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立法术语的“环境侵权”之辨析(1)
2017-09-17 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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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环境侵权/立法/学理/术语 内容提要: 我国现行立法主要
关键词: 环境侵权/立法/学理/术语 内容提要: 我国现行立法主要使用“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污染损害”或“环境污染危害”来表达或部分表达环境侵权的涵义,而民法学者则使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污染环境侵权”“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和“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等相关术语,于是乎“环境侵害”、“环境侵权”、“环境损害(赔偿)”等概念成为一组话题相同、内容相关、客体相交(叠)、因果相联、混扰相“助”的环境法学科“御用”语词。应首先以法律责任体系为基础,厘清环境法律责任、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环境侵权民事法律责任等术语间的相互关系,不能以笼统的“环境侵权”来混用“环境侵权行为”与“环境侵权责任”这两个概念,使用时应加以区分,并以“环境侵权”为将来立法所主要使用的术语。
一、表达“环境侵权”含义的现行立法术语
比较两大法系的立法,在表达与“环境侵权损害”相近的含义时,英美法系沿袭了“妨害行为”(nuisance)的概念;[1]大陆法系的德国秉承了“干扰侵害”(imission)的概念,[2]法国则采“近邻妨害”(troubles de voisinage)一词来表述因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所造成的对他人的干扰性、妨害性的危害,[3]日本立法则多用“公害”的术语。[4]
我国立法上使用的语词一般为“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污染损害”或“环境污染危害”。如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24条[5]使用了“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一语词;1982年《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1条[6]使用了“环境污染损害”这一语词;1997年《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30条第二款[7]使用了“环境污染危害”这一语词。
但是“环境侵权”和“环境损害”等语词在我国现有立法中鲜有使用。[8]《民法通则》第124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措辞其实质上也采纳了“环境污染损害”的表达法。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我国立法技术术语的上述使用直接影响到了我国法学研究中学术术语和研究课题的选择。于是,“环境侵害”、“环境侵权”、“环境损害(赔偿)”等概念成为一组话题相同、内容相关、客体相交(叠)、因果相联、混扰相“助”的环境法学科“御用”语词,同时伴随着学科内生的“环境民事责任”是否就是“环境侵权责任”的疑惑,[9]以及外在的(主要指民法学界)“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10]“环境污染损害赔偿”、[11]“污染环境侵权”、“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12]和“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等相关语词的干扰,本文认为,在不忽视上述立法术语对实践和学术已经产生的影响的前提下,极有必要作些力所能及的比较和辨析。
二、法律责任体系中的“环境侵权”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13]人类在上古时期由于法律尚未发达至与道德、宗教、习俗相区分,因而谈不上法律责任的问题。在罗马法中,未区分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直至德国普通法时代,仍沿袭罗马法的作法。萨维尼认为,“债权为债权人自然的自由之扩大,债务为债务人自然的自由之限制。债务人自愿履行其债务,属于债权的自然进行状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债权人强制其履行,则属于债权的不自然进行状态”。[14]梁彗星先生认为,萨维尼的理论中的“债权的不自然进行状态”就是现代民法中的民事责任。[15]英美法系也未区分义务与责任。大陆法系因日耳曼法的贡献,而在现代民法中对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进行了区分,如《法国民法典》第1142条、《德国民法典》第241条、第242条、第276条等。我国民法继受了苏俄民法和大陆法系民法的思想,严格区分了这两个概念,《民法通则》在编排体例上对债权债务和民事责任作了区别规定,[16]在定义上对债权、债务和责任作了区分。[17]
大学排名 我们一般将法律责任区分为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并将民事责任理解为,民事主体因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根据民事责任是否由合同关系引起,而将之区分为合同责任[18]和非合同责任,前者包括违约责任、合同变更解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保证责任和非违约方未尽到防止或者减轻损害的义务所应负的责任;后者包括缔约过失责任、民事侵权责任、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等。[19]