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基本权利效力(1)(4)
2017-09-14 01:41
导读:主观说认为,宪法上规定的社会权是以权利形式表现的法律权利,具有主观的权利性。这种主观说又分为以下几种学说:一是抽象的权利说,即社会权规定
主观说认为,宪法上规定的社会权是以权利形式表现的法律权利,具有主观的权利性。这种主观说又分为以下几种学说:一是抽象的权利说,即社会权规定为宪法的权利,具有法律权利的性质,社会主体可依照社会权的规定要求国家作出一定行为,国家负有采取实际措施的义务,但社会权还没有通过具体立法表现以前只是一种抽象的权利形态,还不能变为具体的、现实的权利。二是不完全的具体权利说。认为社会权尽管不是整体上对国家权力发挥拘束功能的权利形态,但部分社会权具有具体权利的性质。其理由如下:宪法规定是一种裁判规范;对于社会的弱者而言,社会权比其自由权更具有重要意义;在追求社会国家目标时,把社会权解释为抽象的权利或一种原则是不合理的,有可能造成目标与理论之间的矛盾;确立宪法裁判制度后有可能通过宪法不一致或立法敦促等决定。[6]三是具体的权利说。认为社会权是规定为宪法上的具体的权利,其权利本身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是一种宪法权利,国家有义务保障社会权的实现。如果国家不履行其义务,就会构成对社会权的侵害,可成为司法救济的对象。四是基于原则模型的权利说。这一理论由阿勒斯提出,其基本含义是:一切社会的基本权首先以暂定的形式赋予个人以主观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经过衡量后才能成为确定的权利形态。[7]
上述几种理论从不同的角度分析了社会权的性质与表现形式,提出了社会权效力的多样性。的确社会权的性质不同于自由权,对国家权力活动的效力也呈现不同的特点,有时社会权效力的表现呈现出混合的特点。综合上述理论,作者认为对社会权性质与效力的理解应采取发展的、动态的分析方法,从宪政实践发展的实际过程中观察社会权价值的变化。随着社会与国家关系的调整,尤其是社会自治领域的扩大,基本权利效力的概念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在社会权保障领域个体对国家权力的各种要求通过其效力得到具体实现。传统的社会权观念发生的新的变化之一是权利效力的具体化。人们一方面通过国家的积极作为实现其社会权,另一方面又要面对国家权力可能带来的各种侵害的现实。因此,尽可能扩大社会权效力范围,使社会权具有具体的权利属性是非常重要的,社会权价值体系的完整性与社会权效力的强化是属于不同命题的范畴,效力的强化只能加强社会权的保障,而不会阻碍社会权体系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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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政权作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在一定条件下对国家权力活动产生拘束力。在法治国家中参政权是公民参与国家与社会管理的重要的权利,构成政治制度的基础。但由于参政权是一国公民享有的权利,通过国内法得到具体实现,其效力能否直接约束立法权是理论上值得探讨的问题。从参政权的功能看,有必要在立法过程中承认参政权的效力,使立法过程符合民意,防止违背参政权理念的法律的出台。从这种意义上讲,除特殊情形外需要进一步扩大参政权效力的适用范围,以参政权为基础建立统一的政治立法体系。
除上述分析的基本权利外其他的基本权利在表现形式、效力的强弱等都方面表现其不同的特点。因此,在分析基本权利对国家权力所产生的效力时既要遵循一般的原则,又要采用个案的评价方法,从实际生活中存在的事实关系的特点出发解释效力的价值。总体上讲,基本权利对国家权力活动的直接拘束性是比较明确的。
基本权利效力与私人之间的关系
在传统的基本权利理论看来,基本权利效力主要适用于国家权力的活动领域,是作为防御国家权力侵害为出发点而提出的。因此,除拘束国家权力外基本权利在其他领域没有发生实际的、现实的效力,至于私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主要依据私人自治原则来处理,如私人之间发生一方限制另一方基本权利的现象时人们只是判断这种限制是否基于双方的合意,是否存在合意似乎成为限制是否合理的基本依据。按照这种传统的思维方式,人们实际上排除了基本权利在私人之间产生效力的可能性,把这种效力仅仅限定在所谓的“公法”领域。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与变化,否定基本权利在私人之间效力的理论遇到了实践的挑战,学者们在宪法变迁与宪法现实的关系中逐步确立了基本权利第三者效力的理论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