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基本权利效力(1)(2)
2017-09-14 01:41
导读:(一)基本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宏观效力 基本权利效力首先对国家权力的活动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拘束一切国家权力的活动。有些国家的宪法对此做了明
(一)基本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宏观效力
基本权利效力首先对国家权力的活动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拘束一切国家权力的活动。有些国家的宪法对此做了明文规定。如德国宪法第1条第3款规定:以下基本权是具有直接效力的法,拘束立法、执行与司法权。韩国宪法也规定:国家具有确认并保障个人享有的不可侵犯的基本人权的义务。俄罗斯宪法第18条中规定,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是直接有效的,它们决定法律的目的、内容和适用,决定立法权、执行权以及地方自治的活动。在第2条中还规定,承认、遵循和维护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是国家的责任。这些规定实际上确立了国家权力对基本权利效力的从属性,明确了国家权力对基本权利保障的义务。
基本权利价值的实现是法治国家首要的任务,而立法是建立法治的基础。立法者通过一定形式制定反映民意的法律,推动基本权利价值的具体化。能否制定良法对于法治价值的实现将产生重要的影响。为了保障立法过程的科学性与民主性,宪法规定了立法的基本目标与基本原则,对立法者的活动进行了必要的限制。维护与尊重人权是现代法治国家进行立法活动的基本要求,基本权利的效力直接约束对立法者与立法过程,以防止立法者制定侵害人权的法律。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应遵循过剩禁止原则和比例原则,控制其立法裁量权,保证立法的民主性。随着基本权利强化对立法权活动的控制,传统的宪法与法律关系的命题发生了相应的变化,法律本身被纳入到基本权利价值体系之中,成为实现基本权利的形式。过去那种法律存在于基本权利之外,基本权利的实现单纯依赖于法律并通过法律得到实现的思维方式开始发生变化,形成了基本权利与法律之间的合理关系。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基本权利对行政权的活动产生直接的约束力,有关行政的一切活动都要体现基本权利的价值,以保障行政权的合宪性。受到基本权利效力拘束的行政活动主要包括行政机关活动、公务员的活动、公法上的法人及其各种管理行为。当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基本权利效力的拘束功能可能受到一定的影响,尤其是具体发生基本权利受侵害的事件时难以把握判断标准与界限。在实践中行政权侵害基本权利的现象是大量存在的,需要进一步强化对行政权的控制,扩大基本权利在行政权活动领域中的效力,及时解决基本权利与行政权之间出现的各种争议。
基本权利直接拘束一切司法权的活动。由于司法活动是保障人权的最后堡垒,人们自然对司法权的行使寄予期望,要求司法活动中体现基本权利的价值。不尊重基本权利价值的司法活动是缺乏正当基础的,不可能获得必要的社会基础。现代司法权运行的出发点与最终目标是实现宪法确定的人权价值,使司法权具有浓厚的人文基础。为了实现基本权利效力,各国在宪法实践中不断摸索新的权利救济制度以防止因司法权滥用可能导致的侵权现象。宪法诉愿制度的建立是防止司法权滥用的有效机制,在宪政实践中已产生了积极的效果。尽管世界各国采用的司法体制不尽相同,但司法的中立性与权威性有利于在司法领域中实现基本权利的价值。除司法体制本身对基本权利的救济提供有效的保障外,以司法程序解决基本权利争议的各种宪法保障制度已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从宪法与司法的相互关系看,司法权运作的合宪性主要取决于实现基本权利价值的程度。
当国家以非权力的形式进行活动时是否受基本权利效力的拘束是宪法学界长期争论的
问题。国家以权力形式进行活动时受基本权利效力的拘束是没有异议的,但有时国家以私法的形式活动,实际上从事非国家权力活动。如国库行政或给付行政领域国家从事的活动实际上是一种具有私法性质的活动。在早期的魏玛宪法中规定国家以私法的形式活动时不受基本权利效力的拘束。战后制定的一些国家宪法中对于非国家权力的活动的拘束性问题仍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后来随着国家活动领域的扩大和人权意识的提高,人们开始关注在非国家权力领域发生的各种侵权现象,客观上感到以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的必要性,并提出了新的理论。学者们普遍认为,当国家以私法的形式实现其公共利益或公共业务时应受基本权利效力的拘束,以保障基本权利价值的实现。特别是公法领域与私法领域呈现出相互融和的背景下,在实践中有时难以明确地划分两者的界限,有些国家权力的活动名义上是“私法的”活动,但本质上是公法活动,其背后带有明显的国家权力的色彩。实际上,在国库行政或给付行政中确立基本权利的效力并不影响行政活动的正常进行,某种意义上更有利于实现依法行政原则,为行政活动提供合宪性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