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立法术语的“环境侵权”之辨析(1)(2)
2017-09-17 02:41
导读:张梓太教授认为,环境法律责任属于法律责任之一种,学者们多采用属加种差的定义方式对环境法律责任进行了定义,即一般均先使用了“不利法律后果”
张梓太教授认为,环境法律责任属于法律责任之一种,学者们多采用属加种差的定义方式对环境法律责任进行了定义,即一般均先使用了“不利法律后果”作为属概念,在此基础上,根据各自对环境法律责任本质的不同理解,采取不同的“修饰”方式,以达到环境法律责任区别与其他法律责任而成为一种独立的存在。但就是作为第二步的种差,在环境法学者间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可以主要归纳为违法行为说[20]、义务违反说[21]、环境危害说[22]三种观点。并评述如下:“以上三种观点均认为,违反了法定环境义务将导致环境法律责任的产生”,“义务违反说与违法行为说的不同之处在于,它认为环境违法行为不是产生环境法律责任的唯一原因,环境合同违约也可导致环境法律责任的产生,环境违约责任也为环境法律责任之一种”,“环境危害说是从环境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中的损害结果这一要件来把握环境法律责任的特征的”,“从字面上来理解,该学说并不排斥将环境违约行为及法律的直接规定也作为环境法律责任产生的原因”。还基于“环境法律责任所具有的特征与环境法律责任的产生原因密切相关,所以将环境法律责任具体的产生原因明确于其定义中,有助于人们更加准确地理解和把握环境法律责任的本质”的考虑,将环境法律责任定义为“行为人之行为违法、违约或基于法律特别规定,并造成环境损害或可能造成环境损害时,行为人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23]
相比较而言,张梓太教授所提出的环境法律责任的概念,在定义的方法上采属概念加种差的科学模式,“落脚点”比较符合法律责任的属概念特性,并明确了产生这类法律责任的既相对具体、又不失抽象的原因,对外则可区分与其他法律责任,对内则可根据原因不同进行内部排列组合,并能在概念的外延上与违法行为说、义务违反说、环境危害说三说之合相当。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如果对前述这种差具体且范围“广义”的环境法律责任进行分类,会由于对分类的功能需求和标准的不同而大有差异。常纪文博士认为,环境法律责任可以根据“主体的不同”、“是否有涉外因素”、“主观因素方面的不同”、“环境问题的不同”、“责任产生的原因不同”、“法律责任的性质不同”、“法律责任主体的多寡”、“承担责任的对象不同”和“是否依环境行为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必要条件”进行分类,其中依据法律责任的性质不同而分为: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环境刑事法律责任和环境违宪法律责任四类。[24]
虽然环境法学中实质存在着“环境民事责任”是否就是“环境侵权责任”的隐形争论,本文基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和第六章的各节编排体例,[25]以及我国民法学关于民事责任的基本理论通说,认为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属于民事法律责任之一种,也应主要包括环境违约民事责任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虽然目前看来,在环境法领域,前一种责任为数不多,比如,污水排放企业甲与污水集中处理企业乙签订污水处理合同,如果乙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未对甲企业以符合合同约定的浓度、数量排入乙企业所指定污水待处理池中的污水进行处理,并将未达标的污水排放到附近自然水体中。乙企业就应当对甲企业承担环境违约民事责任。这种违约责任属于合同责任之一种,但仅适用民法上的合同责任的有关原理和规定来处理此类纠纷,显然不足妥善处理双方纠纷。这类环境违约民事责任是否存在某些特性,须否针对这种特征专门研究设计特别的责任制度,目前或者将来随着环境民事违约现象的增加,而必将进入环境法学者关注的视野。因此,目前虽然我们未致力于此项研究,但不应因把环境民事责任等同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而封堵了将来研究的潜在空间。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后,侵权行为人应承担与其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和救济侵权行为受害人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方式,此称为侵权民事责任方式。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哪些?对此,环境法学界就环境侵权责任的方式,有持损害赔偿和排除危害二元说的、[26]有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多元说的、[27]有持排除危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和返回财产等多元说的、[28]有持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排除危害、环境民事制裁[29]多元说的、[30]有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多元说的、[31]有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多元说的。[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