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立法术语的“环境侵权”之辨析(1)(4)
2017-09-17 02:41
导读:较明确、独立使用“环境侵权”概念并界定其概念的主要有以下学者: 曹明德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它包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较明确、独立使用“环境侵权”概念并界定其概念的主要有以下学者:
曹明德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它包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两个方面,可以定义为“因为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43]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依概念含义的广狭可以分为,“狭义的环境侵权”,“是法定的环境污染致害行为,即法律明文规定的环境侵权行为”;“广义的环境侵权,不将环境致害限于法律规定之内,而是将所有污染、破坏环境致公众受害的现象皆纳入环境侵权的范围”。[44]
王明远博士在其博士论文《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研究》中主张使用环境侵权这一术语,并将其定义为,“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生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45]
张梓太教授认为“环境侵权”这一概念“更能揭示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致人损害问题之实质”,且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是一种侵权行为”,“使用‘环境侵权’这一概念更便于和传统侵权行为制度相衔接”,因而较使用“环境损害”[46]或“环境侵害”更为妥当。“环境侵权是指因生产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给他人财产、人身等权益造成损害或损害危险的法律事实”。[47]
邹雄教授将环境侵权定义为,“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环境介质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含人格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并明确主张“环境侵权客体仅包括人身权财产权,不应包括环境权”。这一定义与其主张将环境权界定为“自然人享有自身生存和发展的良好环境的法律权利”有关,[48]并主张将“侵害环境权从环境权中分离出去”,其分离的主要理由是两者“救济方式、行使权利主体、救济目的、救济性质和救济结果及其归属”不同,其分离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因环境权外延“无限扩大”而导致环境权“成为一个概念模糊的,无法在立法、司法中落实的‘大杂烩’”,而非“否定环境权”,从而使得环境权“更加明晰,更便于救济”,这种分离“不会不利于环境保护”。[49]邹教授所理解的环境侵权的独特之处还在于,认为“只有环境介质受到损害继而造成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才构成环境侵权,如果环境介质没有受损害,即便通过环境介质损害了人身权、财产权,也不构成环境侵权”。[50]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此外,马骧聪先生曾使用了“危害环境的侵权行为”这一表述,并将之定义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侵犯的客体包括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51]周珂教授则主张使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提法来表达环境民事责任,并将环境侵权界定为,“指污染或破坏环境,从而侵害他人环境权益或财产、人身权益的行为”。[52]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竺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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