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基本权利效力(1)(3)
2017-09-14 01:41
导读:(二) 具体的基本权利对国家权力的效力 基本权利效力不仅对整体的国家权力活动进行宏观的调控,而且每一种基本权利以其不同的形式对国家权力的具
(二) 具体的基本权利对国家权力的效力
基本权利效力不仅对整体的国家权力活动进行宏观的调控,而且每一种基本权利以其不同的形式对国家权力的具体活动进行控制,以实现基本权利价值。由于基本权利的性质与表现形式不尽相同,对国家权力活动发生效力时也表现不同的特点,有的基本权利的拘束效力更直接,有的基本权利的效力可能表现为间接形式。因此,研究具体的基本权利对国家权力发挥效力的问题时需要运用个案分析方法,从具体的个案中提炼普遍的规则。在实际生活中国家权力受基本权利的拘束主要是通过具体的基本权利得到实现的,需要研究不同基本权利的性质与表现形式。
如在宪法确立的基本权利体系中没有比生命权与尊严权更为重要的权利,它是基本权利价值体系的基础与宪法体系的基础。人类享有的生命权与尊严权是人作为人当然享有的权利,标志着人的地位。这种权利不管其表现形式如何对国家权力的活动产生直接而现实的效力,使国家权力赋有维护其价值的义务。
平等权能否拘束国家权力活动,尤其是立法权的活动是学术界有争议的问题。从一般意义上讲,平等权拘束行政权与司法权是比较明确的,但平等权的效力是否直接拘束立法者,对此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这里涉及的理论问题是法律面前平等是否包括立法上的平等。如果我们承认法律面前平等同时包括立法上的平等,那么其效力的适用是没有问题的。但有些学者并不承认这一点,认为立法上是不能平等的,基本权利的效力不应拘束立法者。这种观点的不合理性在于它忽略了法律的正当性基础问题,即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应严格遵守保障基本权利原则,不得制定任何存在不合理差别的法律。如制定有关平等权立法时必须按照平等权的原则规定相应的内容,使法律的制定具有正当的基础。[4]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从一般意义上讲,自由权对国家权力活动的拘束是直接而现实的,它一开始便具有防御的、主观公权的性质,即使在社会权得到迅速发展的今天自由权仍作为人类享有的基本权利得到宪法的有效保障。自由权对国家权力活动的拘束性已成为公认的宪法原则,并积累了丰富的宪法判例。
但在基本权利体系中社会权的效力对国家权力的拘束是比较复杂的问题,在具体判例中呈现出不同的特点。由于学者们对社会权性质、功能及其表现形式的理解不同,在分析对国家权力的效力问题时出现了不同的学术主张。从本质上讲,社会权不同于自由权的特征之一是它要求国家权力的积极干预,以国家的积极活动作为其发展与存在的基础。社会权在运行过程中常常处于相互矛盾之中,即一方面社会权的发展需要国家权力的积极干预,而另一方面又要限制国家权力的活动,在两者的矛盾与冲突中社会权表现其内容的不明确性与立法的具体化特点。因此,分析社会权的效力时,应结合具体的事实关系作出具体的结论。在社会权的效力问题上,目前主要有客观说与主观说两种不同的学说。
客观说认为,社会权本质上不具有权利性,它只是向国家赋予实现社会权义务的宪法规定。[5]这种客观说具体又分为以下几种学说:一是方针规定说,即社会权是一种有关纲领的规定,其价值在于向立法者提供方针与原则,并不是直接而现实地产生效力的规范。在魏玛宪法中规定的社会权被解释为只能靠具体立法过程才能发挥作用的权利。二是国家目标规定说。认为社会权是国家目标的规定(Staatszielbes-timmung),其含义指社会权作为国家的目标,为国家今后的活动提供原则和方针,通过具体命令与指示的形式发挥作用。这种意义上的社会权的效力主要表现为目标与命令的效力,并不是法律效力。三是立法委任规定说。认为社会权是有关立法委任的规定,即赋予立法者以立法形式规定特定内容的宪法指示。按照这一学说,社会权的效力只表现为对立法者活动的拘束,不能拘束行政与司法活动。四是宪法委任规定说。认为社会权是一种宪法委任(Verfassungsauftra-ge),向国家提出按照一定方向进行活动的宪法命令,它约束立法、行政与司法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