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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羁押刑事赔偿之探究(1)(4)

2017-09-14 01:23
导读:应当说,国家对被超期羁押者予以全面刑事赔偿,有助于防止、杜绝或者减少超期羁押,最大限度地降低久押不决的恶劣影响,约束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应当说,国家对被超期羁押者予以全面刑事赔偿,有助于防止、杜绝或者减少超期羁押,最大限度地降低久押不决的恶劣影响,约束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司法行为,促使其严格办案,在国家权力与个体公民之间,形成一种良好的、有序的公法秩序,增强对国家权力的法律控制,使未决羁押制度拥有坚实的宪政基础。
综上所述,超期羁押的严重危害和无穷流弊,强烈要求对被超期羁押者全面予以刑事赔偿;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也要求责任者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同时,从超期羁押的性质看,以及从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两维划分来看,对被超期羁押者全部予以刑事赔偿,都具有充分的正当性。
二、超期羁押刑事赔偿的现实反思
通过上文的论述,笔者认为,对被超期羁押者都应进行刑事赔偿,只要羁押“超期”,那么被羁押者就有权获得赔偿,这种赔偿不以被超期羁押者受到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为前提,也不以被羁押者是否最终被判无罪为条件,超期羁押的刑事赔偿具有独立性。
由此将会产生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况,一个人受到超期羁押,但案件最终被撤销、不起诉、终止诉讼或者法院判决无罪,在这些案件中,按照“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事实上受到了无罪方式的处理,这也就意味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光“超期”羁押不合理,而且“羁押”本身也是错误的,因为对一个无辜的人采取刑事羁押措施,无论如何都不具有伦理正当性[5];第二种情况,一个人被超期羁押,但最终又被法院判决有罪,当然这也包括两种情形:(1)存在超期羁押,但对被羁押者最终判处刑罚的刑期超过了审前羁押的期限,这时超期羁押的日期一般按照《刑法》的规定被“折抵”刑罚;(2)有超期羁押的发生,但对被超期羁押者最终判处的刑罚较短或者判处缓刑、单处罚金刑等,超期羁押的期限超过了刑罚的刑期、不能够折抵刑期或者折抵刑期而有余——这些都属于一个人有罪又被超期羁押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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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面两种超期羁押的情形中,对于第一类无罪超期羁押的情况,进行国家赔偿在观念和法律上容易被人们所接受,因为我们一贯实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一个“无辜”的人被抓起来乃至被超期羁押,这是人们的一般朴素观念所不能容忍的,极容易唤起人们普遍的“同情心”,所以,在《国家赔偿法》上,我们坚决地坚持“无罪羁押赔偿原则”,对于错误逮捕、错误拘留刑事赔偿的主要对象都是“没有犯罪事实”的人。因此,一个人被超期羁押并被最终作无罪处理后,获得国家赔偿是可以在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中找到依据的。
关键是第二种情况,即一个人被羁押后最终又被判处有罪,这时再进行国家赔偿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就存在严重的观念和制度上的障碍:首先,在思想观念上,人们普遍认为,一个人若被国家刑事机关抓起来并予以关押,他/她肯定不是一个“好人”,因为好人怎么会被抓起来呢?法院的有罪判决只是进一步强化了人们对这个人犯罪的有罪意识,这时对一个“有罪”的人因为审前羁押时间长了些就应予以国家赔偿,司法人员、执法人员和一般的社会公众可能很难接受。同时,从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来看,也基本排斥了对“有罪”的人超期羁押的刑事赔偿。因为《国家赔偿法》第15条列举的刑事赔偿的情形,只限于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的“错拘”、“错捕”、“错判”,以及刑讯逼供、暴力行为和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等几种情形,而按照我们所谓的“法无明文规定不赔偿”原则,既然超期羁押行为并没有被列为刑事赔偿的法定情形之一,那么这是否也否定了对被超期羁押的有罪者进行刑事赔偿的必要性呢?
对此,笔者认为,一个人被超期羁押后即使又被判处有罪,也应坚持国家赔偿原则,○4除了本文第一部分论述的理由之外,还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第一,一个人即使最终被判处有罪,成了真正的罪犯,但他/她仍是一个人,仍是诉讼主体之一,除被法定剥夺的权利和自由外,他/她还享有一系列最基本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我们不能因为一个人犯了罪而否定他的主体地位;第二,基于“程序违法”也是违法的观念,程序违法后也应当进行相应的经济性救济,不要以为超期羁押就仅仅是“超期”而已,要认识到这一行为性质和结果的严重性;第三,我国《宪法》第41条特别强调了“国家赔偿”的重要性,这说明一个人因国家遭受损失后,取得“赔偿”的权利是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对这项基本“宪法权利”的范围应作广义的解释;第四,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在整体上并未排斥超期羁押刑事赔偿的可能性,因为《国家赔偿法》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表明我们在国家赔偿上实行的是“违法加损失责任”原则,而超期羁押从总体上看应属于违法行为,并且造成了损害,这完全符合我国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的要求;第五,《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和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进行刑事赔偿的内容,部分包含了超期羁押刑事赔偿的情形,因为《国家赔偿法》中规定“错捕”、“错拘”以及由此而伴随的当然的“羁押”,一定程度上也是“超期羁押”发生的原因或者本身就是其表现形式之一;最后,对有罪的人超期羁押而不予赔偿,可能意味着无限期的羁押,比如一个人可能最终被判处15年徒刑,那么是否可以在不超出该总刑期的情况下于审前先把他羁押个10年,然后折抵刑期后再执行刑罚5年呢?——这显然是不可以的,审前羁押也应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否则只能是对审前羁押制度的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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