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立法术语的“环境侵权”之辨析(1)(3)
2017-09-17 02:41
导读:但无论上述何种学说,均承认损害赔偿或称赔偿损失这种责任方式,依照民事侵权法的原理和术语系统,可以推定,环境法学者们一般都承认存在“环境侵
但无论上述何种学说,均承认损害赔偿或称赔偿损失这种责任方式,依照民事侵权法的原理和术语系统,可以推定,环境法学者们一般都承认存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
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就作为环境民事责任之一种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言,在民法学家的术语体系中,一般则使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污染环境侵权”“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和“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等相关术语。例如,有学者定义,“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是因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人依法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方式。”[33]或认为,“凡事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侵权法确认为环境污染致害的侵权责任,责令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以救济损害。”[34]
三、学理争论中的“环境侵权”
然而,就“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语词的前段,即原因行为部分而言,我国环境法学者一般使用的术语有:“环境侵害”和“环境侵权”等。
(一)“环境侵害”措词说的主要观点
力主使用“环境侵害”概念的主要有陈泉生教授,她认为,“侵害是一种不利益的事实状态,环境侵害的内涵比环境侵权更丰富”,“只确定环境侵权的概念存在诸多弊端”,“环境侵权行为直接的表现形式是对环境要素的侵害,而后由环境的生态作用导致人的权益受侵害。现阶段人们的视界不再局限于环境的经济价值,而是更多地关注其生态价值和精神价值。目前对环境侵害的赔偿还局限在对人的权益的赔偿,但随着人们逐渐意识到环境不再是无主物,而是人类的共同财富,将来赔偿的范围还会扩大到对环境本身经济、生态价值的赔偿”,“若承认对环境要素本身的赔偿,这必然牵涉到环境权[35]的主体问题,非人类是否能够上升为法律主体还有待科学、严谨的论证,其现实在实证法上的操作更是尚需时日”。因此,“一般场合采用环境侵害的概念将更具有前瞻性,甚至可以涵盖将来有可能出现的侵害现象,从而为环境法理论的发展留下更大的空间”。[36]并将环境侵害定义为,“因人为的活动,致使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受污染或破坏,从而侵害他人或相当地区多数居民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及其他权益,或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法律事实”。[37]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对此,吕忠梅教授则认为,“公害”概念“虽然能够反映环境污染和破坏所造成的公共利益损害的特点”,但其“并非仅为环境法上的概念”,“其所指‘相当范围’的受害,实际上是以个体利益形式表现出来的社会利益损害,‘公害’并不能很好地反映个人权利遭受侵害的现实状况”,因而主张“将环境侵权行为定义为‘环境侵害’”,即“指由于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以至于危害居民的环境权益或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侵权行为”。[38]
此外,余耀军副教授主张将我国立法上采用的“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简称为“环境侵害”,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认为活动,导致人类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受到污染和破坏,从而侵害一定区域内不特定多数人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及其他权益,或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事实”。[39]
(二)“环境侵权”措词说的主要观点
如据王明远博士介绍,关于“环境侵权”概念的学理表述,沈建明曾在胡保林主编的《环境法新论》一书中指出,“环境侵权行为是在环境活动和生产、生活等其他活动中发生的,不法侵犯他人环境权益或其他财产、人身权益,并致他人以环境权益或其财产、人身权益损害的行为”。[40]金瑞林先生曾在《环境侵权于民事救济——兼论环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一文中使用了环境侵权这个概念,但没有明确给出定义。[41]吕忠梅教授在论述环境民事责任时,也曾解释了环境侵权行为,认为它“是一种间接的侵权行为”,“以空气、水、土壤、生物等环境要素为介质而导致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环境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