身就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过多的和不应有的剥夺,被羁押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理应有权获得赔偿。所以,有违法即有责任,违法责任的种类应与违法的性质相一致;“尽管赔偿仅仅是国家侵权责任的一种形式,但它毕竟是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补救的主要途径”[2]——我们不仅应当保障被羁押者获得有效的诉诸司法救济的机会,而且首先应当保证他们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超期羁押作为一种国家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自然应当产生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再次,从超期羁押的性质来看,超期羁押是一种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侵权性事实行为,属于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广义看来,刑事诉讼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刑事诉讼法律行为,即以一定的意思表示为要素所实施的以发生一定刑事诉讼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它更多地表现为刑事司法决定;第二类是刑事诉讼事实行为,即不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其本身就在法律上被赋予一定效果的行为[3]。刑事诉讼事实行为有合法、不合法之分,不合法的事实行为一般是侵权的事实行为,国家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构成侵权的事实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超期羁押作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作法,侵犯了被羁押者的合法权益,属于不合法的事实行为;该行为的产生虽有一定人的意志的因素,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设立、变更或终止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意图。超期羁押一旦产生,将会对外界造成不良的影响,事实上,刑事诉讼事实行为不仅包括超期羁押,而且包括诸如刑讯逼供、非法拘禁、殴打等暴力行为、非法使用武器和警械与执行错误等,这些行为的危害性并不一定从结果来考察,行为实施的本身已表明相当的非正当性。对于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实施的刑讯逼供、非法使用武器和警械、殴打等暴力行为,我国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15条已有明确的规定,全部纳入了国家赔偿的范围;同时,《国家赔偿法》第19条第1款也规定:“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据此,刑讯逼供、暴力行为、非法使用武器和警械等侵权性事实行为,都属于赔偿之列。所以,从性质上看,既然超期羁押和刑讯逼供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侵权事实行为没有本质的区别,属于同种类型,并都造成了损害的发生,也就没有道理把超期羁押专门划出而不予赔偿。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最后,从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两个角度看,对被超期羁押者予以全面赔偿,更好地体现了保障私权利和制约公权力的合理均衡。
在现代社会,“宪法承认个体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差异,将权力作两维划分,既维护作为整体利益的国家权力,也保护作为集合体的个体利益,使社会价值趋于多元化”[4],但当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或者当国家权力践踏公民权利的时候,作出怎样的选择,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法治文明程度。按照传统的国家“主权豁免”理论,认为国家是至高无上的,法律是国家制定的,国家不可能违反自己制定的法律;国家与人民的关系是权力服从关系,即使国家侵犯了个体利益,也不负侵权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这种理论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抛弃,绝大多数国家采取了国家赔偿的立场,国家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这是一个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而刑事羁押作为一种完全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最容易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所以应予严格控制。超期羁押作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羁押权的突出表现,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并极容易引发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损伤,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它一方面造成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过度伤害,另一方面使强制措施具有了惩罚的功能,破坏了公民应有的社会安全感,损害了国家的法治秩序,对社会整体产生不良的影响。既然《国家赔偿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指出,制定国家赔偿法的目的就是“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那么为什么对超期羁押这种明目张胆地践踏国家法治的行为而不予制裁和赔偿呢?同时,我国《宪法》第41条也明确指出:“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些都为超期羁押刑事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